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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許志仁
訴訟代理人 許志雄
被 上訴人 鄭美琪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3 巷與中原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伊受有B 車維修費、道路救援費、醫療費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且B 車維修費不應扣除零件折舊,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萬985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2145元。
被上訴人辯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肇事責任及過失比均不爭執,上訴人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其得請求之B 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分別駕駛A 、B 車,於105 年11月13日11時28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3 巷與中原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B 車維修費不應扣除零件折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有明定。
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B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3 巷西向東行駛,被上訴人駕駛A 車沿同區中原街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上訴人B 車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A 車左前車頭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而事故當時,上訴人車行向設置有「停」標誌,指示沿該巷道行駛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幹線道即被上訴人行向車輛先行,惟上訴人駛經路口時未確實先停車觀察沿右方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逕自駛入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駛經該無號誌路口時則未減速慢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14-15 頁、第18-19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自陳系爭路口有「停」標誌但其並未完全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由上足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士簡卷第14-15 頁、第18-19 頁),衡以兩造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8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責任。
上訴人雖以系爭路口旁有臨停小貨車阻礙其視線,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始生系爭事故為由,主張其僅為肇事次因,惟查,該小貨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有本院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況上訴人於甫發生系爭事故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及遭該小貨車阻擋視線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取,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B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B 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1130元及停車費用75元,並支付B 車之修繕費用,為鈑金校正零件拆工烤漆工資5 萬3500元、零件13萬2650元以及道路救援支出1500元,而B 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至105 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6月,就零件部分倘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折舊金額,為4 萬30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80%,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 萬9855元(計算式:1130元+75 元+5萬3500元+1500 元+4萬3071元=9 萬9276元,9 萬9276元×20%=1 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98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21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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