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045,201905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張樹花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黃鈺琄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起,受僱於伊經營之思飛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思飛亞公司,嗣於91年12月4 日解散)、極優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下稱極優公司)及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英磊公司)。

自98年起,併受伊委託代繳伊個人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止,利用受託為伊管理公司與個人帳務,繳納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之機會,憑伊簽署之提款條,自伊個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或收受伊交付之現金後,僅實際繳付如附表「實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將同附表「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即各期「應繳款項」與「實繳款項」之差額)侵吞入己,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80 萬8,697 元。

被告侵占行為屬刑事犯罪,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6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侵害伊權利甚鉅,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280 萬8,697 元之損失;

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8,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管理公司及個人之帳務,原告除委託伊代繳個人信用卡帳款外,另委託伊代為處理英磊公司、境外極優公司之公司帳款、及信用卡外之其他私人款項,諸如:給付原告母親零用金、代繳原告房貸、管理費、保險費等。

而原告唯一收入來源,僅有極優公司之出貨收入,此亦為伊支付款項所有來源。

然則,原告私人款項金額過大,且公司有時須先支付款項於廠商,廠商方始出貨,伊既受託處理上開事務,乃據應付款項之輕重緩急,先將應繳信用卡帳款部分款項付款於廠商,待下次出貨收入進帳,再用以填補未繳之信用卡帳款。

伊承認有挪用應繳信用卡帳款之款項,惟伊挪用目的,係為給付原告經營之公司帳款,並非占為己有。

況伊係向原告請領,經原告同意並簽具提款條後,由伊持提款條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繳納信用卡帳款,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伊所製作之100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與系爭帳戶收入支出相符,足見伊未不法侵占原告交付之金錢。

退步言之,縱伊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全部用於為原告繳交信用卡帳款,原告每期均非交付與應繳款項同額之金錢於伊,其主張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2至93、366 至367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被告自85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思飛亞公司(91年12月4日解散)、極優公司(境外公司,在臺開設OBU 金融帳戶)及英磊公司。

自98年起併受原告委託,代其繳納其個人申辦取得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所生信用卡帳款。

(二)關於原告申辦取得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自100 年1月至102 年5 月帳單應繳金額、實繳金額及未繳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四、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67 頁,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被告有無將原告交付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8,697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原告對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85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思飛亞公司(91年12月4 日解散)、境外設立之極優公司、及英磊公司。

自98年起亦受原告委託,代其繳納其個人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說明)。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中,乃陸續供陳:伊係自系爭帳戶領款,繳納原告信用卡帳款。

系爭帳戶及極優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下稱系爭OBU 帳戶),均為伊所管領,但所有支出均須原告簽名。

系爭帳戶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款項均係由伊提領,伊確未將原告給伊之金錢全部拿去繳信用卡費,亦未曾以自己之金錢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2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91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49 頁、第二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 頁)。

參之前開挪用款項情事遭原告發見後,被告乃於102 年7 月1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先由原告手寫載明:本人黃鈺琄,盜用雇主張樹花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挪占私用,同意承諾犯下過犯,數月來僅支付最低應繳,仍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費19萬6,832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費3 萬3,704 元未付,茲此切結證明近日歸還等語,再由被告簽名確認內容乙節(本院卷第119 頁);

復酌之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明確陳稱「我挪用的健勞保、卡費,我不會不承認,但我沒有另外多拿的,我也不可能承認」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

綜上事證以察,堪認原告主張:伊將公司及個人帳款、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等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

因伊自系爭帳戶取款方式,須憑藉印鑑與簽名2 式,被告就伊公司、個人款項,會為伊填寫提款條後幫伊蓋章,再執伊簽名之提款條取款。

系爭帳戶之款項,通常係由系爭OBU 帳戶轉至系爭帳戶(因OBU 帳戶無法直接領款),再由被告領取支付公司與伊個人費用。

關於信用卡款,伊是部分交付現金於被告,部分委託被告領款後繳信用卡費,然被告收款後,未將伊交付之金額全數執以繳款,有侵占入己之行為等語,應屬確實。

3、被告雖抗辯:伊挪用原告交付信用卡款之目的,全然係為給付公司其他應付帳款,並無占為己有之行為云云。

然則,倘被告確將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款,「全部」用於支付公司應付帳款,當應於原告質疑帳款不清後,迅即與原告核對帳款、釐清帳務疑義,殊無甘冒刑法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罪嫌之風險,反於102 年7 月18日在系爭切結書明確簽認:伊將原告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均挪占私用,同意承諾犯下過犯等情;

復於同年11月29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明確陳稱「我挪用的健勞保、卡費,我不會不承認」等語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未符,當非可採。

4、被告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0 年至102 年(預估)銀行餘額存款明細表多紙、系爭OBU 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暨手寫加註明細等件(他字卷第129 至177 、243 至271 頁),執以證明其挪用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云云。

然查,前開(預估)銀行餘額存款明細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包括原告公司帳款、私人支出收付之流水帳;

而前開存摺手寫加註明細,則係被告於系爭OBU 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手寫註記之事項,未經原告為何等簽認,原告亦否認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會計、稅務憑證以實,已非可取。

況則,就前開被告製作之(預估)存款餘額明細表、存摺手寫加註明細、信用卡實繳金額等件詳為勾稽(倘被告製作之存款餘額明細表有多數版本,則互核該多數版本):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提出被告前留存於公司之「EEL100/12/01-100/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共計3 紙(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54 至156 頁),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同一名稱之明細表僅有1 紙(他字卷第140 頁),形式上顯有不合,內容亦未盡相同。

而被告曾為原告繳納如附表編號22至31「實繳金額」欄所列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所提之「EEL102/02/01-102/02/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EEL102/05/01-102/05/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EEL102/06/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他字卷第261 、263 至264 頁),未見任何當月待繳之信用卡帳款支出列明其中,亦有不符。

又被告於所提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中列計之信用卡費數額,與其在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註記之信用卡費提領數額,亦多有齟齬之處,諸如:①被告在「EEL100/07/01-100/07/2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4 萬2,785 元,然100 年7 月8 日在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4 萬8,858 元(他字卷第135 、168 頁)。

②被告在「EEL100/10/01-100/10/25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1 萬7,481 元,然100 年10月7 日在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2 萬3,192 元(他字卷第138 、169 頁)。

③被告在「EEL101/03/01-101/03/22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2 萬2,578 元,然101 年3 月12日被告在存摺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2 萬9,815 元(他字卷第171 、247 頁)。

④被告在「EEL101/05/01-101/05/15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2 萬2,586 元,然101 年5 月9 日在存摺中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2 萬7,740 元(他字卷第171 、250 頁)。

⑤被告在「EEL101/07/01-101/07/30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就7 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存款餘額列計支出「中信卡費」為1 萬3,606 元,然於被告所指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未曾在系爭帳戶存摺中註記有「中信卡費」之提領金額(他字卷第172 、252 頁)。

⑥被告在「EEL101/12/01-101/12/30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載明「中信卡費」3 萬7,819元,然100 年12月20日被告在存摺中手寫註記「中信卡費」提領金額為4 萬3,477 元等(他字卷第174 、259 頁)。

再者,前開被告自行製作之100 年至102 年(預估)銀行餘額存款明細表,或系爭帳戶之手寫加註明細所記載提領、繳款金額,更與附表所示信用卡款項「實繳金額」欄所示數額,多具相當歧異,足見被告自行製作之100 年至102 年(預估)銀行餘額存款明細表多紙、存摺手寫加註明細,顯非信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自無從執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5、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提伊製作之「EEL100/12/01-100/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與系爭帳戶存摺所載支出部分相符;

而該月份「中信卡款」2 萬元亦與實繳金額相同,足證伊無侵占之行為云云,並以該月份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憑(他字卷第169 至170 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54 至160 頁)。

惟被告前開抗辯事實縱令屬實,亦僅足證明於100 年12月「單月」間,被告自行製作之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與系爭帳戶金流狀況相符,無足反證被告無侵占款項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足據。

被告另陳稱:上開「EEL100/12/01-100/12/31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既由原告以「告證」方式,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提出,即足認上載金額均經原告認可云云,然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被告製作、留存於公司內部之各期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包括前開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乃係用於證明就同一期間之帳務,被告製作多份內容不同之流水帳,難見何者為真,尚無自承前開文件內容真正之意思,此觀原告105 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即明(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52 至153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原告之真意不符,洵非可採。

6、至被告另指摘:原告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倘伊在國內,會拿現金給被告繳納信用卡款;

倘伊在國外,會讓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繳納信用卡款,102 年3 月伊發現被告沒有全繳後,就拿現金給被告繳」等語(他字卷第113 頁);

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本件應該都是被告執伊簽名之提款條,自系爭帳戶領取金額繳款」等語(本院卷第362-10頁),前後顯有不符,應徵伊無侵占行為云云。

惟則,原告經營之公司及個人帳款,自98年起均由被告掌管;

而兩造除原告個人信用卡帳款外,所涉金錢事宜亦甚繁雜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就如何交付信用卡款項於被告一事,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述雖非一致,然諒係因其公司、個人帳款均由被告管理、掌控,未能充分瞭解、記憶帳款支付之細節所致,殊難摭拾原告陳述之一、二語未符,即謂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足憑。

至原告交付信用卡款於被告之確實方式,依上2被告直承自系爭帳戶領取信用卡款項,暨於系爭切結書簽認「盜用雇主張樹花託付所給予現金,包括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挪占私用」各節以參,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關於信用卡款,部分款項係由伊簽署提款條,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

部分係由伊交付現金乙情,較屬可取,而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併此指明。

7、綜上,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應可確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侵占伊所交付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致伊受有金錢損失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原告當不得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占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536 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管領或持有他人之金錢,致他人受有金錢損失,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而就所取得之金錢利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

經查,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中信、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已於上(一)認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

就所取得之金錢,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占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自屬有憑。

2、關於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原告雖主張:伊歷次交付於被告之信用卡款項,均係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列「全額金額」,故應以每期「未繳金額」之加總,計算被告侵占金額云云。

然則,原告就歷次交付被告之信用卡款項,均屬信用卡應繳金額之「全額款項」乙節,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當難僅以其單方陳述,遽認主張事實之真正。

況且,自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以察(他字卷第166 至175 頁),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系爭帳戶逐月均有多筆收支紀錄,惟同期間原告簽署提款條,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之各筆支出金額,均非附表1 至31所示「應繳金額」之全額。

又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於各月多筆支出交易後,多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

另參之中信銀行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乃陳報原告曾於99年11月間申請信用卡帳單分期之情事(分期期間99年11月至100 年1月,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14 頁),足見原告經營公司與個人資金周轉時有不足情形,應非逐月交付足額之信用卡應繳金額於被告,供被告繳納信用卡帳款。

職此,原告主張應以每期「未繳金額」加總,計算被告侵占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惟自被告於兩造結算後,102 年7 月18日簽具之系爭切結書,直承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款19萬6,832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款3 萬3,704 元,並承諾儘速歸還乙節以審,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款19萬6,832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款3 萬3,704 元,共計23萬536 元之事實,則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以23萬536 元認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536 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可確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附民字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卡銀行│日期      │應繳金額    │實繳金額    │未繳金額    │
├──┼────┼─────┼──────┼──────┼──────┤
│1   │中信銀行│100 年1 月│6 萬2,873 元│5 萬119 元  │1 萬2,754 元│
├──┤        ├─────┼──────┼──────┼──────┤
│2   │        │100 年2 月│9 萬1,694 元│6 萬1,956 元│2 萬9,738 元│
├──┤        ├─────┼──────┼──────┼──────┤
│3   │        │100 年3 月│7 萬8,787 元│3 萬元      │4 萬8,787 元│
├──┤        ├─────┼──────┼──────┼──────┤
│4   │        │100 年4 月│7 萬213 元  │2 萬677 元  │4 萬9,536 元│
├──┤        ├─────┼──────┼──────┼──────┤
│5   │        │100 年5 月│9 萬414 元  │4 萬164 元  │5 萬250 元  │
├──┤        ├─────┼──────┼──────┼──────┤
│6   │        │100 年6 月│8 萬1,542 元│2 萬1,255 元│6 萬287 元  │
├──┤        ├─────┼──────┼──────┼──────┤
│7   │        │100 年7 月│15萬5,282 元│10萬5,282 元│5 萬元      │
├──┤        ├─────┼──────┼──────┼──────┤
│8   │        │100 年8 月│10萬8,359 元│5 萬7,705 元│5 萬654 元  │
├──┤        ├─────┼──────┼──────┼──────┤
│9   │        │100 年9 月│13萬307 元  │4 萬6,668 元│8 萬3,639 元│
├──┤        ├─────┼──────┼──────┼──────┤
│10  │        │100 年12月│6 萬6,284 元│2 萬元      │4 萬6,284 元│
├──┤        ├─────┼──────┼──────┼──────┤
│11  │        │101 年1 月│7 萬1,577 元│2 萬元      │5 萬1,577 元│
├──┤        ├─────┼──────┼──────┼──────┤
│12  │        │101 年2 月│7 萬7,597 元│3 萬元      │4 萬7,597 元│
├──┤        ├─────┼──────┼──────┼──────┤
│13  │        │101 年4 月│3 萬9,570 元│2 萬1,984 元│1 萬7,586 元│
├──┤        ├─────┼──────┼──────┼──────┤
│14  │        │101 年5 月│7 萬2,804 元│3 萬921 元  │4 萬1,883 元│
├──┤        ├─────┼──────┼──────┼──────┤
│15  │        │101 年6 月│7 萬8,153 元│3 萬7,244 元│4 萬909 元  │
├──┤        ├─────┼──────┼──────┼──────┤
│16  │        │101 年7 月│6 萬5,058 元│7,300 元    │5 萬7,758 元│
├──┤        ├─────┼──────┼──────┼──────┤
│17  │        │101 年8 月│8 萬2,897 元│6,500 元    │7 萬6,397 元│
├──┤        ├─────┼──────┼──────┼──────┤
│18  │        │101 年9 月│9 萬1,079 元│5,000 元    │8 萬6,079 元│
├──┤        ├─────┼──────┼──────┼──────┤
│19  │        │101 年10月│10萬6,063 元│5,000 元    │10萬1,063 元│
├──┤        ├─────┼──────┼──────┼──────┤
│20  │        │101 年11月│16萬6,787 元│1 萬元      │15萬6,787 元│
├──┤        ├─────┼──────┼──────┼──────┤
│21  │        │101 年12月│18萬2,968 元│2 萬4,697 元│15萬8,271 元│
├──┤        ├─────┼──────┼──────┼──────┤
│22  │        │102 年1 月│20萬5,865 元│1 萬元      │19萬5,865 元│
├──┤        ├─────┼──────┼──────┼──────┤
│23  │        │102 年2 月│21萬3,244 元│7,500 元    │20萬5,744 元│
├──┤        ├─────┼──────┼──────┼──────┤
│24  │        │102 年3 月│21萬7,111 元│7,000 元    │21萬111 元  │
├──┤        ├─────┼──────┼──────┼──────┤
│25  │        │102 年4 月│24萬7,751 元│1 萬元      │23萬7,751 元│
├──┤        ├─────┼──────┼──────┼──────┤
│26  │        │102 年5 月│26萬972 元  │1 萬元      │25萬972 元  │
├──┼────┼─────┼──────┼──────┼──────┤
│27  │台新銀行│102 年1 月│5 萬1,914 元│5,200 元    │4 萬6,714 元│
├──┤        ├─────┼──────┼──────┼──────┤
│28  │        │102 年2 月│5 萬3,206 元│3,000 元    │5 萬206 元  │
├──┤        ├─────┼──────┼──────┼──────┤
│29  │        │102 年3 月│8 萬5,203 元│5,000 元    │8 萬203 元  │
├──┤        ├─────┼──────┼──────┼──────┤
│30  │        │102 年4 月│8 萬9,419 元│5,000 元    │8 萬4,419 元│
├──┤        ├─────┼──────┼──────┼──────┤
│31  │        │102 年5 月│13萬6,876 元│8,000 元    │12萬8,876 元│
├──┴────┴─────┴──────┴──────┴──────┤
│各期「未繳金額」合計:280 萬8,697 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