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更一,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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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上訴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訂立租賃暨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定購入彩色數位複合機三台(下稱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9日起共60個月,各期應繳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每月給付一期租金,首期租金於104年3月30日給付,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寄送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每月30日前將租金匯入上訴人設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指定帳戶,除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租約,上訴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驗收確認規格、性能有無瑕疵,並同意日後由參加人就租賃標的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由參加人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被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參加人或租賃標的物規格、性能之事由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付清及全部未到期租金,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並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次日起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賠償。

詎被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租金,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以函文催告未果,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2條第3、10、1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54期租金共4,320,000元,並支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且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該合約書上已明確載明立合約書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被上訴人,下稱承租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租人)」,是被上訴人業已明確知悉出租人為上訴人,並自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已於第1條明確約定租賃標的為何種型號之影印機、於第12條第3項及附表約定每月8萬元之租金數額;

又自系爭契約附表可知,兩造更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每月租金於次月30日前匯款予上訴人,並於欄位⑻「每月租金給付方式」下方載明匯款帳戶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該附表經被上訴人蓋印及騎縫章;

況徵之上訴人業已依約每月寄交明確載有「租金收入」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依約連續將前6期租金均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匯入租金之專屬帳戶,此有證人宋秀香於前審106年7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及帳戶明細資料可證,是被上訴人既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亦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是顯見兩造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104年8月間影印機已發生無法使用之事,然自兩造曾於104年9月8日就更換影印機之部分簽訂補充協議書,故倘依被上訴人所稱104年8月間影印機已發生無法使用之情,被上訴人要無可能再與上訴人就更換影印機之部分簽訂補充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補充協議書相互矛盾,自非事實;

且姑不論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點約定,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之事由即其未盡保養服務而拒絕給付租金,又自證人宋秀香及謝欣穎於原審106年7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間協助被上訴人更換影印機,自無影印機無法使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已盡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點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租金。

㈣又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發回意旨雖稱,系爭契約已於104年9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可言,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點之明文約定,承租人必須做到:⑴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給出租人。

⑵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最高法院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點關於租賃契約終止之解釋,顯與契約之明文約定相互矛盾。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盡到「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上訴人」及「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之義務,系爭契約尚未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約仍須負給付租金義務。

㈤再自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內容可知,於被上訴人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並得依約請求給付遲延支付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標的為租金,係屬金錢標的,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所約定「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自屬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

法律既已明文規定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足稽就債務人已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法律已當然視為債權人受有遲延損害,此不待舉證即可自明;

且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合意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4.6%,故上訴人除請求給付租金外,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息14.6%之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㈥姑不論和潤公司之案件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且自被上訴人提出表格資料中,均為和潤公司與他人間訴訟之判決結果,顯見被上訴人所援引之他案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本案之兩造當事人,是他案與本案之當事人顯不具同一性,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所揭意旨,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抗辯兩造無租賃關係之證明云云,均屬無據;

況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用印,且契約所載內容,亦經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宋秀香、謝欣穎於104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再經上訴人用印完成後由兩造各自留存一份為憑,足證被上訴人已藉由宋秀香、謝欣穎之傳達,向上訴人提示訂立系爭契約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用印承諾,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併參契約之內容,則系爭契約就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性質上為租賃契約,實已甚明。

至於被上訴人基於何種理由於系爭契約用印,核屬締約動機之問題,既未顯示於契約,即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且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自不生妨礙。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簽認三方文件之系爭契約,嗣交機(型號6550ci)幾天後機器即出現問題,參加人遂於104年2月9日更換機器(型號6551ci),且自104年8月時起,廣升公司即未再履行機器設備的維修保養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繼續使用機器,被上訴人多次電洽未果而於104年10月7日發函給上訴人與參加人,要求履行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的維護保養義務,然上訴人與參加人一直未履行,故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28日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租賃合約與移除機器,然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仍未將機器取回,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已無法使用要求將機器移置,之後參加人才將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取回,有105年2月2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終止租賃合約書為證,參加人並已確認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3台均故障無法使用。

上訴人既未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目的之義務,參加人亦未履行該項義務,且已將故障之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取回,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㈡被上訴人因參加人關係而簽認三方文件所衍生之其他相關案件(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被上訴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已判決被上訴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勝訴,而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向參加人租賃機器已十餘年,因參加人以相同模式向和潤公司與台新租賃公司為設備融資,致無端涉案纏訟三年有餘,本件為最後一件租賃相關案件。

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曾有業務接觸,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用印時,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之租賃事宜有所聯繫,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洽談契約相關細節。

參加人的業務人員當時告知係因參加人有資金上之需求,需向上訴人融資購買機器出租給被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於三方文件之系爭契約上蓋章,用以協助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機器補助款並辦理保險;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則作為參加人業將申請系爭機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又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租金依照使用計算大約5萬至8萬元予參加人,由參加人每月連同系爭契約所載月租金之餘額補足後,借用被訴人名義直接將系爭契約之租金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融資還款銷帳,借還款都是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從而,自前開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於實際上均未曾以上訴人為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租賃之對象,其僅係欲向參加人締結一般租賃契約,並無與上訴人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

又上訴人亦已明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無欲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有何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

㈢且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點約定,承租人(被上訴人)若未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須出租人(上訴人)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

原審已認被上訴人自第7期即10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則系爭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契約終止後租金可言。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到期及未到期共54期之租金4,320,000元,爰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原審未查明該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性質,逕依該約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未合。

此外,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盡該義務時,承租人得拒絕給付租金。

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由出租人協商KYOCERA原廠合格經銷商負責維護保養。

似係約定上訴人所負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數位複合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委由參加人履行。

果爾,參加人既未履行該項義務,且將已故障之系爭數位複合機取回,能否謂上訴人已踐行其義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數位複合機故障為由拒付租金,與上開約定有違,進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

㈣況本件訴訟金額業經上訴人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參加人於一審105年7月18日陳報狀上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9日實行參加人法代仇培峯實踐街房屋拍賣分配,上訴人已分配到6,371,314元;

及台灣台北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7日實行參加人法代仇培峯漢口街房屋拍賣分配及其他已扣客戶應收帳款、銀行存款等,上訴人已分配到6,494,387元,總計上訴人已收分配金額為12,865,701元。

三、參加人則主張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曾有業務接觸,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時,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之租賃事宜有所聯繫,而係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洽談細節,參加人業務告知系爭契約乃其公司用以申請機器補助款並辦理保險之用,而「租賃務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則作為參加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㈡參加人參與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以相同方式提起訴訟之案件,最終均判決台新租賃公司敗訴,均認定台新租賃公司並未提供任何維修服務及提供代用機使用,況因參加人有資金上之需求,需向上訴人融資購買機器出租予承租人,故每件案件均循參加人融資借款乃借用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名義,並還款予上訴人銷帳,承租人並於三方文件上蓋章,用以協助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機器補助款,月租金之餘額亦均由參加人補足,因此融資借還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

㈢復自被上訴人締約履約之過程觀察,其實際上均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租賃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之對象,其僅係欲向參加人締結一般租賃契約,並無與上訴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

且上訴人亦已明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並無欲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㈣況本件訴訟金額業經上訴人對參加人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參加人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5年7月7日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不動產拍賣並予以分配,上訴人已分別獲分配6,371,314元、6,494,387元(合計12,865,701元)。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訴人104年10月2日台租管字第104100204號函、台北圓山郵局465號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客戶收款明細表、發票、協議書、上訴人銀行存摺、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暨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資料、被上訴人寄發信函等文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第一審卷1第169-173頁、卷2第36-37頁、第72-7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與還款文件、機器價額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廣升公司發票憑證、聲明書、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廣禾公司應付票據明細、銷貨憑單、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之買斷包表服務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相關案件判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終止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終止與遷機文件、存證信函(原第一審卷1第203-291頁、第298-362頁、第372-401頁、第414-433頁,卷2第144頁,原第二審卷第105-110頁、第190-195頁、第215-237頁,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9-22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者?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辨租賃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無理由?上訴人究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就兩造及參加人締約及交付款項之過程:⒈證人即參加人廣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證稱:「(系爭機器承租過程,如何洽談?)我們跟上訴人融資之後,買機器去租給被上訴人,所以我需要三方文件(指系爭契約書)去跟上訴人辦理融資證明,因為我們跟上訴人有抵押房地產跟本票,上訴人也執行一千多萬元。

我們跟被上訴人說我們要蓋系爭契約書去跟上訴人辦理融資買機器,我們公司才能租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每個月付款,我們是需要一次買機器,所以要跟上訴人融資。」

、「(系爭機器故障搬回參加人處?)因為上訴人不給我們保修款,機器壞掉無法修理,所以我們就將機器搬回參加人處。」

、「實際出租人是參加人,只是因為跟上訴人融資,所以才會把三方打在一起。」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是否被上訴人就本件租賃標的物簽收?)這個應該是被上訴人蓋的,這個是拿來向上訴人證明確實有買系爭租賃物,並交給被上訴人,是辦理融資的證明。」

、「(是否曾經告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租金係由參加人付款,而毋庸由被上訴人付款?)我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印不到合約書的錢,差額會由參加人墊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也有說怕簽了合約書變成他要負責,我有拿系爭合作協議書給被上訴人看,也跟被上訴人說,有押不動產在上訴人那邊,所以請被上訴人不要擔心,但是這些事情並沒有跟上訴人說。」

等語。

⒉證人即參加人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證稱:「(上訴人開立的發票是否由參加人取回?原因為何?)是由參加人取回,因為等於是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是跟參加人租賃機器,所以被上訴人所付的租金並沒有如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那麼高,且無法核銷發票,是由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去做核銷,故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再由參加人收起來,上訴人開立的發票由我每個月提領現金以被上訴人名義去匯款給上訴人。」

等語。

⒊衡諸常情,倘若兩造間真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再與參加人締約,並依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支付參加人租金之理,且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支付參加人之租金數額,是依照實際影印張數計算(每月約莫5萬餘元至8萬餘元許),亦與系爭契約所載租金有所差距,由此足見,本件確實係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但因參加人有融資需求而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後應上訴人要求,變更為三方締約模式,實際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

且如果兩造間確實係為租賃關係,而由參加人負責上訴人提供租賃物事宜,則當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額租金,何須由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再由參加人補足系爭契約租金差額之後,將總額匯款予上訴人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間租賃,而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既定模式所需文件,兩造未有租賃關係之業務接觸,上訴人未提供租賃物給付,而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成立租賃關係,由參加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依約定收取租金,再由參加人依照系爭契約履行,亦即由參加人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其金額與租金不同,實質上係參加人對上訴人還款,並非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金等語,應堪採據。

㈣就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所負責事項之程序部分:⒈證人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之謝欣穎證稱:「當初是廣禾或廣升人員先傳被上訴人的設立資料及合約初稿給我們公司,我會負責做票信的審核(因為是融資放款所以才需要作票信審核),還有其他同事看合約租金是否合理,票信正常、租金合理我們就會通知廣禾或廣升人員通過租賃案。

廣禾廣升的人員也正在安裝三台機器。

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是廣禾廣升的老客戶。」

等語。

⒉證人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宋秀香證稱:「只有曾經為了影印機交機確認到他們的辦公室,去過兩次,104年2月5日作交機對保確認時有去被上訴人事務所一次,104年8月底去盤點機器時有再去一次被上訴人事務所。

104年2月2日廣升的何小姐E-MAIL被上訴人的資料及草擬的合約向我們聲請,他們先談妥需要的機器型號、租金、計算張數的條件、基本的用量等,我們就會開會做審核,如果合格才會承做。

由廣升郭先修與客戶約定對保的時間,所謂約對保就是指簽約。

104年2月5日下午兩點五十左右,當時兩個廣升的技師正在安裝影印機,我們沒有見到劉培森。

我跟謝欣穎、郭先修一起離開,但是技師還在安裝機器。」

、「(本件租金的期數、金額是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談定,亦或由兩造談定?)廣升與客戶先談定,才會有合約草稿出來。」

等語。

⒊由此足見,本件原本確實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因參加人有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請求融資,上訴人才參與,而租賃契約內容均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洽談後決定,上訴人僅審酌租賃條件是否合理及被上訴人之債信,之後以三方締約模式簽約,而其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事務所2次之目的,是進行交機對保確認及盤點機器,實際上提供租賃物事宜均由參加人負責之事實,應可確定。

⒋另外,上訴人雖以證人謝欣穎及宋秀香證述內容,主張其派員與被上訴人做後續履約動作、簽約當日派謝欣穎與宋秀香辦理契約簽訂等語,但是,上訴人派員到現場是進行交機對保確認及盤點機器,用以確認參加人之機器是否已經確實置於被上訴人處而為出租,業據證人謝欣穎與宋秀香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簽約前都是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上訴人均未參與,議定之後再由參加人將文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審酌契約內容決定是否同意參加人之融資,事後才會到被上訴人處查看參加人是否確實將融資所購買之機器依照約定安裝出租,亦據證人仇培峯證述明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接觸行為,只是要到被上訴人處確認參加人已經將機器安裝,作為上訴人撥款給參加人之憑據,並非雙方履約關係,應堪採信。

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實質業務接觸,更未曾議約,且參加人業已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參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融資事務等語,應可確定。

㈤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租賃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係與參加人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因參加人有融資需求而要求其簽立驗收證明單及系爭契約,作為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借款程序之用,且其支付租賃契約之款項,係依照實際影印張數計費,至於上訴人各期發票則均轉交參加人,由參加人匯款,被上訴人並未匯款與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且被上訴人所為僅屬單純之沉默,不能遽指屬承認或同意系爭契約內容,從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應可確定。

㈥系爭契約約款得否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依據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故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無須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租金,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點係約定:「承租人(被上訴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上訴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等語,而本件既然已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自第7期即10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姑且不論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照該約定系爭契約即於當時終止,被上訴人即已無給付契約終止後租金之義務,而該約款之內容雖約定略以「…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等語,但此項約定之內容,顯然與民法第421條所規定租金係使用租賃物對價之規範有間,且其約款不僅免除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又不當加重承租人仍應支付未到期之租金,此不僅免除上訴人責任,且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要被上訴人拋棄使用權利、並生重大不利益,足認此約定顯失公平,該約定為屬無效。

是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庸給付契約終止後租金,應可確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非有據。

㈦況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文規定,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盡此項義務時,承租人非不得拒絕給付租金。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因故障而經由參加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仇培峯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2第96、153頁),則依照上揭規定,上訴人既未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租金。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點雖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參加人)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但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點亦約定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由出租人協商KYOCERA原廠合格經銷商負責維護保養等語,此乃約定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所負保持系爭數位複合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委由參加人履行,然參加人既未履行該項義務(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且其業將已故障之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取回,即無從認為上訴人已踐行其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彩色數位複合機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10、1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4,3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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