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消債清,11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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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翁明華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林志軒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明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0,252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伊每月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7 年5 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 元,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合計7,000 元,每月領取政府房屋租金補助7,000 元,且前揭補助均匯入女兒詹嬡鉫之郵局帳戶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詹嬡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3、14,本院卷第61、63、65、67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既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合計7,000元,且與前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政府房屋租金補助均具有持續性,均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583元(計算式:7,000元/12月≒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政府房屋租金補助7,000元,合計2萬3,182元(計算式:583+7,100+8,499+7,000=23,182),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7,500 元、房屋租金8,500 元、管理費500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電費200 元、水費100 元、行動電話費299 元、市內電話費80元,合計1 萬7,679 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繳款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205 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又聲請人固主張現與友人莊風欽同住,因莊風欽現無法工作,故由聲請人負擔莊風欽之生活開支等語。
惟莊風欽並非依法受聲起人扶養之權利者,故房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市內電話費仍應與莊風欽分別計算。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膳食費、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月28日至107 年5 月28日之費用合計1,771 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49元(計算式:1,771 元/18 月/2人≒49元);
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5 年6 月3 日至同年8月3 日、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2 月6 日、106 年4 月7日至同年10月4 日、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6 月4 日之費用合計3,043 元(見本院卷第89至105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85元(計算式:3,043 元/18 月/2人≒85元);
就市內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每月應繳費用為80元(見本院卷第107 至153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40元(計算式:80元/2人=40元);
就行動電話費部分,依遠傳電信繳款通知記載,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服務於107 年3 月起更換為4G電信專案,自107 年3 月至4 月之費用合計391 元(見本院卷第179 、183 頁),則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為196 元(計算式:391 元/2月≒196 元);
就房屋租金暨管理費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8,500 元、管理費500 元,合計9,00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衡酌聲請人為政府房屋租金補助7,000 元之受領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7,000 元,餘由莊風欽負擔。
是聲請人主張水費、電費、市內電話費、行動電話費、房屋租金暨管理費之支出,於49元、85元、40元、196 元、7,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 萬5,370 元計算(計算式:7,500+500+49+85+40+196+7,000=15,370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2 萬3,182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5,370 元後,剩餘7,812 元(計算式:23,182-15,370=7,812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萬0,252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8.42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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