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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
7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與更正上訴聲明」,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及第166條等諸條文,惟於該書狀則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收到通知,到美崙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於法定時間20日內,107 年8月9日上訴,並無逾『上訴期間』被告詹俊鴻法官與書記官王文心故意或過失,並非歸原告過失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從而,上開107年9月12日書狀除聲請回復原狀外,究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之規定,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對本院107年5月10日106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再次提起上訴」,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之規定,對「本院107年8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意旨尚非明確。
本院前於108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補正表明確切意旨,聲請人已於108年3月5 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惟迄未具狀表明。
本院爰再裁定命聲請人具狀表明。
若係「對本院107年5月10日106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再次提起上訴」者,將由本院視情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本文或但書之規定處理;
若係對「本院107年8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者,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均請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具狀表明,亦未依前述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本院即依聲請人107年9月12日書狀所載「回復原狀與更正上訴聲明」之文義,以聲請人係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之規定,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對本院107年5月10日106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再次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將視情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本文或但書之規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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