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
-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專案期間內除不可抗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查系爭合約包含幸福達人、Banner廣告、居家小百科三專
- (二)退步言,倘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惟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6、207頁):
-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訂有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
- (二)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含以下
- (三)被告於106年5月5日開立發票日期106年7月11日、支票
- (四)上開票面金額為59,500元之支票業於106年7月11日兌
- (五)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完成幸福達人(原證5至原證7、
- (六)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002372號函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合約包含三個專案,各專案價格分別標明為47萬7,
- (二)原告未完成拍攝居家小百科專案,其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
- (三)BANNER部分:
- (四)幸福達人部分:
-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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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許玉蘭
訴訟代理人 姜婉宜
黃武祥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專案內容包含幸福達人1集、Banner廣告及居家小百科7集,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元。
原告已完成幸福達人1集、Banner廣告專案,至於居家小百科7集專案,原告已依約開始廣告拍攝並完成部分作品進行刊播,惟因被告遲未依提供拍攝場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該部分報酬。
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付款方式為被告應開立18張支票,付款時間於106年7月11日到期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項5萬9,500元(原約定為106年5月5日,改為106年7月11日),第二張至第18張支票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按月以支票方式給付4萬9,000元(含稅),被告應按月以支票方式給付承攬報酬。
然因配合被告申請新支票之故,被告先於106年5月5日交付到期日106年7月1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5萬9,500元(已兌現)及到期日10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83萬3,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並約定待被告申請新支票後再開立17紙支票換回前述面額83萬3,000元之支票。
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支票,被告除於106年8月31日給付6月款項4萬9,000元外,即未再付款,其開立之83萬3,000元支票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告共積欠原告106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應付款項計19萬6,000元(計算式:49,000×4=196,000)。
兩造乃於106年10月30日進行協商,被告實際負責人甲○○(別名黃建中)請求原告寬限至106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之款項匯款付清,系爭合約展期至107年。
詎被告仍未遵期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積欠款項,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乃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00237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是系爭合約業於106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專案期間內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因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終止時,甲方應以本約總金額計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乙方因該合約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害。
該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得以已收取而尚未兌現之甲方支票扣抵,不足部分另要求甲方給付。
查因被告遲未給付積欠款項,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1月16日終止,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終止,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892,500×50%=446,250)。
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開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共64萬2,250元(計算式:196,000+446,250=642,25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25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系爭合約包含幸福達人、Banner廣告、居家小百科三專案,各專案價格分別標明為6萬8,250元、34萬6,500元、47萬7,750元,且原告得依兩造約定之順序完成後分部交付成品,故原告於各專案分部工作完成後,始得分期請領報酬。
原告僅完成幸福達人影片,但兩造約定應於外網平台土豆網、愛奇藝、PPTV、騰訊視頻、樂視網、爆米花頻道露出,但原告僅於部分平台露出,而未於土豆網、愛奇藝、PPTV、騰訊視頻、樂視網、爆米花網露出。
至Banner廣告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明確約定Banner加購專案內容須由被告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原告竟擅自蒐集素材,自行製作Banner,並提前於幸福達人專案播出前之106年7月13日即刊登於幸福空間網站上,Banner廣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另居家小百科7集全未拍攝,原告不得依全部工作完成之報酬89萬2,500元為計算基準,每月向被告請領報酬4萬9,000元。
被告均已依約給付系爭廣告報酬,蓋原告僅完成幸福達人影片及於部分平台露出,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幸福達人專案全部項目價格為68,250元,然被告業已於106年5月5日支付5萬9,500元、同年8月31日匯款4萬9,000元,總計10萬8,500元,足見被告支付之報酬金額業已高出幸福達人專案報酬(計算式:59,500+49,000-68,250=19,250),足見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報酬。
(二)退步言,倘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惟系爭合約違約金高達系爭合約總金額50%,顯然過高,被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6、207頁):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訂有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前契約),系爭契約報酬為68,250元,被告已給付68,250元予原告,兩造協議將此部分報酬轉入原證1 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幸福達人】1 集」專案報酬抵扣。
(二)兩造於106 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含以下三專案:「【居家小百科】7 集」專案價格新台幣( 下同) 477,750 元,「Banner加購」專案價格346,500 元,「【幸福達人】1 集」專案價格68,250元( 升級價格為136,500 元,已扣除被告前契約支付之68,250元) ,三項專案總計金額為892,500 元,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按月給付支票共18紙(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三)被告於106年5月5日開立發票日期106年7月1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為59,500元之支票,開立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為833,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兩造於簽約時並約定待被告申請新支票後另外開立按月到期之支票17紙以換取上開面額833,000元之支票。
(四)上開票面金額為59,500元之支票業於106 年7 月11日兌現,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給付分期款項49,000元。
(五)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完成幸福達人(原證5 至原證7 、原證10至原證11,以及附表1 )製作,並於同年10月21日起於臺灣有線電視頻道及影音網站(原證10),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製作及刊登之Banner廣告(幸福空間網頁橫幅廣告(原證8 )),並通知被告。
有關居家小百科7 集未拍攝完成。
(六)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00237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收受,故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15日終止。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完成幸福達人、Banner廣告專案,至於居家小百科專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完成,且被告遲延給付款項,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共64萬2,2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查系爭合約包含三個專案,各專案價格分別標明為47萬7,750元、34萬6,500元、6萬8,250元,原告得依兩造約定之順序完成後分部交付成品,故系爭合約自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工作物分部交付且報酬也分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等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開立18張支票分期支付報酬,居家小百科專案雖未完成,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報酬,應排除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未完成拍攝居家小百科專案,其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並不可採: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指定案場予原告拍攝居家小百科,被告先於106年5月4日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場地、同年月25日提供被告新公司裝修場景,復於同年6月2日提供「遠雄國都」案場,然原告仍未依約拍攝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證人林孝勇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7、268、270、27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案場,未盡協力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2、原告應約負有完成居家小百科專案之義務,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一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查證人林孝勇雖證稱,2017年5月4日對話記錄(即被證1第1頁)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黃建中(即甲○○)在評估要拍攝以及協調進行勘景等作業,雙方之間在評估拍攝,約定勘景時間,拍攝內容為案場完工的狀態,我們呈現的是居家小百科裝修完工後的成果,甲○○當時有給了一些案場,並描述分別的可拍攝日,他預期完工的時間及拍攝的時間,由於他說指定的案場在他預期的完工時間未完工,所以就沒有辦法進行拍攝,他也有再指定其他案場即對話框中有附上的工地照,就是第2頁,後來完工後,他也沒有讓我們拍,完工之後10月30日當天我們都有在應該付款支付協調,他都沒有指明拍攝;
2017年5月25日對話紀錄(即被證1第2頁)是我過去記錄過程,他沒有說完工的時間,這個案場是一個沒有完工的案場,後來沒有能夠裝設的原因好像是工程變動,所以沒有裝,可是這不影響最終拍攝,並且這不是屬於合約範圍內,僅此我的提議;
2017年6月2日對話記錄(即被證1第3頁,本院卷第137頁)我看到這個案場之後,我們有協調勘景時間,最終我不得而知客戶端與終端業主的狀況;
在106年7月5日有電話聯絡關於換票的事,到7月19日有見面,於此期間有協商關於「居家小百科7集」的拍攝問題,談論的過程就是一直在找尋適合拍攝的時間及地點,我主動詢問適合拍攝的時間及地點,結果一直到宜蘭「幸福達人」拍攝的時候,被告未指定案場、未指定作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7頁)。
證人林孝勇雖證稱,因被告就最終未完工及勘景時間未確認,所以無法進行最終拍攝等語。
惟依上開林孝勇與甲○○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日,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場地、被告新公司裝修場景、「遠雄國都」案場,足見被告已提出拍攝案場,而證人林孝勇就其有與被告聯繫拍攝的時間及地點,而被告遲未提供完工及可以拍攝之時間一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遽信。
綜上,原告主張居家小百科專案部分無法拍攝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
原告既未完成拍攝居家小百科專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居家小百科專案之報酬。
(三)BANNER部分: 1、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製作及刊登之Banner橫幅廣告,於同年10月13日下架,有BANNER廣告及E-MAIL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雙方認定之服務內容本次合作所指為幸福空間行銷廣告服務專案:電視+BANNER加購,以及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專案BANNER加購內容上載:須由被告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是原告製作BANNER廣告時須由被告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
證人林孝勇證稱並不需要得到被告一定照片才能製作BANNER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2、證人甲○○證稱:BANNER是林孝勇遊說建議追加的,是在拍攝影片播出之後,在官網的首頁追加這個BANNER,讓看到媒體的觀眾能夠得到連結;
有關合約自行提供文字發想部分,因為還沒有拍攝影片,所以根本沒有發想這個部分;
請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契約的原意就是播出後消費者會到網頁上看到這個連結,但是這個連結須由被告公司提供,例如,被告公司主打的兒童環保無毒壁紙,而非原告自行截圖播放;
BANNER上面的提供圖文,也非被告公司同意上線;
亞登尼斯ARDENNES是被告公司的壁紙品牌。
被告公司在7月11日這一筆款項兌現後,於7月13日林孝勇通知BANNER已上架,當時被告公司非常疑惑,因為還沒有拍攝幸福達人,為何會有BANNER上線這個問題,所以要求林孝勇馬上下架;
由原告公司單面截圖放上去,亞登尼斯並沒有實質的廣告效益,因為沒有人知道亞登尼斯是什麼東西,所以才需要由被告公司提供,才能刊登,例如無毒環保壁紙或是工業主題式壁紙,才能表示我們廣告的精神及內容;
刊登Banner除須有影片超連結以外,須向其上其他Banner除有產品商標外,尚須有產品名稱,而非單指刊登被告公司的亞登尼斯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
足見BANNER橫幅廣告除有產品商標外,須有相關影片超連結以及產品名稱始能達到廣告效益。
又觀之BANNER橫幅廣告僅有「ARDENNES亞登尼斯」,依一般消費者而言瀏覽到「ARDENNES亞登尼斯」,並無法得知有何涵意,再者,BANNER為加購,刊登26週費用為34萬6,500元,且斯時幸福達人亦未製播,亦無相關影片作連結,一般消費者無法得知係作何廣告。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製作刊登BANNER,系爭BANNER無廣告效益,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給付BANNER專案之承攬報酬等語,應堪採信。
(四)幸福達人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完成幸福達人製作,並於同年10月21日起於臺灣有線電視頻道及優酷、VIMEO、Youtube影音網站上線,有影音平台(優酷、VIMEO、Youtube)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4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就幸福達人部分應依約於外網平台土豆網、愛奇藝、PPTV、騰訊視頻、樂視網、爆米花頻道播出,有系爭合約附件一幸福達人專案內容上載外網影音曝光平台包含上開土豆網等頻道露出(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0頁),惟原告僅於部分平台露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於土豆網、愛奇藝、PPTV、騰訊視頻、樂視網、爆米花網露出,且影音曝光率確實影響廣告效益,足見原告主張,幸福達人無須於土豆網、愛奇藝、PPTV、騰訊視頻、樂視網、爆米花網露出等語,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委無足採,原告並未依約完全履行幸福達人專案工作。
又幸福達人專案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此專案全部項目(原告未於全部平台露出),該專案價格為68,250元,然被告業已於106年5月5日支付5萬9,500元、同年8月31日匯款4萬9,000元,總計被告支付之報酬金額業已高出幸福達人專案報酬(計算式:59,500+49,000-68,250=19, 250),是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6,25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應付款4萬9,000元,被告未給付構成違約等語。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協理林孝勇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書右側手寫「預7/11前換補其餘17張應付票」,是伊記載,因簽約時票據不足,雙方同意第一張支票於7月11日兌現,之後再換回其餘17張支票,這17張支票都有約定發票日,於7月11日後,於每月30日兌現,金額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8頁)。
又證人甲○○證稱:付款時間從106年5月5日改成同年7月11日是因為去年的上一份合約我們最後一筆付款日是在6月30日兌現,所以系爭合約就從7月11日開始付,當時約定7月以後開立支票付款,但因為公司的股東有變更,所以跟林孝勇先生協議改為匯款,林孝勇先生也同意,所以我們從8月31日之後即改成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67頁)。
是證人林孝勇及甲○○均證稱系爭合約付款期間係從106年7月11日以後每月30日開始付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應付款4萬9,000元等語,並不可採。
2、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專案期間內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因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終止時,甲方應以本約總金額計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乙方因該合約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害。
該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得以已收取而尚未兌現之甲方支票扣抵,不足部分另要求甲方給付。
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11日、同年8月31日支付59,500元、49,000元予原告,此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即未按月付款等語。
惟查:原告僅拍攝並製播幸福達人1集於部分平台露出,BANNNER廣告部分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居家小百科7集全無拍攝,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全部三個專案完成之報酬89萬2,500元為基準,計算每月應付款項向被告請領報酬4萬9,000元,則屬無據。
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已如前述。
是原告以被告未付款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之違約金約定,是原告依前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6,25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64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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