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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沛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 元;
原判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45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0,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39,795元(計算式:31,200元+8,595元=39,795 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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