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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顏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高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18萬3000元部分,何部分是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又有無因漏水所致損害之項目在內?若有,各該項目及金額為多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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