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80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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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黃靖勝
被 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被 告 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奕旺公司)與被告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餐飲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昇奕旺公司」。

嗣於107 年10月9 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修改上開聲明中系爭商標移轉之時間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旗下經營之連鎖餐廳「叁合院」於市場上具極高經濟價值,因其欲拓展店面,於106 年2 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嗣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昇奕旺公司僅清償人民幣120 萬元,其餘其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現仍積欠原告人民幣380 萬元。

詎被告昇奕旺公司於107 年2 月9 日將系爭商標以無償讓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而系爭商標均係用於「叁合院」等知名餐廳上,是被告昇奕旺公司前揭無償讓與之處分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顯已影響自身對債務之償債能力,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縱認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間屬有償行為,然被告昇奕旺公司質押公司股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昇奕旺公司清償未果等情,為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所明知,且被告昇奕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簽立告示書聲稱公司旗下經營之餐廳讓渡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亦見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於受益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

況被告昇奕旺公司瀕臨倒閉之際,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機電公司)亦有挹注被告昇奕旺公司高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4 億元之龐大資金,可見亞詮機電公司亦認為被告昇奕旺公司經營之餐飲產業尚具可觀價值,方予資助,故其等以6,000 萬元作為系爭商標之對價,顯為不相當,益證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昇奕旺公司與亞詮餐飲公司上開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昇奕旺公司與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昇奕旺公司。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昇奕旺公司部分:其確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且尚未清償完畢,惟此係遭原告設局,在其取得借貸款項時,即須另行再將部分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作為酬勞或介紹費,或投入原告要求之募資店面,反致其本身債務增加,是原告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違反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縱認原告仍為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權人,然其與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商標及相關設備等,故其依約移轉系爭商標與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亦自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取得約定之價金即6,000 萬元,雙方間之讓與行為並非無償,更非以故意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等語。

㈡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部分:其與被告昇奕旺公司確於106 年10月25日締結營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以價金6,000 萬元買下被告昇奕旺公司旗下部分分店之經營權利,被告昇奕旺公司並應移轉經營所需之商標登記(即系爭商標)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嗣即依約於106年11月20日、107 年1 月22日分別將3,000萬元,共計6,000 萬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昇奕旺公司,始受讓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則雙方間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既存有給付對價,自非屬無償行為。

而系爭契約雖為有償行為,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全然不知原告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難謂有明知系爭契約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再者,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除高於原告自行提出系爭商標之無形資產評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外,更高於原告對被告昇奕旺公司所擁有之債權金額,足見買賣對價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於買受系爭商標時,當無損及原告債權之虞,況原告迄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間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害及其權利之事,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約定被告昇奕旺公司讓與旗下品牌「叁和院台灣風格飲食」、「態芮-Tairroir」經營之各項權利,包含移轉所需之商標登記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買賣價金共計6,000 萬元,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1期價金3,000 萬元,於107 年1 月25日前支付3,000萬元之第2期尾款,嗣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1 月22日將各期3,000 萬元款項存至被告昇奕旺公司帳戶,而被告昇奕旺公司則於107 年2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即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4694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系爭商標之詳細報表、檢索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273 、341 至346 、357 至365 、371 至376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與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間關於系爭商標之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系爭移轉行為發生於107 年2 月9 日,並經原告陳稱其係於107 年3 月20日始查知上開移轉情事(見本院卷第14頁),因認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指明。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觀其契約內容,除揭明買賣之旨外,雙方並約定以被告昇奕旺公司經營之「叁合院台灣風格飲食」、「態芮-Tairroir 」等品牌為買賣標的,包含經營權及所需之一切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或申請中之前開智慧財產權亦應由被告昇奕旺公司讓與並登記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價金則由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以每期3,000 萬元,分2 期為支付(共計6,000 萬元),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昇奕旺公司移轉上開標的之經營權及系爭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而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支付相對應之價金為其目的,則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就系爭商標之移轉顯具有對價關係,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訛。

故就系爭移轉行為整體觀察,被告亞詮餐飲公司雖因此而取得相當價值之商標權利或利益,惟相對須給付買賣價金以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應屬有償行為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於106年2 月4 日、同年3月6 日間分別向其借款人民幣360 萬元、140 萬元,嗣因被告昇奕旺公司無法按期還款,而將前揭140 萬元之借款另於同年6 月5 日議定借款契約,以上2 筆借款共計500 萬元,然被告昇奕旺公司僅清償人民幣120 萬元,現仍積欠原告人民幣38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昇奕旺公司雖就欠款餘額部分與原告互有主張,然並未爭執其確積欠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原告為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權人,甚為明確。

至被告昇奕旺公司雖辯稱:原告雖出借款項,然被告昇奕旺公司亦須同時交付其酬勞、介紹費或投入募資等名目之款項,無異於借款中直接回扣金額,故原告取得債權乃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昇奕旺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

況按,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屬巧取部分之債權,應仍為有效。

是被告昇奕旺公司既未具體指明原告債權之何部分或何數額有巧取利益之情,即遽稱原告對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權全為無效,洵屬無稽,自不足取。

⒊然查,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均否認於106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及107 年2 月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等情。

原告固以被告昇奕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奕寬於107 年1 月8 日所簽立之告示書欲佐證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於受讓系爭商標時即知悉原告對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惟細譯該告示書內容,雖記載林奕寬為甲方、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為乙方,然其上除僅見立書人林奕寬之簽名及指印外,均未見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簽署或蓋印,且亦難認被告昇奕旺公司或林奕寬有何應告知此書面內容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義務或事實,則該告示書是否為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所悉,即非無疑。

復參以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具有對外公示性,本非為第三人可輕易查知,而該告示書事後是否經林奕寬、被告昇奕旺公司或原告提出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為系爭移轉行為時,已明知被告昇奕旺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且侵害原告債權等情。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成立前即已簽訂,且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資本總額與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相同,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無資力負擔該高額價金,況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早已明知被告昇奕旺公司對外負有鉅額債務,仍與之締結系爭契約,顯然不符常理,自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訂於106 年10月26日,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則於106 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固有系爭契約、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371 至376 頁),二者日期僅有1 日之差。

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司於核准設立之前,通常已有相當之籌辦、規劃及準備運作等情形,以利公司成立後得續以順利推動經營事務,要難憑此逕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再者,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亦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6 年11月20日、107 年1 月22日如數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共6,000 萬元,此有存提交易憑條及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4694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357 至365 頁),足見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又原告雖另舉訴外人亞銓機電公司對被告昇奕旺公司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87 頁),主張被告亞詮餐飲公司應無可能在被告昇奕旺公司已對其負債之情形下,仍與之簽約並支付價金云云。

然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與亞銓機電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即難以被告昇奕旺公司對於亞銓機電公司負有債務,逕予推論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間為虛偽買賣,況被告亞詮餐飲公司確有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事實,亦詳前述,顯難認其等係為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惡意為系爭移轉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106 年11月19日至107 年1 月22日之所有交易資料,欲證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交付前揭6,000 萬元予被告昇奕旺公司後,被告昇奕旺公司又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而無真實買賣金流云云。

惟觀諸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見106 年11月19日、107 年1 月22日被告亞詮餐飲公司分別匯出3,000 萬元予被告昇奕旺公司後,當日並無任何資金自被告昇奕旺公司回流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見本院卷第363、365頁);

而原告除未具體指明被告昇奕旺公司係以何方式將該等資金返還予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何帳戶外,復陳稱其係基於主觀懷疑、猜想被告間應有資金回流之情(見本院卷第382 頁),實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因認其聲請調取被告昇奕旺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所有交易明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原告再主張:亞詮機電公司為被告亞詮餐飲公司之關係企業,曾於被告昇奕旺公司財務不振時,投入鉅額資金,足見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有對價不相當之情,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原告提出由美思國際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2日作成之無形資產評價報告,系爭商標經採用權利金節省法計算後,其品牌市場價值總計為1,664,000 元,有該無形資產評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尚明顯低於被告昇奕旺公司、亞詮餐飲公司所約定之6,000 萬元價金;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有何過低之情,即難遽謂為顯不相當之對價。

且被告昇奕旺公司雖出賣旗下餐飲品牌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然其亦取得買賣價金6,000 萬元,應無資力顯然惡化使債權共同擔保減少之情,故尚無從認定有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其債權有因系爭移轉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均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俱屬無據。

而原告既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昇奕旺公司與亞詮餐飲公司間之系爭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正商標號數│ 商品類別 │  商標名稱  │
├──┼─────┼─────┼──────┤
│ 1  │00000000  │ 第043類  │Tairroir態芮│
├──┼─────┼─────┼──────┤
│ 2  │00000000  │ 第035類  │Tairroir態芮│
├──┼─────┼─────┼──────┤
│ 3  │00000000  │ 第033類  │Tairroir態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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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  │ 第032類  │Tairroir態芮│
├──┼─────┼─────┼──────┤
│ 5  │00000000  │ 第030類  │Tairroir態芮│
├──┼─────┼─────┼──────┤
│ 6  │00000000  │ 第043類  │Tairroir及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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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  │ 第035類  │Tairroir及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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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  │ 第033類  │Tairroir及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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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  │ 第032類  │Tairroir及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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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  │ 第030類  │Tairroir及圖│
├──┼─────┼─────┼──────┤
│ 11 │00000000  │ 第043類  │叁和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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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  │ 第035類  │叁和院      │
├──┼─────┼─────┼──────┤
│ 13 │00000000  │ 第033類  │叁和院      │
├──┼─────┼─────┼──────┤
│ 14 │00000000  │ 第032類  │叁和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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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  │ 第030類  │叁和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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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  │ 第035類  │叁和院及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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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  │ 第033類  │叁和院及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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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0  │ 第032類  │叁和院及圖  │
├──┼─────┼─────┼──────┤
│ 19 │00000000  │ 第030類  │叁和院及圖  │
│    │          │ 第043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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