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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 理 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知蔚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為興辦臺北市南京東路(新生北路至撫遠街段)之拓寬工程,前以民國45年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第三人林明成等人共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並於66年間與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原1 地號土地)。
嗣於95年12月15日,原1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同小段1-1 、1-2 、1-3地號土地(分割後1 地號土地下稱第1 次分割後1 地號土地);
第1 次分割後1 地號土地復於96年11月9 日再次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同小段1-4 、1-5 、1-6 、1-7 地號土地(下就現存同小段1 、1-1 、1-2 、1-4 、1-5 、1 -6、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分稱該地號土地;
就相對人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指其一分稱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伊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前,林明成竟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第1 次分割後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然則,系爭土地業因徵收補償金發放完竣,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
又依土地法第235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林明成已無處分或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林明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應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
況系爭土地業經伊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屬不融通物,依法亦不得為交易客體,且不得為善意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基上,林明成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應不生法律效力,相對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明成所有。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系爭本案訴訟先位訴訟上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就系爭本案訴訟備位聲明之訴訟上請求,聲請人未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次則,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以系爭公告徵收林明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因徵收補償金發放完竣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林明成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不融通物,亦無從由相對人繼受或善意取得,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林明成所有等情,有系爭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02 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47至223 、309 、365 至366 、375 至388 、451 至504 頁),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至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先位主張是否正當,暨相對人抗辯事由是否有據,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系爭本案訴訟詳為審認、解決,非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程序所能審究,茲此指明。
四、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而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然將造成一經登記,事實上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
此項交換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
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108 年度公告現值、相對人登記權利範圍、該登記權利範圍內公告現值總額,均如附表一所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5至47頁、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375 至388 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總計為1 億8,338 萬8,074 元。
又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年、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扣除裁定時業進行之期間,據此預估系爭本案訴訟所餘預估審理期間為4 年。
茲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 億8,338 萬8,074 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得預估為3,667 萬7,615 元(計算式:183,388,074 0.054 =36,677,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範圍內,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667 萬7,615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民國/新臺幣):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108 年度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內公告│
│ │ │/地目 │(元/平方公尺)│ │現值總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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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6,592 /道 │784,378 │12/1000 │62,047,437 │
│ │五小段1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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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48 /道 │993,000 │12/1000 │1,763,568 │
│ │五小段1-1 地號 │ │ │ │ │
├──┼─────────┼────────┼────────┼────┼───────┤
│3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3,406 /道 │993,000 │12/1000 │40,585,896 │
│ │五小段1-2 地號 │ │ │ │ │
├──┼─────────┼────────┼────────┼────┼───────┤
│4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3,777 /道捷 │801,566 │12/1000 │36,330,177 │
│ │五小段1-4 地號 │ │ │ │ │
├──┼─────────┼────────┼────────┼────┼───────┤
│5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153 /道 │883,968 │12/1000 │12,230,581 │
│ │五小段1-5 地號 │ │ │ │ │
├──┼─────────┼────────┼────────┼────┼───────┤
│6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892 /道 │869,686 │12/1000 │30,181,583 │
│ │五小段1-6 地號 │ │ │ │ │
├──┼─────────┼────────┼────────┼────┼───────┤
│7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7/道 │768,000 │12/1000 │248,832 │
│ │五小段1-7 地號 │ │ │ │ │
├──┼─────────┼────────┼────────┼────┼───────┤
│合計│ │ │ │ │183,388,074 │
├──┴─────────┴────────┴────────┴────┴───────┤
│備註:權利範圍內公告現值總額計算部分,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7日變更、特定之系爭本案訴訟先位訴訟上請求):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 ├───────┬────────────────────┤
│ │請求權基礎或主│原因事實 │
│ │張之法律上依據│ │
├──────────────┼───────┼────────────────────┤
│一、相對人應將於民國96年2 月│民法第767 條第│一、聲請人為興辦臺北市南京東路(新生北路│
│ 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1 項中段 │ 至撫遠街段)之拓寬工程,前以民國45年│
│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 │ 4 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 號公│
│ 1 地號、1-1 地號、1-2 地│ │ 告,徵收第三人林明成等人共有之重測前│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 │ 臺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該│
│ 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土地並於66年間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明成│ │ 所有同區段326-2 地號等9 筆土地合併,│
│ 所有。 │ │ 重測後編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1 │
│二、相對人應將於民國96年2 月│ │ 地號土地(下稱原1 地號土地)。嗣於95│
│ 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 │ 年12月15日,原1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
│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路五小段│ │ ,分割出同小段1-1 、1-2 、1-3 地號土│
│ 1 地號土地,其後於民國96│ │ 地(分割後1 地號土地下稱第1 次分割後│
│ 年11月9 日逕為分割所新增│ │ 1 地號土地);第1 次分割後1 地號土地│
│ 之同小段1-4 地號、1-5 地│ │ 復於96年11月9 日再次辦理逕為分割,分│
│ 號、1-6 地號及1-7 地號土│ │ 割出同小段1-4 、1-5 、1-6 、1-7 地號│
│ 地(應有部分均為12/1000 │ │ 土地(下就現存同小段1 、1-1 、1-2 、│
│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 1- 4、1-5 、1-6 、1-7 地號土地,合稱│
│ 登記為林明成所有。 │ │ 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分稱該地號土地;就│
│ │ │ 相對人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 │ │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指其一分稱該地│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二、聲請人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 │ 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前,林明成竟於│
│ │ │ 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為其│
│ │ │ 所有之第1 次分割後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1-1 、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 │ │ 圍均為1000分之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 ),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贈│
│ │ │ 與移轉登記)。然則,系爭土地業因徵收│
│ │ │ 補償金發放完竣,由聲請人原始取得所有│
│ │ │ 權。依土地法第235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 │ │ 林明成已無處分或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 之權利,林明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 │ │ 登記於相對人所有,應屬無權處分不生效│
│ │ │ 力;況系爭土地業經聲請人開闢為公共交│
│ │ │ 通道路,屬不融通物,依法亦不得為交易│
│ │ │ 客體,且不得為善意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 │ │ 基上,林明成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
│ │ │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相對│
│ │ │ 人所有,應不生法律效力,相對人無從取│
│ │ │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聲請人得依│
│ │ │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
│ │ │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
│ │ │ 記為林明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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