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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9號
原 告 辰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端
訴訟代理人 鄭欽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2387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兩造簽立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其中54萬2387元(不包含調解費用2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
嗣於108 年3 月25日以言詞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上開款項54萬2387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 1頁),並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訂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度『溝渠二隊與中山區清潔隊民權分隊後續整修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100 年度溝渠二隊與中山區清潔隊民權分隊後續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為52萬8000元,事後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20萬5813元),嗣又於103 年12月1 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8 萬4000元),總計81萬7813元,原告於103 年3 月5日完成竣工,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通過。
惟被告不當扣除工程款17萬9424元(起訴狀及訴之聲明金額就此項列計為20萬1216元,細節如原告108 年2 月15日書狀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劃粉紅色螢光筆部分,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事後經確認上開劃粉紅色螢光筆部分金額合計為17萬9424元,原告同意以17萬9424元為主張,但不願減縮訴之聲明,亦未就差額部分提出其他說明,分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354 頁)、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又因原告開工後碰上工務局箱涵而於停工前另支出挖土機、卡車、小山貓、電銲工、埋設工、公園處綠地植栽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第d 點請求被告給付怠工補償費,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以系爭契約訂約總價百分之10即8 萬1000元為上限之怠工補償費;
另被告前開違約金扣罰過高;
另原告因就上開爭議申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因而支付調解費用2 萬元,爰就上開調解費用2 萬元以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伊有利之判決,另就調解費用2 萬元部分,伊不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387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請求系爭工程款,均屬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自應於得請求時起2 年內提出,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通過,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原告卻遲至107 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縱原告期間曾聲請調解,惟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7日當場撤回,依民法第133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另被告於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就原告請求怠工補償費8 萬1000元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合,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實際支出及有相關事證。
至於請求調解費用2 萬元部分,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且原告業已自承調解承辦人員曾告知調解費用不得退還,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為52萬8000元。
嗣陸續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12月1 日辦理契約變更,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通過,被告同意之結算金額確實如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罰原告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
事後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繳交調解費用2 萬元,嗣於106 年2 月17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第二次)、104 年2 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4 年1月7 日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調解案第2 次調解會議紀錄及原告106 年2 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89頁、第151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149 頁、第178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調解費用2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調解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本件起訴前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用2 萬元部分,並無法指出其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於前開申請調解並於106 年1 月13日及同年2 月17日召開2 次調解會議後始撤回調解之申請等情,有相關臺北市政府106 年2月22日函、原告撤回調解之書狀及第2 次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3 頁),且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前段「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用。
」、第14條第1項「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未退還之調解費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上限。
」之規定,亦無被告需負擔上開調解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顯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款部分:⑴原告主張不當扣除工程款差額2 萬1792元(原告原主張為20萬1216元,後減縮為17萬9424元,差額2 萬1792元,但未隨之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怠工補償費8萬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停工前另支出挖土機、卡車、小山貓、電銲工、埋設工、公園處綠地植栽費用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第d 點請求被告給付怠工補償費,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以系爭契約訂約總價百分之10即8 萬1000元為上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第d 點:「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2項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第4款履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6 個月者,廠商得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機關自接獲催告知次日起逾14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除依前款第3目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第2 目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第d 點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5 員為限。」
、同條第5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311 頁、第313 頁、第353 頁),且原告業已明確表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均係停工前之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經核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人得請求停止工作期間之人員工資之內容顯不相合,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其所述之情形及其確有支出上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之請求,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不當扣款17萬9424元、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部分: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施作,再由被告給付報酬,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一節,亦均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無誤,合先敘明。
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金扣罰過高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部分:⒈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扣罰違約金之數額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中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品管計劃書之提出各逾期1309日,施工則逾期計499 日等情,業據提出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143 頁),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告亦未就上開扣罰違約金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具體指出法律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約金扣罰過高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約定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被告就其主張扣罰違約金之數額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中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品管計劃書之提出各逾期1309日,施工則逾期共計499 日等情,業經說明認定如前,經審酌本件被告扣罰違約金之金額合計26萬171 元,固約近系爭契約總價52萬8000元之半數,然原告應按期提出上開文書及進行施作,為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所明知,卻未依約履行致分別逾期1309日、1309日、499 日,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按照林光亮的指示才在103 年3 月5 日報竣工,我們對手續不熟」、「(法官問:對於被告答辯狀、答辯一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37-151、207-208 )所提及變更設計掛件、土木工程施作逾期部分,有何意見?)答:這手續我們都不懂,都是承辦人林光亮指示我們做的。」
(見本院卷第350 頁、第351 頁),原告違約之情事及惡意應認非輕,再原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情事提出具體說明及提出任何舉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本件並無應酌減違約金之情。
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扣除款17萬9424元、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部分,經綜合原告書狀、言詞陳述及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原告請求不當扣除款17萬9424元部分,係指工程明細表上劃粉紅色螢光筆部分之工項(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經被告辦理追加且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卻未給付相關之款項,合計17萬9424元,另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部分,係指被告所稱逾期、勞安、品管計劃書並無違約而不應由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原告上開請求內容,經核均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請求,可以認定;
再系爭工程(含2 次變更設計部分)於103 年12月29日驗收通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自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9日驗收通過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含被告未給付之追加費用17萬9424元及被告主張違約扣款費用12萬4843元、12萬4843元、1 萬485 元),並自斯時起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之2 年短期時效;
事後原告固於105 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卻於106 年2 月17日撤回調解之聲請(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78 頁),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另原告迄至107 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7萬9424元、12萬4843元、12萬4843元、1 萬485 元之承攬報酬,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且被告既係依法取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之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387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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