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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蔡青蓉
楊文波
楊瑜婷
相 對 人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安國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限制電梯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妨害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遂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並繫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4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惟相對人第17屆原全體管理委員於107 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至今相對人雖已數次召開管理委員會,仍未能依法推選出次屆(即第18屆)主任管理委員,嗣經本院裁定第三人趙永娟擔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然其業已辭任,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而有訴訟延宕而受損害之情形,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曾任或現任相對人管理委員之人擇一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詳如附表所示),如曾任或現任之管理委員均無意願擔任,亦同意由熟悉社區事務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相對人目前迄未選出主任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9 月20日之和平賞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為佐。
嗣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裁定由第三人趙永娟為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然經其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表明辭任,亦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而本院考量擔任相對人管理委員者,就社區事務及系爭決議應甚為熟稔,故於108 年3月5日通知曾任或現任管理委員(詳如附表所示)到庭陳述意見,惟各該管理委員均具狀或到庭堅詞表明無意願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因認尚不適宜選任其中1 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另審酌賴安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除具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於104 年間起即陸續受相對人委任,於兩造之他案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堪認就兩造間爭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了解,且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
賴安國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因認選任賴安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
茲選任賴安國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部分,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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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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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炯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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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蘇麗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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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興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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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朱富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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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富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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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湯碧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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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施仲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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