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74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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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王來興
黃雅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來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來興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原告黃雅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王來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原告王來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擊,致原告王來興受有系爭車輛之車損,並與原告黃雅琴(即原告王來興之妻,為車禍發生當時乘坐系爭車輛之乘客)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原告漏載,應予補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山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3,4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來興139萬2,53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琴60萬2,925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於106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行至同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第1 車道,乃不慎撞擊是時由原告王來興所駕駛於該處第1 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使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王來興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萬3,425元、拖吊費用3,500元。

又事發後原告王來興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下稱原廠)鑑定維修費用,雖因被告認為費用過高而最終未於原廠修理,原告王來興仍因此需支付以維修費用6%計算之鑑定估價費用31,500元予原廠;

此外,原告王來興復因前開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萬元。

再原告王來興、黃雅琴均因前開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各支出醫療費用各4,110元、2,925元,且原告之身心創傷已影響其等生活、工作及家庭甚鉅,更因此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王來興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來興139萬2,53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琴60萬2,925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因過失致使前開車禍發生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存在,且就原告王來興所為拖吊費用3,500 元之請求亦無爭執,但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為上系統,底盤前面的部分應不會受損,故原告王來興所提出由大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關於真空壓力球、CO2廢氣桶、備輪胎盤座、車內AIR BAG、撞擊開關、全車內部防銹、全車烤漆部分,均已顯與前開車禍無關而無維修之必要;

又前開維修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原告雖謂其係以二手零件修復系爭車輛,然報價竟仍比原廠高,顯非合理,且大富公司出具前開估價單時距離上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已隔2 個月之久,復應有自然耗損之問題,難認前開估價單所列之費用均為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再者,原告王來興所主張之鑑定估價費用係由原廠以天計算,被告向原告王來興表示將另覓修車廠維修時,已提醒原告王來興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廠,惟原告王來興仍未將該車移置他處保管,則因此所生之保管費用自應由原告王來興自行負擔。

況原告王來興主張之前開維修費用實已遠超於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殘值即20萬元,伊所應賠償之維修必要費用自應以該殘值為限。

此外,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均自陳沒有受傷而未隨救護車就醫,其後復係於案發後近1個月之時間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則由忠孝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均有腦震盪及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事,但是否可認係前開車禍所致,容非無疑,故伊否認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情事,自無需另對原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來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王來興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5 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546000 號函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至52、54至56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顯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來興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王來興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至原告王來興固尚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而為請求,惟原告王來興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王來興就此亦未表明請求本院於其所主張其中一請求權已經認定有理由之情況下,尚應就其餘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判斷之意旨,故本院自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王來興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王來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支出拖吊費用 3,500元,業據其提出24H 汽車拖吊三聯單服務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王來興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生之損害,除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如能證明於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即等同於經修復後)尚受有價額減少之損失,就該價額之減損仍得請求賠償。

經查:⑴原告王來興為修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5萬3,425元,其中38萬3,425元屬零件更換費用,其餘之27萬元則為工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被告雖辯稱前開估價單其中關於真空壓力球、CO2廢氣桶、備輪胎盤座、車內AIR BAG、撞擊開關、全車內部防銹、全車烤漆部分均與前開車禍無關而無維修之必要云云。

然前開項目均係經大富公司於檢查後,評估已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不堪使用方予施作維修者,有該公司108年4月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且觀諸本次事故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嚴重破損、扭曲,後車窗全破、後車廂門板變形,肇事車輛則因撞擊而翻覆在旁,有同前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當時碰撞力量甚大,雖兩車之直接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衡情仍將無可避免地對該車之整體結構及內部裝置之功能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及損傷,堪認前開項目之維修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合理關連性而屬必要,被告此節辯解,尚無足採。

被告固再以:前開估價單係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之106年10月2 日始由大富公司作成,就相關損害項目應有自然耗損之情況存在云云,質疑前開維修項目之合理性。

然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後已因損害而無法於修復前再為行駛,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車之何損壞情事係因遲未維修而生自然耗損所致,其此部分辯詞,復非可取。

惟原告王來興雖稱其均係以二手零件進行維修,然除其中車內AIR BAG 已經大富公司函覆稱係以94年份之舊品更換而無從使系爭車輛因此增益其價值外(此有同前之大富公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7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餘零件之更換亦係以二手零件為之,原告王來興更自陳可能無法提出使用二手零件更換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認除前述之車內AIR BAG 外均係以新品更換,依上說明,該等以新品更換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出廠,於前開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將近10年,此有原告王來興所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於106年7 月17日損害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僅具殘價即6萬3,904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 萬3,425元(5+1)≒6萬3,9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萬元及車內AIR BAG之零件費用4 萬8,000元,固可認本件原告王來興因回復系爭車輛車體原狀所需之必要維修費用總計共38萬1,904元(計算式:6 萬3,904元+27萬元+4萬8,000元=38萬1,904元)。

⑵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目的,不能於損害賠償後更使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逾物被毀損時之價值時,被害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自應僅以物被毀損時之價值為限,始為公允。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既經原告王來興與被告所合意之鑑價機構即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為20萬元之事實,業有該會107年10月26日(10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9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王來興因維修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即應以20萬元為限。

另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其正常行情車價仍有6 萬元折價之事實,復經汽車公會鑑價在案,有同前之汽車公會函文可參。

是原告王來興於前開必要修復費用外,既仍受有系爭車輛價額減少之損失,依上說明,被告自亦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就該減少6 萬元對原告王來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王來興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支付予原廠之鑑定估價費用3萬1,500元,業據其提出原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見調解卷第18至23頁)。

又該等鑑定估價費用其中2萬1,000元為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停放於原廠之停車費用(按日以500元計),其餘1萬781元則為車輛維修估價所需拆裝車輛部分零件之費用等情,業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中賓字第10803-0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

參以系爭車輛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經送至原廠進行估價以作為日後實際修復費用支出之參考,因此所生之估價拆裝費用及於估價期間停放於原廠所生之停車費用,固可認仍屬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支出。

惟依前開原廠估價單所記載之作成日期,足徵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22日即完成估價(見調解卷第17頁),而原告王來興未證明於估價完成後系爭車輛仍有繼續停放於原廠之必要,則系爭車輛此後所生之後續停車費用,即難謂與前開事故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因原告王來興最終僅支付3萬1,500元予原廠,經依前開停車費用及估價拆裝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王來興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者,即為估價拆裝費用1 萬686元【即1萬781元÷(1萬781元+2萬1,000元)×3萬1,500元≒1 萬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於估價期間停放於原廠所生之停車費用1,982元【即500元×4日÷(1萬781元+2萬1,000元)×3萬1,500元≒1,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王來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27萬6,168元(即3,500元+20萬元+6萬元+1萬686元+1,982元=27萬6,168元)。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尚造成其等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不法侵害其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原告經診斷有前述傷害及病症之事實,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 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但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至忠孝醫院之門診時間,均與前開車禍發生時相距1至2個月之久,尚難遽謂原告於該等門診時所經診斷出之前述傷害及病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使其等受有前述傷害及病症之情,被告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來興醫療費用4,11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及賠償原告黃雅琴醫療費用 2,92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來興27萬6,168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原告王來興雖未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還未收到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如果沒有收到,會再通知法院,請原告補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107 年12月10日本院再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對於原告依前開書狀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並未陳明其有尚未收到該書狀之情事,自應認被告至遲已於107 年12月10日有受原告以該書狀所載內容為請求之情,應由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王來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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