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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月10日,以訴外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B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 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貸款,約定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領取票款以抵償債務,可知宗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執票人之身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委任取款之背書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是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足認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蓋印性質係權利轉讓背書。
另系爭備償專戶雖以宗哲公司之名義開立,惟該專戶之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宗哲公司無法自行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發放利息與否與系爭備償專戶之歸屬無關。
再者,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是系爭支票既由宗哲公司依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交付時即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為票據權利人。
至被上訴人雖因授信案之缺失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然該缺失之內容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過失要件有間,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自亦無該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況被上訴人係支付相當之對價即交付宗哲公司超過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權利人,惟系爭支票票背「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處僅蓋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江美玉」之公司大小章,且於「提示人(行)存款帳號」處所記載之「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實係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並未載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或存款帳戶,依票據文義所載,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又票據權利之行使,本即不得以當事人間之約定,改變或補充票據之文義性,仍應於票據呈現被上訴人因宗哲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票據之文義,是以,自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宗哲公司,被上訴人應係代宗哲公司提示兌現,前揭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
此外,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仍由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與上訴人,足見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兌現之款項仍屬宗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依宗哲公司所書立之約定書,自系爭備償專戶逕行轉帳,以清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對系爭備償專戶內的款項具有優先權而已,尚難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
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放貸予鼎興集團旗下之宗哲公司,而鼎興集團於105年7月28日爆發詐貸事件後金管會即向全體受詐貸銀行進行調查,並於106年1月24日對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缺失核處罰鍰200萬元,其理由係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其徵授信作業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之真實性,而違反銀行法之內部控制制度,若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則其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因貸放款項予宗哲公司,然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並非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宗哲公司之權利,而宗哲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等語,茲為抗辯。
㈡ 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系爭支票提示之客觀情狀,系爭支票係在系爭備償專戶進行提示,而系爭專戶內之款項須另行轉帳,才發生抵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欠款之效力,非票據一經兌現,宗哲公司之債務即當然消滅,自應認系爭支票倘有兌現,兌現後之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於轉出前為宗哲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宗哲公司。
另就前開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違反銀行法之內部控制制度等情事,併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為抗辯之主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391頁): ㈠ 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 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為BS0000000 號,面額為300 萬元,票背蓋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江美玉」大小章;
被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
填有系爭備償專戶「00000000000 」之帳號,系爭支票係透過該帳戶提示交換,但於106 年1 月10日退票。
㈢ 被上訴人就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係有按其存款數額及被上訴人所公布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予宗哲公司。
㈣ 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如本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292至296頁間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兩造對於前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㈡、如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㈢、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其是否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對上訴人行使票據 權利,並無理由。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 於支票亦準用之。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 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 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委任取 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 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 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2.經查,系爭支票票背蓋有宗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及 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退票後經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 面加蓋有「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交換換收圖章、改委(空 白)代收」字樣,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及票據外觀解釋 原則,宗哲公司應係委託被上訴人銀行以系爭備償帳戶提示 付款而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3.再查,系爭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第1條約定:「凡 立書人(即借款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 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之票據…,立書人同意貴行 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第00000000000 號內 ,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對貴行 所負之一切債務。」
(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以,系爭備償 專戶內之款項係以「轉帳抵償」方式清償宗哲公司所負之債 務。
而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內之「轉活期」項目,與宗哲公司 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內之「備償轉」項目金額、日期互核相符,且前開 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載有「放款本息」之借方項目,有系 爭備償專戶存摺影本、宗哲公司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61 至367 、405 至430 頁)。
證人葉思聖 即被上訴人總行區域中心副理亦證稱:系爭支票無法看出與 哪一筆宗哲公司之借款有關,. . . . 我們會根據總行所批 示之條件,向借款人拿一定金額的票據做擔保,所以這個票 僅是做擔保;
備償專戶內的款項會計付利息. . . . 客戶無 法動用備償專戶中之款項,備償專戶是銀行與客戶約定要作 為擔保用的帳戶,客戶不能提領,例如總行批一成的票據擔 保,我們會向客戶拿票存入備償專戶中,如果票兌現了,客 戶想申請將錢轉出,需拿其他票擔保,將新的票存入後,經 銀行同意,才會把前一張票所兌現的款項匯出到該客戶的活 期帳戶;
而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授信往來,其還款係自宗 哲公司一般活期存款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至357 頁)。
足見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授信業務所應返借款本 息,係自宗哲公司前開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扣 款,而非逕行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亦即系爭備償專戶中之 款項須另經轉帳手續,轉至宗哲公司前開活期帳戶,始用以 扣抵借款本息;
且系爭支票之提供既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 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如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兌現,宗哲 公司得另提供其他票據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供擔保,經被上訴 人同意即可將兌現之款項匯出至活期存款帳戶,再參以被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1 至367 頁)與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 院卷第405 至411 頁)互核,系爭備償專戶轉至活期存款帳 戶內之款項,並非僅供用以繳付放款本息,於宗哲公司繳付 放款本息正常之情形,宗哲公司均得自由提領運用活期存款 帳戶內之餘額,甚且曾於同日即將備償專戶轉來之款項轉出 供其他用途使用,且被上訴人所計付備償專戶之利息,歷來 均於同日或數日後轉帳至宗哲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供宗哲 公司自行運用,足認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屬宗哲公司所存放 之款項;
且依上開系爭備償帳戶之還款流程,亦難認系爭支 票之背書性質屬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已將 系爭支票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實不足採。
4.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為空白抬頭支票且無禁止背書轉讓 之文字,其為實際執票人應享有一切票據權利云云。
惟按支 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至於 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 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 權利人仍為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自 明。
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 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 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 系爭支票雖屬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之 規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然系爭支票之背面尚有宗哲公司 之背書,且前揭背書之性質經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是被上訴人縱為執票人 ,亦無從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取。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 訴人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及其是否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 得系爭支票,即與本件勝敗不生影響,而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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