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國,17,202408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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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7號
抗告人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107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復於同年月30日遞狀主張系爭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前揭書狀雖未記載「抗告」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惟因系爭裁定係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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