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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劉少棋
視同上訴人 張添田
張吉雄
張福生
陳張連金
張進億
張王碧連
林張金枝
張鳴枝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進聲
張進興
張南
張謝牡丹
謝麗香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男
視同上訴人 陳朝華
羅芳雲
羅屏如
張要文
張國麟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張娶
視同上訴人 張美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上訴人 張志偉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少棋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少棋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劉少棋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裁定限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5日送達上訴人劉少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劉少棋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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