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抗,17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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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王壽美
相 對 人 劉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107年度司票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第一審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附表所示編號1、2、3支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背面,雖依序註記「本票AK0000000僅作為支票之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本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K0000000之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本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K0000000之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惟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仍無礙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故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非為適法,求予廢棄,准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條、123條分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3-4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

系爭本票背面固依序有「本票AK0000000僅作為支票之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本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K0000000之保證,不作其他用途」、「本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K0000000之保證,不作其他用途」之註記,然上揭文字之記載,並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非屬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無礙於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所具無條件絕對支付之效力,且細繹該註記內容,僅係各該本票作為特定支票之保證,並無附加以未定事實作為系爭本票得否提示付款之條件,致失無條件支付之效力,是該註記並未違反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故系爭本票為有效,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背面前揭註記,違背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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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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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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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0日│200萬元   │107年1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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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31日│100萬元   │107年1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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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5月18日│100萬元   │107年1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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