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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複代 理 人 蔡雅涵
被 告 楊弘琳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委託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復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追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5款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8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同意最低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75 萬元,委託期間為106年11月18日至107年2 月18日,如於專任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或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時,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4 之服務報酬予原告。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促成訴外人許琬屏承買系爭房屋之意願,然被告竟隨即於同年12月23日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與許琬屏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07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約定,被告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4 即63萬元(計算式:1,575 萬元×4 %=63萬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惟原告未給予被告3 日以上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該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4項、第6項並分別約定原告應於收受買方簽立要約書及給付定金之24小時內轉交被告,然原告接洽有承購意願之買家後,竟違反上開約定,除未按時通知被告外,亦未主動將買家給付之要約書或定金交付被告,雙方之契約信賴基礎遭受破壞,被告遂於106 年12月21日、22日2 度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則該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惟原告受委任銷售系爭房屋僅1 個月餘,所花費之成本低微,其請求之報酬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專任委託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至民國107 年2 月18日止」。
㈡原告與訴外人許琬屏於106 年12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07 年1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證1 至9 (見本院卷第15至35、91至111 頁)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額4 %作為服務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3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如有,酌減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居間報酬部分: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合於消保法及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所規範之契約審閱期間: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項、第10項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如有違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⑵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售不動產之用,其中除委託銷售標的所在地、委託銷售價格、報酬比例、委託期間等得由雙方個案議定外,其餘條款均難認被告有何磋商空間,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消保法及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而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頁首載明:「委託人(即被告)簽訂契約前,有3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可見該契約給予被告之審閱期間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條之規定,其形式上即難逕認有何違法之處可言。
⑶又查,被告係親自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上開審閱期間確認欄位簽名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上開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房仲人員卜奕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9 、10月間,在新店區寶慶路社區帶看房屋而認識被告,同年11月初被告向我表示打算出售系爭房屋,我有和被告相約講述該社區的行情,而因被告想要先了解委託銷售合約的內容,我有將原證1 、2 (即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制式的空白委託書留給被告,並向被告說明專任約與一般約之差異,之後過了1 星期左右,我與被告相約在被告家中,被告表示確定要簽委託銷售契約,我們就當場簽署上開契約書,被告並在審閱期間確認欄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
審諸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簽約時應可理解審閱期間之意義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之內容,且系爭房屋託售金額非低,被告應無草率簽約之可能,況迄本件原告起訴前,復未見被告就審閱期間不足乙節有何爭執之情,自堪信證人卜奕廷前開所證:其於簽約前除口頭解釋契約內容外,亦將契約交付被告閱覽約1 週等語,應非虛妄。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實未給予3 日以上審閱期間,其亦未曾於簽約前先閱覽過契約,故其得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然此除與上揭事證俱屬不符,已難憑信外,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上開證人卜奕廷之證述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卻未予否認,而僅沉默不答,未為任何相關解釋或說明(見本院卷第199 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事後徒以系爭銷售委託契約違反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抗辯該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委託價額2 %之服務報酬外,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
⑤委託期間內、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
準此,於兩造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被告倘有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或與原告曾居間介紹之客戶成交等情,依約即視為原告完成仲介,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⑵經查,兩造於106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於106 年11月18日至107 年2 月18日期間,由原告受託處理系爭房屋仲介事務,尋找買方並應隨時向被告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且於成交後由被告支付成交價額4 %作為服務報酬,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覓得有承購系爭房屋意願之買方許琬屏,並經許琬屏於該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然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另自行就系爭房屋與許琬屏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1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之建物電傳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101 至103 頁),堪信為真。
則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內,未透過原告仲介,而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曾經介紹之買家許琬屏,顯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之違約情事,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可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予友人,不用經過原告仲介,簽約後亦可任意提前終止委任云云。
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已難憑信。
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證人卜奕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證人卜奕廷如系爭房屋至107 年1 月尚未售出,可否提前終止雙方間之專任約或改為一般約,證人卜奕廷回稱「要看原因」,並稱「我這邊一樣不會阻止您賣給朋友」、「朋友要買我們可以只收一點點服務費幫您們跑流程」、「但真的不要給其他中(仲)介」、「這種情況我們很難解專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據人卜奕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若是被告自己的朋友要買系爭房屋,就不是透過原告帶看的買方,所以原告可以只收最低的服務費,幫忙跑程序,但因為有專任約的關係,所以一定要透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即難推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得全然不透過原告,可逕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情。
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⒊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4項、第6項之約定: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乙方(即原告)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不得隱瞞或扣留。
但如因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乙方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甲方,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惟乙方應於2 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甲方」。
基此,原告於買方簽立要約書時,負有據實告知被告及交付該要約書之義務,倘買方有交付定金,原告亦應於收取定金後24小時內轉交予被告,始合於系爭銷售委託契約之約定。
⑵次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附件關於「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
再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4 年12月29日修訂公布之公服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2條第2項規定:「斡旋金:指不動產買方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
第9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時,在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前,未以書面告知買方下列資訊,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㈠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
㈡買方得選擇支付斡旋金或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
上開資訊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如附」。
可見「要約書」(內政部版)、「斡旋金契約」均為不動產委託銷售實務所採行,且分屬不同性質之契約,而不動產經紀業者進行居間仲介,自應循上開程序為之。
⑶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與許琬屏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次頁,即明載買方得就「要約書」、「斡旋金契約」選擇其一,其中就「要約書」部分,並約明買方不須交付斡旋金,且在要約條件尚未經賣方承諾之前,無須支付任何款項等語,其餘告知內容亦未與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公告之「要約書」、「斡旋金契約」告知文字範例相牴觸,核與前揭內政部「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之規定相符,要難逕認有何違法情事。
又許琬屏係選擇「斡旋金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原告乙節,亦有上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考,其既非簽屬「要約書」,則原告縱未將該份文件於24小時內交付被告,仍難遽謂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
⑷又查,上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5條尚就斡旋金轉為定金之程序、效果另為約定,且據證人卜奕廷到庭證述:原告受託尋找系爭房屋買家,倘買家有意承買,即交付斡旋金予原告,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於雙方斡旋後,就買賣價格達成合意,原告就會出具定金契約讓雙方簽署,若雙方均簽署該斡旋金就會轉為定金;
反之,如未成交,原告會退回斡旋金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亦與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5條所定之相關程序大抵一致。
再觀諸上開「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將斡旋金與定金併列,顯見「斡旋金」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6項所稱之「定金」並非相同,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依約並無於收受「斡旋金」24小時內轉交予被告之義務,即未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可言。
⑸被告雖辯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實與要約書性質相同,舉輕以明重更應於24小時內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轉交被告云云,然此顯與前開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明文約定不符,縱原告未轉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斡旋金,仍難逕謂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已詳前述。
況經證人卜奕廷證稱:許琬屏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亦有向被告說明斡旋金要由原告保管,後來被告在106 年12月21或22日也有來原告中興寶強店討論過許琬屏之出價,但被告並未接受該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而被告亦未否認曾於106 年12月21或22日有至原告中興寶強店之事,嗣後復自行出賣系爭房屋予許琬屏,堪認證人卜奕廷應確有將前情轉知被告甚明。
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尚無可採。
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經被告提前合法終止: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29條所明定。
是以,倘當事人契約目的在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而此項事務之內容或性質,在法律上已明定屬其他種類之契約者,即應優先適用該其他種類契約之規定。
若該其他種類之契約未明文規定或約定之事項,則得參酌該訂約之經濟目的及內容,而為是否適用委任契約之判斷。
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而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不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性質為委任抑或為居間,被告均得任意終止該契約,不受約定期間之拘束,惟終止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效力。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6 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經其提前合法終止,其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原告受託處理系爭房屋仲介事務並尋找買方,於確定買方後,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且可代被告收受買方之定金,原告亦負有隨時向被告業務狀況、轉交定金等義務,末於成交時,由被告支付成交價額4 %作為服務報酬,可見原告除為被告居間媒介訂約外,亦同時得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收受定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因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同時兼有委任及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得任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無訛。
惟查,被告雖稱因原告違約,其已於106 年12月21日、22日合法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云云,然原告未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亦否認被告已提前終止該契約,並據證人卜奕廷證述:被告有在106 年12月21、22日其中1 天到原告中興寶強店,當天被告是來討論買方許婉屏出價的價格,又說想要改成一般約,並希望原告少收一點服務費,我有和被告解釋一般約與專任約的利弊,被告後來又維持專任約,服務費的部分則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在106 年12月21日、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除其片面指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確實到達原告,尚非全無疑義,則被告稱其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殊難憑採。
⒌綜前各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有違反消保法、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記載事項之情,亦未經被告提前合法終止,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委託期間內另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曾介紹之客戶許婉屏,則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核屬有據。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居間報酬是否應予酌減部分: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法院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之下,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
⒉經查,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為促成交易,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包含廣告刊登及企劃、行銷及帶看系爭房屋,於買方有意承買後,尚須磋商協調及議定買賣價金,並協助進行後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而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刊登於原告網頁,且於帶看客戶後為被告爭取訂約之機會,此有原告提出網頁畫面、其接洽之買家簽訂之不動產意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可見原告公司人員確已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以協助系爭房屋順利銷售。
本院斟酌原告於訂約後1 個多月間已支出相當之成本及人事費用,因被告嗣後私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琬屏,致原告無從實際協助被告進行議價、磋商、過戶事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但原告因未參與處理後續程序,亦無須支出相關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如得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3萬元之居間報酬,顯有過高之情形,故考量被告債務不履行情節、居間困難程度及平衡兩造利益各節,認原告之居間報酬應予酌減,以按系爭房屋最後實際成交價1,51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4頁)之2 %計算即302,000 元(計算式:1,510萬萬元×2 %=302,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02,000元,及自10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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