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消,54,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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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54號
原 告 劉衍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金蓮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

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3日以前已由宋淑貞變更為張金蓮,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可考,是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張金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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