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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忠純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覃達林
彭晚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培
被 告 彭帶華 原住湖南省邵東縣○市鎮○○路○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屬必備之程式,茲於原告在訴訟繫屬中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不同。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民國104 年9月10日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彭晚秀應將第1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覃達林所有。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覃達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96年7 月12日買賣債權行為、同年月1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四)被告覃達林應將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5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6,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核屬就擴張聲明部分(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萬6,868 元部分),提起追加之訴。
原告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1 萬296 元,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命於5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一 │32 │建│802 │10000 分之42 │
├───┼────┼───┼──┼──┼─┼────┼───────┤
│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一 │33 │建│113 │8800分之37 │
├───┼────┼───┼──┼──┼─┼────┼───────┤
│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一 │34 │建│20 │8800分之37 │
└───┴────┴───┴──┴──┴─┴────┴───────┘
(二)建物部分: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主要建築├──────────┤ │
│ │建物門牌 │材料層數│層次及層次面積 │ │
├────┼───────┼────┼──────────┼────┤
│臺北市萬│臺北市萬華區龍│11層樓 │5 層:27.07 │全部 │
│華區龍山│山段一小段32、│鋼筋混凝│合計:27.07 │ │
│段一小段│33、34地號 │土造 │ │ │
│1233建號├───────┤ │ │ │
│ │臺北市萬華區康│ │ │ │
│ │定路232 號5 樓│ │ │ │
│ │之4 │ │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1213建號,面積1554.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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