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更一,1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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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FOOTPRINTS LANGUAGE EDUC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TAIMUR KHAN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JAMES ANTHONY TARANTINO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賴雪梅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加拿大籍法人,設有代表人,有原告公司登記證存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5-2至10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4條、第38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為依加拿大國公司法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為美國人,有前揭原告公司登記證,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單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88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原告以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為擇一判決之請求,並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受任處理原告所設計英語學習網路課程向各英文教學機構收取費用及保管財務收支單證及相關簿冊之相關事務,其負有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與簿冊單據義務,且被告訂立委任契約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有上開居留查詢單可參,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我國法律規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適用我國法。

又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依同法第24條但書規定,即應依委任關係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因委任契約應適用我國法,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應適用我國法。

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簿冊單據,因該物係被告在我國處理帳務事宜所生,依涉民法第38條第1項,應適用物所在地法即我國法,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4,88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收支明細及憑證、被告代理原告訂立之所有契約文件及附表所示單據交付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當庭更正第㈡聲明為:被告應將如104年10月7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帳冊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0頁)。

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線上英語學習授課公司(網址:https://mytefl.net),於103年7月以電話委任在臺教授英語之被告,處理線上課程使用契約之締結及費用之收取暨製作、保管附表單據、契約文件之帳務事宜。

被告自103年12月2日起,以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其PayPal帳戶,為原告受領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加幣6,056.43元,並於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期間,原告因被告稱帳務需要,先後共匯款加幣12,5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然被告僅於104年3月16日返還加幣3,671.6元,尚有加幣14,884元未付(計算式:6,056.43+12,500=18,556.43,18,556.43-3,671.6=14,884.8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基於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之金錢、受領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之兆豐帳戶及PayPal帳戶之明細、為履行報告義務所製作、保管自103年7月20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收支憑證、契約文件及原證六所示單據,自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以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帳冊及附表二所示單據。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14,88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104年10月7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帳冊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網路上以MyTEFL.net的網站銷售英文教學課程作為其營業項目。

被告原受聘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擔任專業英語教育老師,102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Taimur Khan以原告20%之股權為報酬,延攬被告為原告撰寫作為銷售商品的英文教學課程,雙方並於102年7月2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Share Transfer Agreement),使被告取得該公司20%之股權。

嗣於102年8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Taimur Khan與被告達成口頭上的協議,同意由被告另再以加幣3,671.20元之對價,現金價購原告公司20%的股權,被告即於102年9月12日從兆豐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惟原告遲未將該價購之20%股權移轉予被告,幾經被告催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才聲稱該股份的最終價格尚待結算原告的各項費用後始能確定,並提供一紙由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所匯入股款之證明單,惟仍未將價購之20%股權轉讓予被告。

豈料Taimur Khan於103年間忽然失聯,事後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始告知被告,其因在美國涉有犯罪,而被羈押在美國監獄。

Taimur Khan在被羈押期間,從監獄中致電被告,稱被告已擁有原告公司40%之股權(即原以創作取得的20%股權加上現金價購之20%股權),要求被告繼續維持工作使MyTEFL.net得以運營,並稱其將請母親匯錢至被告兆豐帳戶,以支應原告在臺灣地區的運作,該匯入的錢可以作為被告之薪資報酬,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在103年9月24日電話錄音第11分10秒處表示:「if there'snot much coming in,you can take what it's as yoursalary(翻譯:如果收入的不是大筆款項,你可以拿來當作你的薪資報酬)」內容為據。

被告為使MyTEFL.net順利運營,即投入大量的時間架設網站、執行行銷、銷售等各項工作,終使MyTEFL.net得以順利上線進行銷售。

兩造雖未就報酬數額詳予約定,然按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執行網站架設、行銷、銷售等諸多繁瑣事務,原告自應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給付被告委任報酬。

觀原告就其公司員工皆支付薪資及福利,105年整年度之員工薪資及福利共計加幣56,946元,106年整年度則共計加幣104,999元,是以被告得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為原告公司工作自102年7月中旬起至104年3月31日共計8.5個月期間之報酬加幣40,337元(原告於105年度所支付予員工之薪資依比例計算,計算式為56,946/12 X8.5=40,337),與原告第一項之聲明之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系教授線上英語學習之授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2年7月2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撰寫、編撰英文教學課程,並取得原告20%股權。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間,以電話委任在臺受僱於樹屋美語之被告,處理消費者使用原告線上課程之契約締結、費用收取等。

名為Ayub Khan、Hamza Khan、Meles Khan曾陸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7日匯款加幣3,500元、2,500元、1,500元、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即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10日有95,035元、66,075元、37,120元、125,035元之匯入款等情,有customer'scopy、兆豐銀行105年3月2日(105)兆銀安和營字第2號含檢附之被告101年11月7日至105年2月23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264號卷【下稱北簡調字卷】第16至21頁、前審卷第34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176頁),自堪信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幣14,884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冊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幣14,884元,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2日起,以其設於兆豐帳戶及PayPal帳戶,為原告受領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加幣6,056.43元,復於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期間,原告先後共匯款加幣12,5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然被告僅於104年3月16日返還加幣3,671.6元,尚有加幣14,884元未還等語,被告雖就前揭數額不予爭執,但辯稱:其中12,500元加幣之款項,非原告所匯,又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坐監期間,原告僅由被告一人執行原告架設網站、行銷、銷售等各項工作,原告就其公司員工皆支付薪資與福利,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工作期間之報酬共計加幣40,337元,並與原告之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經查:⑴細繹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確於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0日間,有名為Ayub Khan、Hamza Khan、Meles Khan陸續匯入加幣12,5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詳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自製之結算單右下角亦有此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僅數額恐有匯差之異),被告於斯時既為原告工作,自無與原告不相干之人無端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任其使用之理,是原告主張該等匯款為原告之母及兄弟姊妹代理原告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非屬無憑,應值採信。

⑵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縱未約定報酬,惟如因習慣或受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仍得請求之,民法第547條著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坐監期間,為原告繼續維持工作使MyTEFL.net得以營運,原告應給付被告為其工作之8.5個月期間之報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對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或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原告經營線上英語教學之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3年9月24日向其表示:「if there's not muchcoming in,you can take what it is as your salary」等語,並提出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253頁),然依其文義,僅說明收入如非大筆金額,可做為酬金,並非針對被告工作之內容、性質,做委任報酬之約定,甚未就報酬之給付方法、數額等予以約明。

次查,原告為換取被告為其撰寫商品(新創文稿)之英文教學課程,轉讓其20%股權予被告,兩造並於102年7月2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93、185至213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已為持股20%之股東,而就受領薪資部分,未見有其他之約定。

嗣102年8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同意由被告再以加幣3671.20元現金價購原告股權,被告旋於同年9月12日自兆豐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節,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出具之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15頁),由此可悉,被告係以取得原告股權作為其工作之對價,未有額外報酬之約定,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委任期間皆無受領薪資乙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自難單憑原告於105、106年間有員工薪資及福利之支出,抑或其曾擔任樹屋美語英語講師而獲有報酬,即率認兩造間有委任報酬約定或習慣之存在。

⑶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退萬步言,被告不否認其為原告收取線上教學服務費用,有被告PayPal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北簡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3至321頁),再觀諸被告於104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請參考附件中的文件,均是自我個人PayPal帳戶、及加拿大開設之MyTeflPayPal帳戶...個人PayPal帳戶,係2014年3月起,應你要求用以寄出發票,加拿大開設之MyTefl PayPal帳戶,則為寄送載有公司詳細資訊的專業發票所設,而非將我自己名字列載其上。

我個人PayPal帳戶(參附件)內提領資金,是為支應我在負責公司營運期間之公司支出,但除此以外所有資金,都保存在MyTefl PayPal帳戶內...我持有所有開銷單據的正本,查帳人員要求時,我很樂意提供」等語,並檢附MyTefl PayPal帳戶全部工作結餘等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被告既允諾願提供開銷單據正本供原告核對,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尚未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開銷單據,向原告報告顛末,即未完整明確報告顛末,依上揭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並為抵銷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⑷第查,被告固有匯入上開金額另價購原告股權之情,但細究原告上開證明單揭載「The details of the share priceand amount are still unknown.As of such,want to knowMerry Christmas James Tarantino may request the moneyat any time until such share sale agreement is signedand executed (意旨:股價未臻明確,在股份銷售契約簽署、生效前,被告得隨時取回現金)」等語,足認兩造就被告另行價購20%股權之股價數額,尚未達成共識,該協議亦未簽署完成。

再觀原告於103年1月2日即提出說明,須待最終成本計算後,始得簽署協議,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酌(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

甚者,上揭被告自製之結算單右下角所示,於103年12月3日匯入其帳戶有95,035元(加幣約為3,656.44元)部分,載有「James share investment」等字(見本院卷51頁),被告更於104年7月6日寫信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未能移轉另20%股權協議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基此可徵,被告已取回上開價購股權款項,而仍本於股東身分,於兩造終止契約前,繼續線上教學課程之營運,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以其得取得報酬作為抵銷之抗辯,難謂有理。

⒊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

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該代替權。

換言之,倘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不得逕依我國通用貨幣請求給付。

查,原告或其親友匯款予被告、被告自設立Paypal跨國收付款服務系統帳戶收取之營收等均以加幣為貨幣單位,被告亦以加幣參與投資,可認兩造間就經營線上英語教學之委任關係,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並有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享有之請求交付加幣14,884元之債權,僅被告有權選擇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以新臺幣清償,而被告不同意折算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幣14,884元,自屬有理。

⒋原告對被告請求加幣14,884元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因民法第541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承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權部分,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冊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是否有理?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然而受任人報告之方式應為書面或是口頭報告、報告之內容須至何等程度始為明確,自應參酌委任事務之性質以及該委任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衡酌誠信原則,於個案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已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

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適度基於委任事件之性質,合理減輕受任人舉證之義務及責任,以符合現代專業事務委任契約之特性。

查,被告受任為原告處理線上課程之契約締結與費用收取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頁),但被告自102年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其主要受任工作乃是開發線上英語教學課程及編纂教材,並非財務、會計人員,為原告所不否認,即便被告事後有為原告收取線上課程費用,於103年7月25日至104年3月16日止,以自設PayPal帳戶為原告收取營收,或依原告所陳於103年7月25日至104年3月16日自Hess及Western Union為原告收取營收(見北簡調字卷第5頁),並由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自行列具之上揭收款結算單,此至多僅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距今已逾3年有餘;

甚者,原告所指附表一、二所示帳冊、單據之內容、時間、細節為何,悉未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占有原告所指附表一、二之資料。

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向其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帳冊、單據,報告該期間處理營運事務之顛末等語,均已逾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要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加幣14,884元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

又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被告自陳係於106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幣1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請求交付附表一、二之帳冊、單據部分,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聲請暫緩宣判,祈就兆豐銀行函覆資料可作為被告委任報酬數額之認定,然因上開爭點已可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故本院斟酌後認就此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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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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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季度財務報表、│含各項收支記錄、帳冊、報表,及│
│    │及年度財務報表  │相關收支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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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完稅申報表冊   │ 含完稅(繳納稅捐)證明、表冊、 │
│    │                │ 員工薪資申報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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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會議記錄       │含各項會議通知、記錄          │
│    │                │                              │
├──┼────────┴───────────────┤
│    │以上皆為符合審計及完稅格式之正式文件原本        │
│    │                                                │
└──┴────────────────────────┘
附表二: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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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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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ytefl網站收入證明│含相關締約交易文件、帳務請領或│
│    │                  │結算文件、銀行儲匯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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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戶匯款PayPal收入│ 按被告逕自通知匯款至其擅自設 │
│    │明細              │ 置之PayPal個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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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出證明          │含信用卡支出證明、銀行儲匯記錄│
│    │                  │、薪資匯款證明、及其他各項支出│
│    │                  │證明                          │
├──┼─────────┼───────────────┤
│4   │ 契約書           │                              │
│    │                  │                              │
├──┼─────────┴───────────────┤
│    │以上皆為文件或單據正本,非自行打字或截圖取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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