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11號
原 告 廣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立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90600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股東僅有董事陳彥勳1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第91至97頁、第105至111頁),依上開說明,宇峰公司應以陳彥勳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以陳彥勳為宇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宇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3月1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威辰(見本院卷第211頁),復於108年4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威辰應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辰前於105年3月25日,以被告宇峰公司名義向業主幸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至5樓建物之裝修工程,復以宇峰公司名義,將其中圍籬鷹架架設工程及建管行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於105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材料)承攬合約」,工程款共1,239,300元(未稅),被告宇峰公司依於應於合約成立時預付工程款之20%、於圍籬鷹架塔設完成時再給付其餘80%之工程款。
惟被告宇峰公司先後共僅給付1,000,000,尚積欠239,300元及營業稅61,965元未給付。
被告宇峰公司另於105年10月2日、10 5年11月10日請原告施作外牆施工架外移、拆除及重搭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為1,400,000元(未稅)。
惟原告於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被告宇峰公司亦未依約付款。
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宇峰公司合計共積欠1,771,625元(計算式:〔239,300元+61,965元〕+〔1,400,000元+1,400,000元×5%〕=1,771,625元)。
又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實際上均由被告林威辰代表被告宇峰公司全權處理,並出面與原告及業主幸運公司連絡接洽,被告林威辰就被告宇峰公司上開積欠工程款,另於106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表示願對原告為給付。
爰依原告與被告宇峰公司承攬契約及與被告林威辰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宇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威辰應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宇峰公司積欠工程款及被告林威辰簽立協議書同意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設計合約1份、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銀行連成分行帳戶存摺、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收款明細表、協議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163頁、第191頁)。
又被告林威辰於原告另案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亦自承宇峰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原告就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等節,分別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9頁),應認原告確已依約施作完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宇峰公司依承攬契約、被告林威辰依協議書給付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宇峰公司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威辰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