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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沈依蘋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威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追加起訴變更聲明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72年9月,迄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推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5月1日以後將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64,320元(計算式:[ 50,000+3,036]×10×12)。
加上原告變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28,546元、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21,657元,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7,314,523元(計算式:6,364,320+928,546+21,65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6,364,320元)及給付工資450,000元部分(含107年1至9月工資356,667元、產假期間工資93,333元),共計6,814,3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68,518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34,259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09元(計算式:73,468-34,259),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10,130元,尚餘29,07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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