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司財管,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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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代 理 人 葉立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張珠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楊張珠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向臺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中關於楊張珠之住址欄為空白,新北地院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查得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系爭90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三重區三重埔段溪尾小段560地號,楊張珠之住址係記載「大加蚋堡舊里族庄」,新北地院再向戶政單位函查曾設籍於「大加蚋堡舊里族庄或大加蚋堡里族庄、民國36年以前出生、名為楊張珠之戶籍資料」,經戶政單位回覆查無相關資料,是聲請人無法得知楊張珠是否仍在世,而楊張珠行蹤不明、查無戶籍資料,其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有選任楊張珠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民事記錄科函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影本為證,然依據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觀之,楊張珠自始未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三重區三重埔溪尾小段560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內所載之大加蚋堡舊里族庄或大加蚋堡里族庄,即查無楊張珠之戶籍資料,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楊張珠有無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該所函覆稱查無楊張珠曾受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99456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另請聲請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即楊福泉、楊沙波、楊火、楊黃梅、楊連益、邱木源、李九生、楊烏智之戶籍資料,依聲請人提出之楊福泉、楊火、楊黃梅、邱木源、李九生、楊烏智(查無楊沙波、楊連益之戶籍資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中楊福泉、楊火之設籍地亦為大加蚋堡舊里族庄,是本院再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楊福泉、楊火是否有親屬名為楊張珠,然據該所函覆亦查無相關資訊,有該所108年4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860011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於調查時,請聲請人查詢共有人楊福泉、楊火之繼承人,然依聲請人108年5月21日陳報狀所載,楊福泉、楊火之繼承人均不知悉楊張珠為何人,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是本院在查無楊張珠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楊張珠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更無從查詢楊張珠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楊張珠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此外,關於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作業中,且楊張珠所有三重區碧華段905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竣代為標售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3456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已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公告,本件是否仍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或實益?再者,縱本院選任楊張珠之財產管理人,在無法確認失蹤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同一性下,地政機關是否會為財產管理人登記?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等,均非無疑。

是本件聲請人遽以楊張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楊張珠年籍資料便主張楊張珠業已失蹤,實嫌速斷。

綜上,本院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身分資料以特定之楊張珠是否失蹤,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楊張珠存在及其確實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楊張珠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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