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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武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就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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