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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連煌輝
被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鳳琴
訴訟代理人 魏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敦南華園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李鳳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敦南華園(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355 頁、第423 頁、第443 頁),李鳳琴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共有之法定空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確認在案(下稱另案)。
詎被告擬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8 月28日會議),決議:㈠共用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向實際使用共用部分土地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0 元收取管理費,50號1 樓:17.81 坪、管理費為8905元,48號1 樓:2.93坪、管理費為1465元,46號1 樓:4.70坪、管理費為2350元,44號1 樓:2.93坪、管理費1465元,42號1 樓:17.81坪、管理費為8905元),㈡如通過共用及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收費起始日期為何,經原告及另4 位區分所有權人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內容略以:上開議案有違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會議程序違法等詞,被告未予理會,惟因106 年8 月28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開議人數而未獲致決議;
復於106 年10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通過「依共用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訂定每坪每月500 元收取使用者之管理費;
並於106 年7 月1 日起為施行收費起始日」(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決議未經原告(即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決議方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又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106 年8 月2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竟於106年10月12日再召開系爭會議而通過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任何住戶定有約定或分管之事宜,原告未取得約定專用部分所有權,另案判決僅認定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共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定,原告應繳交或給付償金,系爭決議既決定開始收費,並無需原告同意,且被告有通知原告開會;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共同持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係103 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交付辦法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授權被告訂定,該辦法公布至今已逾3 年有餘,原告並未以書面依法向被告提出表示反對意見;
被告有將106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況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所通過之決議,依法應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
又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開會決議方式及內容,無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擬於106 年8月28日召開106 年8 月28日會議,決議:㈠共用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向實際使用共用部分土地以每月每坪500 元收取管理費,50號1 樓:17.81 坪、管理費為8905元,48號1 樓:2.93坪、管理費為1465元,46號1 樓:4.70坪、管理費為2350元,44號1 樓:2.93坪、管理費1465元,42號1 樓:17.81 坪、管理費為8905元,㈡如通過共用及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收費起始日期為何,經原告及另4 位區分所有權人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內容略以:上開議案有違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會議程序違法等詞,嗣106 年8 月28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開議人數而未獲致決議,復於106 年10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會議,竟通過系爭決議,即依共用部分土地使用者付費辦法,訂定每坪每月500 元收取使用者之管理費,並於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收費等情,有開會通知公告、存證信函、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8頁、第28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決議方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於106 年8 月28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致106 年10月12日再召開系爭會議而通過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查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所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如前開原告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452 頁),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為審理範圍,首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社區規約於101 年8 月28日生效並適用迄今,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按議案成立之要件: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明確(見調字卷第10頁反面)。
⒉查系爭社區自建築落成後,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附圖A 、B 、C 所示公寓大廈共有之土地交由1 樓住戶(含原告)無償使用(附圖B 、C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經該案調查證據後於106 年4 月12日判決在案(見調字卷第19至24頁)。
然觀諸106 年8 月28日會議擬決議內容、系爭決議內容,可知系爭決議之作成將使原告應給付對價始能使用系爭土地,已變更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專屬原告管理使用之約定,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得原告同意,始得成立議案。
而原告就此等議案提出異議,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原告並不同意該議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證明「該議案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則難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
⒊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1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9條第2款提案之限制」,雖依該約定或可向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收取使用償金,惟該約定並未排除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是系爭決議之議案成立仍須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即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是被告以此答辯,並無理由。
⒋既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議案成立要件,經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明確,系爭決議議案未經原告同意,逕列為系爭會議之議案並為決議,未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之要件。
且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454 頁),並於106 年10月12日系爭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7 年1 月10日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見調字卷第2 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程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而訴請法院撤銷,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款而撤銷系爭決議,已屬有據,則不再審酌關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部分,併此敘明。
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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