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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張永平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關永實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張希文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張希文,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12月17日死亡,於80年12月15日有口授遺囑,遺囑記載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房地捐出成立獎學金基金會,以房屋租金做為獎學金,鼓勵河北子弟求學向上,並指定吳延環為遺囑執行人,吳延環死亡後,經本院以89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指定關永實為遺囑執行人。
然關永實擔任遺囑執行人長達18年之久,並未依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旨,將上開房地捐出成立基金會,且在明知系爭遺囑並無授權遺囑執行人私下出租系爭房地,猶私下委託臺北市河北京津同鄉會(下稱河北同鄉會)將地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
河北同鄉會收取租金多年,基金會遲未成立,致系爭房地27年來之使用、收益情形均為受監督,資金去向不明,再者,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3筆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存款,相對人迄未將開筆遺產交付。
相對人有上開怠於職務、違法處分遺產等情事,爰依法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相對人關永實則答辯如下:原遺囑執行人吳延環於81年3月16日成立「籌備會」,審議通過「基金會組織章程」,並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張清源、張希文伉儷獎學金金金會,積極執行被繼承人張希文口授遺囑指定之頒發獎學金事務,吳延環過世後,經本院指定本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授權書,委託河北同鄉會處理本件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河北同鄉會乃於103年12月1日與中華民國基督教全備福音從業人員協會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
聲請人另向本院訴請返還房屋及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前遺囑執行人吳延環於81年召開財團法人張清源張希文伉儷獎學金基金會籌備會,並於81年9月成立基金會,之後再召開會議點交系爭房屋,82年起辦理核發獎學金,是遺囑執行人確有遵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頒發河北子弟獎助學金,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違法處分遺產,聲請人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規定參照)。
準此,與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僅於遺囑執行人就遺囑之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時,始得聲請改選之。
四、查張希文於80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於80年12月15日口授遺囑,此遺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真正,有相對人所提卷附之81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上開遺囑僅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捐出成立獎學金基金會,以房屋租金做為獎學金為內容,並指定由吳延環代為處理,嗣後吳延環死亡,經本院以89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聲請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被繼承人張希文除上開房地以外之其餘遺產非屬系爭遺囑之範圍,故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除上開房地外,尚有0000000元之存款,相對人未交付聲請人等,此部分既非系爭遺囑標的物,亦非相對人執行遺囑範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即非有理由。
五、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遲未成立基金會,並私自將上開房地出租,租金收益去向不明,而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語云云。
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希文之孫子,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即其女張毅民尚生存,聲請人為孫輩,並非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張希文遺產並無利害關係。
縱認被繼承人之女張毅民死亡後,聲請人為張毅民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雖上開房地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遺囑既已生效,遺囑執行人即取得法定之代理權,就該房地之處分,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喪失處分權,是聲請人應僅對上開房地以外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與系爭遺囑涉及之房地處分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職務,並改選第三人為遺囑執行人。
再者,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於81年3月間即有召集財團法人張清源張希文伉儷獎學金基金會籌備會,於81年9月、10月間成立基金會,於81年10月召開會議討論點交接管上開房屋、出租等事宜,並自82年執行核發獎學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章程、董事名冊、會議記錄、簽到簿、獎學金得獎學生名冊在卷可稽,足認遺囑執行人已執行、且尚在持續執行系爭遺囑內容,是相對人應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其他重大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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