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23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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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方龍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建任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泑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而是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陳惠亮、洪世隆所共同簽發,並於105 年8 月24日向其調借新臺幣(下同)32萬元現金時交付,上訴人雖未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被上訴人已授權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所載被上訴人簽名,非由被上訴人簽名,而係陳惠亮所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名而係遭偽造,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部分為真正,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為陳惠亮所簽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102 年7 月9 日授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4頁)。

查:⒈該授權書固記載「立授權書人洪建任茲委託出面向方龍借款,洪世隆、陳惠亮就借款事宜全權處理,包含書立借據、簽發本票、簽發支票、支票背書、蓋章等法律行為……」、「委託人:洪建任」、「受任人:洪世隆、陳惠亮」、「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有該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

⒉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惠亮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向上訴人借錢,而交付系爭本票給上訴人;

本票上面發票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包括林晏榕、李佩怡、洪建任,我在上訴人面前寫上該3 人姓名,簽林晏榕、李佩怡、洪建任之姓名在本票上未事先經過其等同意或是事後告知其等,是上訴人要我於本票上填寫家人姓名;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是105 年8 月底左右寫的,但上訴人叫我將日期提前寫到102 年,是上訴人要我子女之授權書,洪建任原不願填寫,洪世隆說如果不寫全家就去死,我走到窗邊,洪建任以為我想尋死,於不得已狀況下,才簽授權書,洪建任是在受脅迫之狀況下才簽授權書,簽完後幾天,洪建任表示其在不得已情況下簽,其不願意簽授權書,不要利用其名義借錢;

我交給被上訴人簽授權書時,授權書上日期欄為空白;

我是先寫本票,本票是105 年8 月24日開立的,授權書是105 年8 月底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授權書不是在102 年7 月9 日簽的,大概是105 年7 月或8 月簽,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表示對證人陳惠亮之證述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2頁)。

由上可知:⑴陳惠亮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且亦未經事後承認,⑵被上訴人填寫授權書時未記載日期,雖授權書日期經他人記載102 年7 月9 日,惟實為在陳惠亮於105 年8 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後之105 年8 月底始填寫。

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惠亮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觀諸上開事證,亦難認被上訴人追認於其填寫授權書前陳惠亮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簽發本票行為。

㈢被上訴人未親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且未授權陳惠亮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親自簽發而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因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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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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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24日│未載          │320,000元 │
│陳惠亮                  │              │              │          │
│林晏榕                  │              │              │          │
│李佩怡                  │              │              │          │
│洪建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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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陳惠亮部分非原審判決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林晏榕、李佩怡部分,雖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
│洪建任為本件被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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