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阿蘭若公司、郭淑梅、被告蓮香齋公司、郭順賓、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於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
- (二)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阿蘭若公司及郭淑梅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 (二)被告御蓮公司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抗辯
- (三)被告郭芳良辯稱:
-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原告主張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
- 四、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 (一)兩造間是否有多重雇主關係?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
- (五)原告請求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阿蘭若公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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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伸翰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阿蘭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郭淑梅
法定代理人 樓
被 告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郭順賓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明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
被 告 郭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芳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芳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阿蘭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蓮香齋公司)、郭淑梅、郭順賓(以下均逕稱其名)、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蓮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司北司勞調字第201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05,48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於107年5月28日追郭芳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
再於107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擴張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030,484元,並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一位被告(即郭芳良)收受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39、241、24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阿蘭若公司、郭淑梅、被告蓮香齋公司、郭順賓、被告御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任職於被告蓮香齋公司之關係企業,擔任麵包開發師傅,年資合計3年又271日,每月約定工資120,000元。
除支援臺灣工作之外,大部分時間派駐在中國關係企業工作。
詎被告自103年起斷續積欠伊薪資,致伊在臺親屬三餐生活幾乎告斷炊而陷入困頓,伊迫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1月7日以三重正義郵局139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款項,惟被告並未給付,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3次協調,仍調解不成立。
又因被告蓮香齋公司實際幕後老闆為郭芳良,其名下企業包含被告阿蘭若公司等,此由勞資爭議調解時,除被告御蓮公司以外,其餘公司均委任訴外人關瑞坤為代理人,且依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被告蓮香齋公司等)承認被告阿蘭若公司為伊最後任職之公司,並同意概括承受伊服務年資即可得證;
近年郭芳良投資失利虧損累累,被告蓮香齋公司於106年3月公告將「蓮香齋」餐廳更名為「御蓮齋」並轉讓營業予御蓮公司,意圖規避薪資債務問題,然郭芳良仍登記為被告御蓮公司之董事,足徵被告御蓮公司為合併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1條第2項、第317-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御蓮公司應概括承受在合併前發生之債務。
伊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將被告阿蘭若公司代表人郭淑梅、被告蓮香齋公司代表人郭順賓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伊之工資、資遣費等款項。
而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工作日數為1,366日,每日工資4,000元,應領工資5,464,000元,扣除伊在中國領得之工資910,667元及被告之匯款金額3,428,300元,被告尚積欠伊工資1,125,033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年資3年又10月計算之資遣費225,000元,合計1,350,033元,爰一部請求工資差額中之805,484元及資遣費225,000元,合計1,030,484元語。
(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484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阿蘭若公司及郭淑梅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抗辯略以: 1、原告係於101年5月至上海任職,於105年3月15日向上海公司申請離職,郭芳良認為原告去上海工作,在臺灣之勞健保會中斷,乃與加保單位之公司協商為原告加保,並由郭芳良自行負擔原告保費,原告從未在郭芳良協商之投保單位上班;
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向上海公司申請離職後,因原告答應郭芳良可能續任,致伊公司未同時辦理勞保退保。
2、原告每月約定工資為120,000元,因原告一直在中國工作,故郭芳良與原告約定每月於上海支付20,000元,其餘部分由郭芳良請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起在上海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離職,約5.5個月,工資總計660,000元;
於102年10月1日起在上海工作,至105年3月15日離職,約29.5個月,工資總計3,540,000元,合計原告實際工作35個月,工資為4,200,000元,實領工資36個月合計4,32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所載,實付工資為4,563,300元,已溢付243,300元,並無積欠工資之情事,且原告係自行離職,亦不符請領資遣費之要件。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御蓮公司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抗辯略以: 1、原告從未在伊公司任職,有投保資料可證,伊公司亦未曾發給工資,且除伊公司外其餘被告公司仍存續中,伊公司自始非公司法第75條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自無承受其他被告公司債務可言,伊公司亦非工資債務之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亦無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適用。
2、伊公司係自105年1月1日起經營臺北蓮香齋餐廳,且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將伊公司列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原告之工資糾紛與伊公司並無關係,郭芳良僅係伊公司未持股之董事。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芳良辯稱: 1、伊經營之餐飲品牌為蓮香齋,實際得掌握之公司為被告蓮香齋公司,伊認識原告,他在上海工作,伊不記得原告工作起迄日(以被告阿蘭若公司所述為主),當時原告來找伊,要求每月工資60,000元,然伊後來每月給付原告折合臺幣8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20,000元;
原告係自請離職,跳槽至其他公司任職,伊在高雄之會計人員不知原告業已離職,仍繼續匯款予原告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約定每月工資12,0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工資,尚積欠1,125,033元,又伊係因被告前揭未給付足額工資而離職,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等規定,給付伊資遣費225,000元云云,為被告阿蘭若公司、御蓮公司、郭芳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多重雇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多重雇主關係?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定。
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
2、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乙節,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5至7頁、第12頁),惟以: (1)觀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為原告,對造人為被告蓮香齋公司、訴外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聯全食品有限公司蓮香齋餐廳分公司、歡喜齋有限公司、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阿蘭若公司,而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於106年1月12日第1次調解時委任之代理人關瑞坤(同時亦為前揭全部對造人之代理人)雖表示:原告任職期間雖由不同公司加保,阿蘭若公司為原告最後任職之公司,阿蘭若公司同意概括承受原告之服務年資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反面),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是本院應依其他事證判斷原告是否受僱被告暨其受僱期間,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之雇主為何,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郭芳良辯稱:當時原告來找伊,要求每月工資60,000元,其在上海上班,希望伊能協助處理勞健保問題,伊得實際掌控之公司為被告蓮香齋公司等語;
被告阿蘭若公司則抗辯:兩造每月約定工資為120,000元,因原告一直在中國工作,故郭芳良與原告約定每月於上海支付20,000元,其餘部分由郭芳良請人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
另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至101年6月30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為訴外人德茂昌有限公司蓮香齋餐廳分公司、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為訴外人養心餐飲事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為被告蓮香齋公司、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歡喜齋有限公司、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為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而被告蓮香齋公司之董事之一為郭淑梅,其同時為被告阿蘭若公司之董事,有被告阿蘭若公司及蓮香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北司勞調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依上開資料及被告阿蘭若公司、郭芳良之抗辯綜合判斷,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曾同時受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
原告雖主張:郭淑梅、郭順賓亦為伊雇主,且被告蓮香齋公司於106年3月公告將「蓮香齋」餐廳更名「御蓮齋」並轉讓營業予御蓮公司,意圖規避薪資債務問題,被告郭芳良仍登記為被告御蓮公司之董事,足徵御蓮公司為合併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1條第2項、第317-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被告御蓮公司應概括承受合併前發生之債務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蓮香齋公司、被告御蓮公司有何合併或重整之情事,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郭淑梅、郭順賓或被告御蓮公司亦非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與被告御蓮公司、郭淑梅或郭順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
(3)關於任職期間,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見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阿蘭若公司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見被告阿蘭若公司107年8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郭芳良則表示以被告阿蘭若公司之答辯為準,是原告與被告阿蘭若公司、郭芳良就101年5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為原告任職期間不爭執;
至被告雖否認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起至9月30日止、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原告有任職之事實,惟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蓮香齋公司,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為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且參酌被告阿蘭若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阿蘭若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00,000元以上至原告於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堪認原告主張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起至9月30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亦有受僱被告乙節為真實。
故本院認原告同時受僱時間為: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
(4)綜上,原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每月約定工資120,000元,為被告阿蘭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郭芳良雖否認前揭金額,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審酌諸被告阿蘭若公司抗辯:因原告在中國工作,故郭芳良與原告約定每月於上海支付20,000元,其餘部分由郭芳良請人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核與阿蘭若公司提出之薪資記錄上記載每月應發薪資為100,872元或100,828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郭芳良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2)經以每月約定工資120,00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前揭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為5,390,498元(詳如附表),扣除原告不爭執「上海支付」部分已領工資935,000元及匯入原告帳戶金額3,428,300元(見本院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421頁),被告尚應給付1,027,198元,原告一部請求工資差額中之805,484元,自應准許。
至被告阿蘭若公司另抗辯:原告於104年8、9、10月及105年2月各有收受折合臺幣50,000元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阿蘭若公司提出之薪資記錄,其上僅記載104年8月、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7日、105年2月11日有支付現金人民幣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阿蘭若公司、被告蓮香齋公司或郭芳良確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是被告阿蘭若公司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固據其提出105年11月7日以三重正義郵局139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然原告自承其最後任職日為105年4月26日(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即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阿蘭若公司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已向上海公司申請離職(見被告阿蘭若公司107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31頁),被告郭芳良則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阿蘭若公司係於105年4月26日將原告退保,堪認原告自105年4月27日起已未任職,兩造間自是日起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於逾6月後之105年11月7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已認定如前,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給付805,484元為有理由,又依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應認被告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之法律依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非認渠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責任以法律有明文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負連帶責任,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給付805,484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該書狀係於107年9月5日對被告郭芳良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之107年9月25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御蓮公司之全部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御蓮公司與被告蓮香齋公司、阿蘭若公司及郭芳良均為同一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然本件原告雇主為被告蓮香齋公司、阿蘭若公司及郭芳良,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與被告御蓮公司有何關連,故難認被告御蓮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編號│應領工資期間 │應領工資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
│1 │101年5月18至31│54,194元 │
│ │日 │(120,000×14÷31=54,193.5,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101年6月至102 │960,000元 │
│ │年1月(共8月)│(120,000×8=960,000) │
├──┼───────┼───────────────┤
│3 │102年2月1日至2│107,143元 │
│ │月25日 │(120,000×25÷28=107,142.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102年5月10日至│85,161元 │
│ │5月31日 │(120,000×22÷31=85,161.2,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5 │102年6月至105 │4,080,000元 │
│ │年3月(共34月 │(120,000×34=4,080,000) │
│ │) │ │
├──┼───────┼───────────────┤
│6 │105年4月1日至 │104,000元 │
│ │26日 │(120,000×26÷30=104,000) │
│ │ │ │
├──┼───────┴───────────────┤
│小計│5,390,498元(54,194+960,000+107,143+85,161 │
│ │+4,080,000+104,000=5,390,4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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