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06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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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謝高瑟真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謝岳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廖美麗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岳志、廖美麗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3,系爭建物地上共3層,僅1樓設有對外通道。

爰提起本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謝岳志、廖美麗答辯均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02號卷第6頁),原告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1/3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一
┌──┬──────────────┬─────────────┐
│編號│建號                        │明細                      │
├──┼──────────────┼─────────────┤
│ 1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烏來區西羅│
│    │                            │岸路41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謝高瑟真  │1/3           │
├──┼─────┼───────┤
│ 2  │謝岳志    │1/3           │
├──┼─────┼───────┤
│ 3  │廖美麗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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