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455,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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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朱長生
胡貴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貴陽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參拾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胡貴陽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原告朱長生負擔二十五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朱長生、胡貴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20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北院107年度司執乙字第49450號之執行命令及撤銷對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朱長生之中國信託及胡貴陽之台灣銀行等)查封及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已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及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查封。

」(見本院卷第 25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被告趁其急需用錢,而脅迫簽訂互助會契約,始能借款,且於原告未故意遲繳分期款項時,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裁定訴訟期間,無條件終止被告所有執行權利。

㈡裁定該與事實借款金額不符且涉及重利罪刑事訴訟之本票為無效本票,裁定被證二借據影本為無效借據。

㈢裁定撤銷被告對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的查封登記及二胎設定。

㈣裁定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271元、美元7.12元(原告朱長生6,879元;

原告胡貴陽17萬1,092、美元7.12元),並自107 年7月14日起,按年息12%計算。

㈤裁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傷害撫慰金60萬元、名譽受損撫慰金6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自107年3月15日起,按年息12%計算。

㈥裁定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互助費1萬6,128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12%計算。」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又於107年8月29日以前開理由,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879元、原告胡貴陽17萬1092元及美元7.12元,並均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胡貴陽60萬元、原告胡貴陽60萬元,並自10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1萬6,128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

復再於107年10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5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879元、原告胡貴陽16萬2,889元,並均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0萬元、原告胡貴陽60萬元,並自10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1萬6,128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

嗣又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於107年12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及第六項:「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朱長生及胡貴陽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債權(106年11月24日簽發,金額120萬元),其中20萬元請求權不存在。

㈥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朱長生及胡貴陽為強制執行。」

,及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息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

於107年12月14日當庭特定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879元、原告胡貴陽16萬2,889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0萬元、原告胡貴陽60萬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1萬6,128元。

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朱長生及胡貴陽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債權(106年11月24日簽發,金額120萬元),其中20萬元請求權不存在。

㈥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朱長生及胡貴陽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終於108年4月19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五項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00萬以外之20萬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之異議權及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否侵害原告權利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76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朱長生之父於 106年11月間,因肺炎病重,臨時需大筆醫療費用,原告朱長生無法即時調回於大陸之存款,遂經由訴外人王健銘及蘇依依之介紹向被告借款。

被告公司人員即訴訟代理人許文獻見原告朱長生及其母即原告胡貴陽需錢孔急,於辦理借款期間,除要求重利外,並要求原告朱長生於106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加入互助會,簽定「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實為生前契約;

下稱系爭互助會契約),繳納月費,並要求原告胡貴陽將新北市○○市○○路00號17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環河路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二胎始同意借款,原告朱長生迫於無奈只得依照其要求辦理,並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胡貴陽並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96萬9,970元至原告朱長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原告朱長生之父於107年2月10日死亡,許文獻竟於告別式當天中午,即向原告催繳,原告朱長生則告知因辦理喪事,將晚幾日繳納款項,並於107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8日分別繳納第1、2期款項各2萬1,018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第2期款項由證人李政蒲代匯。

惟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原告提起抗告,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4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被告撤回執行後,再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係於108年3月中旬,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被告已逕自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本票裁定。

原告雖多次透過訴外人向被告協調解決方式,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透過訴外人要求原告加開中華水紗蓮件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原告遂因此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

又系爭借據並未約定本票於何種違約條件下可以進行裁定取償之條件,亦無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僅於第8點於原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須加付違約金之約定。

是倘原告逾期未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僅需給付違約金,被告不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況原告朱長生係因辦理父親喪事,無暇至銀行匯款,而未於107年2月28日繳納,並非藉故遲延給付,原告朱長生嗣已依據房貸戶分期繳納通知書,於107年3月7日繳納第一期款項,再於 107年3月28日繳納第二期款項,並無怠於支付利息二次以上,仍有正常還款,被告又未催告原告繳納遲延之款項,原告應仍有系爭借據之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存在。

被告對許文獻前開趁原告朱長生急迫而要求訂約之情事及不合情理催繳之行為隻字未提,且原告已與訴外人龍巖公司間有完整的生前契約及殯葬契約,係迫於無奈始簽署系爭互助會契約。

被告稱原告藉故遲延給付,係意圖避重就輕脫罪之辭,原告並未積欠 120萬元之債務。

且原告僅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債權中,逾100萬之部分應不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從而,被告應不得擅自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應予撤銷,被告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 49450號執行事件及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㈡又自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數月來原告因不知被告將於何時採取何種違法無理行為,而精神遭折磨恐懼度日。

且因被告強行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致原告朱長生部分遭執行6,879元,而原告胡貴陽部分則已遭執行16萬2,889元,致原告生活突陷窘迫,是如系爭49450號、69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遭撤銷,則被告所為上開執行即失所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朱長生6,879元,及返還原告胡貴陽 16萬2,889元,利息部份則不請求。

再被告以債權憑證對原告胡貴陽名下之環河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7月5日至原告住所進行查封,驚擾社區,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賠償各60萬元。

再許文獻以需加入互助會,始得借款等,脅迫原告朱長生簽定系爭互助會契約,而系爭互助會契約實為生前契約,顯係詐騙原告朱長生,故原告朱長生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並以107年10月9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撤銷該意思表示。

則被告受領原告朱長生繳納之互助會費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朱長生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6,128元互助會費。

㈢並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879元、原告胡貴陽16萬2,889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0萬元、原告胡貴陽60萬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1萬6,128元。

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朱長生及胡貴陽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106年11月24日簽發,金額120萬元),超過100萬以外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朱長生及胡貴陽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向被告申請參加互助會,並申貸100萬元資金供其週轉使用,並於106年11月24日簽定系爭借據,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履行之擔保,及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作為給付之證明。

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即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期應還款2萬1,018元。

被告並於106年11月30日依委託撥款同意書之指示,分別給付97萬元及3萬元至原告朱長生指定之帳戶內,完成款項交付。

而原告僅繳交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之款項(其中本金分別為6,018元、6,108元、利息分別為1萬5,000元、1萬4,910元)後,即藉故遲延給付,被告曾履次以電話催繳,嗣經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仍提起抗告拒繳。

被告遂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查封環河路不動產,嗣被告撤回前開執行之聲請,後於原告怠於支付利息達5次以上時,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7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查封命令,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其意思應為經依法執行追索求償所有欠款無果,且為補正執行程序之完備,被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以接續查封方式求償,被告係以兩次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求償追索所有積欠款的方式代替終止雙方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曾分別受償6,629元及15萬9,560元,各該款項已作為滿足該執行名義之部分債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原告繳款發生給付遲延且怠於支付利息達 2次以上,本院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進行執行程序,被告公司配合執行程序之進行至現場查封之行為,皆係依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之要求配合辦理,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精神損害賠償。

㈣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向被告借款,經訴外人居間媒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被告始受邀至原告住處簽立要助書、借據,本票等文件,原告並主動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文件交由訴外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設定登記完成後被告方交付資金。

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一致,抵押設定登記亦係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並未脅迫原告。

㈤原告發生給付遲延且怠於支付利息達 2次以上,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以 107年6月13日為計算基礎日,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98萬7,874元、遲延利息3萬7,512元(計算式:987,874元×18%÷365=487.17元;

累計遲延77日乘以每日息 487.17元),逾期償還本息之違約金共 3萬7,512元(以年利率18%計),合計金額共為106萬2,898元。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 106年11月24日簽立借據、委託撥款同意書,由原告朱長生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由原告胡貴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定喬安安家30專案要助書、「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審閱確認聲明書,有系爭借據、委託撥款同意書、喬安安家30專案要助書、「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審閱確認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7日及107年3月27日繳納第 1、2期款項各2萬1,018元,其中第 2期款項由訴外人李政蒲代匯,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據,及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朱長生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00萬元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並未遲付利息2次以上,仍應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目前並無積欠被告120萬元,因此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69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因此,被告於系爭49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之系爭49450號、69017號強制執行事件,至現場執行查封不動產之作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各60萬元;

原告朱長生既已撤銷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朱長生所繳納之1萬6,128元。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償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㈢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至現場查封環河路不動產,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朱長生撤銷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被告受領之月費,是否為不當得利?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㈥被告可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敘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亦著有判例。

⒉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借款擔保一事,並無爭執。

而借用人為原告朱長生,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委託撥款同意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前向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借貸金錢金額100萬元並經核准。

現為實際需要,立委託書人無條件同意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及本人之指示,逕向如下方表列之對象及帳戶逕為給付;

貴公司一旦依前述已為給付,即視為對本人之給付履行完畢,倘有糾葛,概由本人負責與貴公司無涉。

一、撥付帳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撥款日:106年11月30日,戶名: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統編:00000000/金額:30,000元。

二、撥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撥款日:106年11月30日,戶名:朱長生/帳號:000000000000,Z000000000/金額:969,97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撥付帳戶一,匯款96萬9,970元至上開撥付帳戶二,有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該筆96萬9,970元匯款註明:「朱長生質設不動產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貸款100萬,利率18%」、該筆3萬元匯款註明:「朱長生,貸款100萬元,利率18%,寬限期2期利息@15000*2」,而原告朱長生與被告消費借貸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至114年3月28日,有系爭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均不爭執首期還款日為107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5頁),而借款100萬元、利率18%計算之每月利息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8%÷12=1萬5,000元),故上開3萬元應屬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之利息無誤,故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朱長生時,即已將前2個月利息各1萬5,000元予以扣除,並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此預扣利息3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與原告朱長生,不應認為屬於貸與之本金,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不因原告朱長生所簽署之上開委託撥款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而得以無視。

故原告朱長生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借據成立之消費借貸本金數額應為96萬9,970元,而系爭借據記載:「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100萬元貸與乙方(即原告朱長生),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朱長生與被告之96萬9,97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償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法院分配表受領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不因其係經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發給分配款,即謂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債務人不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⒉查系爭借據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共84期,付款日自107年2月28日至114年1月28日,有系爭借據及房貸戶分期繳款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而原告朱長生與被告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計算。

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繳款。

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28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

,有系爭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朱長生為償還借款,須自107年2月28日起,按月於28日給付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之本金及利息。

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朱長生與被告間借款償還之擔保,故原告朱長生依兩造借貸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均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而以本金 100萬元、還款年限7年、年利率18%計算,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之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1,018元,符合房貸戶分期繳款通知書所載之每期付款金額數額(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朱長生與被告之借貸本金應為96萬9,970元,業如前述,故以此本金數額,按上開還款條件計算之每月還款金額應約為2萬387元。

⒊次查,原告朱長生於107年3月7日及同月28日各給付2萬1,018元與被告一事,兩造不爭,而被告於107年3月8日即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收受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23日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抗告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107年度抗字第104號卷宗查閱無誤。

被告嗣於107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環河路不動產及原告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朱長生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第三人臺灣銀行於107年5月29日陳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扣得原告胡貴陽之存款17萬1,092元及美金7.12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25日具狀聲請撤回對環河路不動產之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1日通知扣得原告朱長生之存款6,879元,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再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胡貴陽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環河路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69017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14日函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可逕發扣得6,879元之收取命令,及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收取扣得之17萬1,092元及美金7.12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於107年7月18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6,629元入庫,第三人臺灣銀行則於107年7月25日函覆經行使抵銷權後之餘款15萬9,560元於107年7月24日解付被告,原告後於107年12月14日供擔保21萬元而暫予停止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現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聲請對環河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調取系爭49450號、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21日發與債權憑證與被告,其上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14日(應係24日之誤)受償15萬9,560元,其中執行費為9,600元,於107年8月21日受償6,629元,有本院107年8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乙字第49450號債權憑證可參(見系爭49450號影卷),故被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金額為107年7月24日15萬9,560元、107年8月21日6,629元。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現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始可不付遲延利息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60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朱長生與被告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計算。

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繳款。

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28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

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8%;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有系爭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再查,證人李政蒲具結證述:原告朱長生出國,於超過繳款日後請其繳款,其繳款後,經原告朱長生請託聯繫撤回本票裁定之事,其致電被告並表示業已繳款,何以收到本票裁定,公司人員表示就照本票裁定程序走,約隔一週,其再度致電聯繫上許文獻,其亦表示業已繳款,許文獻之回應亦屬消極,只說照本票裁定來進行,其將與許文獻之對話內容轉知原告朱長生,原告朱長生請其聯繫被告,係為瞭解當時情況及很有誠意再與被告往來,也希望後續款項繼續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雖經比對107年3月7日及28日各匯款2萬1,018元之匯款資料,可認證人李政蒲上開關於其受原告朱長生請託而於繳款期限後繳納款項之證言內容,與實際繳款情況有所出入,但繳款日期距證人李政蒲為證之日,已近1年,人之記憶有限,本無法強求證述細節均無誤,而許文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其當庭聽聞上開證人李政蒲所述有關於收受本票裁定後,與之聯繫討論內容,除未當庭爭執,庭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期間,均未具狀就證人李政蒲此部分證言內容有所爭議,故證人李政蒲前開關於原告朱長生於收受本票裁定後,請託證人李政蒲與被告聯繫及證人李政蒲與許文獻溝通內容,應可採信。

而參照前開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日期,證人李政蒲應係於107年3月間受原告朱長生請託而與被告聯繫願持續分期還款事宜,而經被告拒絕此原本約定之分期償還方式,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朱長生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後續分期款項,原告即無庸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又原告朱長生於被告為上開拒絕受領時,並無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故被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借據六⑶終止契約,而被告為上開拒絕受領按月給付之款項之表示後,原告朱長生自107年4月起,每月應按期給付之款項,應以當時剩餘本金計算,而原告朱長生於 107年3月7日及28日給付之2萬1,018元,均各較以本金96萬9,970元計算之每期應繳數額多631元(計算式:2萬1,018元-2萬387元=631元),故以本金96萬9,970元,以年利率18%,還款期限7年計算之第一期、第二期本金數額,分別約為5,837元、5,925元,故107年4月份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應為95萬6,946元(計算式:96萬9,970元-5,837元-5,925元-631元-631元=95萬6,946元),平均攤還82期,故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1,670元(計算式:95萬6,946元÷82期=1萬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朱長生與被告之96萬9,970元消費借貸,業如前述,而該筆消費借貸款項自107年4月起,原告朱長生應按期於每月28日清償之數額為1萬1,670元。

被告雖抗辯以系爭49450號、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分別於107年6月4日、107年9月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系爭借據係記載借用人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被告得終止契約,然原告朱長生雖遲延給付107年2月之利息,然自107年4月起即無須支付利息,業如前述,故自無所謂怠於給付利息2次以上,因此被告上開主張對原告朱長生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況且上開被告所陳之執行命令,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對於環河路不動產查封登記之通知,與被告向原告朱長生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全然無關,且該通知之對象亦無原告朱長生,則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有誤。

故原告朱長生仍應享有按月給付1萬1,670元以為清償之分期利益。

⒍又原告朱長生因認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擅自變更還款方式,且對於原告朱長生請求繼續分期清償置之不理,故除107 年3月7日及28日各2萬1,018元外,迄今未為其他款項之給付,業據原告朱長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23頁),故原告朱長生於107年8月21日為止,業已積欠4期合計4萬6,680元(計算式:1萬1,670元×4期=4萬6,680元,即107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應付款項),原告胡貴陽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故系爭本票債權於107年8月21日僅於4萬6,680元範圍內存在,而被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合計受償16萬6,189元(計算式:15萬9,560元+6,629元=16萬6,189元,即107年7月24日受償15萬9,560元、107年8月21日受償6,629元),故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就11萬9,509元(計算式:16萬6,189元-4萬6,680元=11萬9,509元)並不存在,則被告因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自原告胡貴陽之存款受領15萬9,560元即已全額受償系爭本票於107年8月21日之債權數額,故就原告胡貴陽部分,被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領之11萬2,880元(計算式:15萬9,560元-4萬6,680元=11萬2,880元);

就原告朱長生部分,被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領之6,629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均致原告胡貴陽、朱長生受有損害,則原告胡貴陽、朱長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訴請被告返還11萬2,880元、6,629元,固非無據。

原告胡貴陽、朱長生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至現場查封環河路不動產,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7月13日,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胡貴陽、朱長生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環河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朱長生於107年5月24日、7月13日,對被告均有部分分期款項屆期未清償,被告胡貴陽既為連帶保證人,於斯時對被告亦負有債務,而系爭本票債權於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雖低於120萬元,然此係經本院審理所認,被告於本件始終認為其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均存在,故被告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又被告身為債權人,就債權存否、數額之認定與原告認知不同,基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於己身認為之債權數額,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情況,尚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況,環河路不動產既為原告胡貴陽所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進行不動產執行程序,至現場查封之作為,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環河路不動產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朱長生撤銷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被告受領之月費,是否為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朱長生主張:許文獻見原告需錢孔急,脅迫原告朱長生於 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互助會契約,被告否認上情,原告朱長生就此並未提出遭脅迫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朱長生主張可採,故原告朱長生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喬安安家30專案要助書、「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審閱確認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而原告朱長生係基於系爭互助會契約而繳納月費1萬6,128元,系爭互助會契約既無從因原告朱長生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朱長生繳納之月費,自具法律上原因,原告朱長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1,628元,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借款數額為96萬9,970元,系爭本票係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現於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雖記載債務人胡貴陽、朱長生,但執行標的僅為原告胡貴陽所有之環河路不動產(見系爭69017號影卷),故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應係原告胡貴陽,原告胡貴陽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原告朱長生應負擔之債務,原告胡貴陽始因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負責。

然被告於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金額為12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更隨時可能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朱長生為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逾100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影響原告之財產受追償之數額,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於民事告訴狀㈠、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記載:「被告匯款96萬9,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第129頁),然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所請求確認者是否僅是20萬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請求確認者是超過100萬以外之20萬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本院自應受原告聲請範圍之拘束。

又原告朱長生與被告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本金數額應為96萬9,97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㈥被告可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本為96萬9,970元,經原告朱長生於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8日各繳納2萬1,018元後,餘額95萬6,946元,被告再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償4萬6,680元,而原告朱長生、胡貴陽自107年8月2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5月3日,共有9期應付款項未給付與被告(即107年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108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僅得就業已屆期未獲給付之數額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現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僅能請求給付10萬5,030元(計算式:1萬1,670元×9=10萬5,03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尚不得請求執行。

⒊被告於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雖為12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影卷),然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為環河路不動產,於拍賣完畢分配價金之前,無從分離部分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既已宣示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執行力,則被告即不能執該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於強制執行中逾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進行,無另為撤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69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朱長生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數額為96萬9,970元,系爭本票為此筆借款之擔保,被告迄今未合法終止該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朱長生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被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領之部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107年3月間預示拒絕受領後續分期款項,及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受領款項後,原告朱長生僅須就剩餘本金95萬6,946元,平均於82期攤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朱長生屆期未清償款項為10萬5,030元,原告胡貴陽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僅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此數額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故原告胡貴陽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所受領其存款11萬2,880元,原告朱長生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49450號執行事件所受領其存款6,629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00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逾10萬5,030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1  │106年11月24日 │未記載      │120萬元           │朱長生│
│    │              │            │                  │胡貴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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