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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徐筱齡
務人 之1號5樓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慧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
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
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
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筱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
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依據債務人108年3月6日、同年月1
7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查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之資產如下:存款部分有台
北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100062646057)、華泰銀行萬華
分行存款(帳號:1861000049210)、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存款(帳號:00027150176020)等帳戶,然帳戶內分別僅
有新臺幣(下同)26元、1,261元及907元。其中華泰銀行之帳
戶為債務人領取國保年金之帳戶,除國保年金匯入外無其餘
款項存入,依據消債條例第99條之意旨,認屬應排除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其餘存款則因金額甚微,無清算實益,亦應排
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兆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
第一頁公司)之股份60萬股部分,首先依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107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70464071號函所
檢送之兆洋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5紙可知,近4年來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均
為零;且兆洋公司於107年3月7日起停業並於107年10月15日
解散登記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107年3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3452987號函、
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732200號函在
卷可憑。足認債務人上揭股份無變賣之價值。又債務人名下
無任何保險契約,債僅有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11,000元,有
107年6月27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國108
年3月4日北市五信社字第226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股金經
債務人於108年3月19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於同年年
4月22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
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
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
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債務人徐筱齡之資產表:
編號財產名稱價值備註
1台北北門郵局存款(帳新臺幣26無清算價值
號:000100062646057)元
2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存款1,261元國民年金帳戶,不
(帳號:1861000049210)列入清算財團
3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 907元無清算價值
款(帳號:
00027150176020)
第二頁(續上頁)
4兆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 0元公司已解散,無變
萬股賣價值
5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 11,000提出等值現金
元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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