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53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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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佩璇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00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本,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卻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3 月間透過代書黃憲堂向訴外人楊子川借款100 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透過其前夫之父包春祺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之票據,事後其於104 年1 月業已將上開借款清償,上開抵押權業經塗銷,但黃憲堂卻未返還系爭本票,其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

其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自黃憲堂處取得系爭本票,其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包春祺並無100 萬元之借款關係,而惡意自黃憲堂處取得系爭本票,若認不符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因依現在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過一筆17萬6000元之佣金給包春祺,其再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之黃憲堂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跟包春祺、黃憲堂間並無100 萬元之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當時因包春祺資金短缺,透過黃憲堂介紹向伊借款,伊將借款100 萬元交付與包春祺,經包春祺指示黃憲堂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之用,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所稱之惡意,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黃憲堂及其他債權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伊並不知道票據前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另伊取得系爭本票時為填載完全之票據,並非無效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外之事項,並借與包春祺持系爭本票交付黃憲堂作為向楊子川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且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楊子川以為擔保,事後前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亦經塗銷,黃憲堂取回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分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35頁)可參,並經證人包春祺、黃憲堂於原審結證明確可按,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之執票前手為證人黃憲堂等情,亦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金額、發票日皆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其票據無效,而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而屬無效票據部分,固經證人包春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交系爭本票與黃憲堂時,票據尚未填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然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依伊代書之經驗,伊會請當事人開本票一定會開有日期或有效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再參以上訴人與包春祺於104 年3 月15日之LINE訊息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162 頁左下側截圖),上訴人於當日即在其與包春祺之LINE訊息中貼上填載完全系爭本票之照片,包春祺亦未立即就上情加以反應或質疑,又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用意即係作為向楊子川借款之擔保,且亦確實有向楊子川借款,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依一般票據使用及商業習慣,貸與人亦無可能願收受填載不完全之票據作為擔保,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無效票據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⑶被上訴人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包春祺並無100 萬元之借款關係,而惡意自黃憲堂處取得系爭本票,再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包春祺之證言及證人包春祺與黃憲堂間106 年10月2 日之通話譯文為佐,而觀諸證人包春祺之證言(分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54頁、第55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及證人包春祺與黃憲堂間106 年10月2 日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證人包春祺固極力陳明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及曾同意證人黃憲堂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證人黃憲堂亦曾於上開通話中提及被上訴人、包春祺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等語,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其執票前手即證人黃憲堂與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或包春祺間存有抗辯事由,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即證人黃憲堂就系爭本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等情;

再證人黃憲堂事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則證稱:當時還完積欠楊子川的債務後,伊本來是要將系爭本票還給被上訴人,包春祺說貸款額度不太夠,需要支付一些尾款,要伊幫忙介紹其他金主,伊才介紹上訴人給包春祺認識,系爭本票後來就沒還,包春祺要伊把系爭本票給被告,這樣包春祺以後借款比較方便,伊後來從上訴人處得悉包春祺有向上訴人借錢,實際數字伊不知道,伊是確認包春祺有用系爭本票做擔保,但不知道借多少,因被上訴人是包春祺的人頭,伊才會在通話中跟包春祺說可以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伊在通話中提到伊要想辦法還,是出於善意,因伊與包春祺有金錢糾紛,先由伊墊,並非由伊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話內容有所出入,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人黃憲堂與包春祺間106年10月2 日之通話內容是否可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即屬可疑;

另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包春祺於104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之LI NE 訊息內容(分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2 頁、第161 頁至第173 頁),於104 年3 月15日時,上訴人與包春祺在討論裕民路建物之底價開價情形,經包春祺回應稱:「890 ,底800 實拿,當初進730 ,付10佣金」,上訴人即表示:「補登完有機會實拿800 ,在780-790 」,包春祺回應:「可」,上訴人即表示:「小賺到持平之間,賣掉就還我?」,包春祺回應:「OK,郭董有空?」,…,上訴人即貼出填載完全系爭本票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62 頁);

於104 年4 月2日時,因包春祺開口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上訴人詢以:「有擔保嗎?」,包春祺即稱:「這次開我的本票。」

(見本院卷第163 頁);

迄於包春祺於104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詢以:「郭董,賴佩璇的本票要還我了?」、「請回答。」

、「郭董,賴佩璇的本票要還我了?」、「是否要走法院?」,上訴人乃於104 年5 月1 日答以:「不用,錢拿到就還你。」

,包春祺即稱:「OK」(見本院卷第167 頁);

其餘LINE訊息內容,則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黃憲堂未經包春祺及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內容,且佐以上開包春祺於LINE訊息中同意賣掉裕民路建物就還上訴人錢、包春祺開口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時提及此次借款擔保改開立其自身之本票,而未以系爭本票發票金額超過之前實際借款數額額度為由要求以系爭本票作為其他借款之擔保、包春祺同意上訴人所述拿到錢才返還系爭本票之內容,顯見證人黃憲堂事後作證時所稱係因包春祺同意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稱其係因交付借款100 萬元始取得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明知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其執票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或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即證人黃憲堂就系爭本票係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等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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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   號  │   金  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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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佩璇│CH0000000 │  100 萬元  │ 104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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