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婚,322,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玉珍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石江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樓,詎被告來臺後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時常外出數日始返家,且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嗣後更完全不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迄今,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鄧伯全結婚後,取得我國之身分證件,並定居於台灣,嗣因鄧伯全於99年3月11日死亡,方於 100年2月24日與被告結婚,是原告可認定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現存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㈠兩造於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居留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虐待或惡意遺棄原告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台,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未支付生活費用外,外出亦不交代去處終日無歸,甚至後來不與原告連絡,並且失去下落。
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事由,亦未釋明相關細節,難認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另被告於 107年7月4日出境台灣,原告即於同年9月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惟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入境後,101年4月8日出境、 101年7月13日入境、103年4月28日出境、103年5月8日入境、104年6月3日出境、104年6月26日入境、105年3月17日出境、 105年8月16日入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依被告過去之出入境模式,尚非長久留滯國外未歸,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偶有返鄉探親之舉,尚不違背常情,在未能確實證明兩造分居之原因下,亦難以此推斷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更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虐待原告或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虐待或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關於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虐待及惡意遺棄乙情,經本院調查後認非屬實在,業如前述,又被告此次於 107年7月4日離境台灣,至原告起訴107年9月5日止,僅分居2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蹤不明或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真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原因均未能舉證證明,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婚姻客觀上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亦難僅以兩造短暫分居及原告片面主張之理由,即行判決兩造應予離婚。
從而,以上揭法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充分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