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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許明輝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六零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以本院一零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三六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讓仁前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4363 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而命原告給付唐讓仁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以其先後自唐讓仁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84萬元本息全部債權為由,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對唐讓仁有代償土地銀行借款而取得之債權62萬7,285 元,業經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被告對原告、陳秋萍所提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於判決稱前案確定判決)中,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40萬元部分為抵銷,另原告就上開代償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22萬7,285 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自訴外人陳秋萍處受讓其對唐讓仁之債權16萬1,779 元,另原告迄至106 年7 月14日止,以唐讓仁對土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為唐讓仁代償其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5 萬0,936 元,亦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與唐讓仁、訴外人傅添進及王松年於90年12月6 日向第一銀行貸款並互為保證人,傅添進因擔任保證人而遭第一銀行扣薪代償唐讓仁對第一銀行所負借款債務40萬9,408 元,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由傅添進讓與其對唐讓仁之上開債權,爰以此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銷。
經迭次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唐讓仁、王松年為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同事,彼三人於94年間各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借款而互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致唐讓仁名下不動產遭拍賣,而以之清償原告對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債務各51萬4,028 元、32萬5,573 元,原告與唐讓仁於103 年間結算彼此債權債務後,原告尚欠唐讓仁84萬元,經唐讓仁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17日、106 年8 月1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40萬元、44萬元本息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權受讓人地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雖於前案訴訟中,以105 年11月8 日和平放字第1055003039號函(下稱系爭土銀函文)表示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唐讓仁代償62萬7,285 元,惟該函所載代償金額之計算顯有疑義,亦乏計算明細。
至原告雖由陳秋萍處受讓對唐讓仁之債權,但並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況依系爭土銀函文所載,唐讓仁亦有為原告、王松年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各69萬5,775 元、89萬7,485 元,經唐讓仁於107 年8 月8 日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是被告對原告除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外,尚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唐讓仁、王松年之前為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同事,彼三人於94年間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借款而互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致唐讓仁名下不動產遭拍賣,而以賣得價金清償原告對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債務各51萬4,028 元、32萬5,573 元,嗣唐讓仁執此主張其對原告有84萬元本息債權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而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唐讓仁清償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
唐讓仁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3 年9 月17日、106 年8 月1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各40萬元、44萬元本息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被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頁),而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對唐讓仁有代償土地銀行借款而取得之債權62萬7,285 元,經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40萬元部分為抵銷;
併以上開代償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22萬7,285 元,及於105 年10月14日自陳秋萍處受讓其對唐讓仁之債權16萬1,779 元,另原告迄至106 年7 月14日止,為唐讓仁代償其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5 萬0,936 元而取得債權,暨於100 年7 月30日由傅添進讓與其為唐讓仁代償第一銀行貸款債務而取得之40萬9,408 元債權等,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何債權存在等情。
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7日自唐讓仁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一部即40萬元本息,對原告有該債權,惟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陳秋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陳秋萍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前案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土銀函文所載原告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唐讓仁代償土地銀行借款債務62萬7,285 元,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土地銀行對唐讓仁之上開債權,經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40萬元部分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上開40萬元本息債權因而消滅,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為由,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歷審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78頁,另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前案訴訟二審判決書),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銀函文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
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告以對唐讓仁之債權62萬7,285 元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40萬元抵銷有理由,即被告對原告有無4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得否進而行使撤銷權,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應受此判斷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讓與人唐讓仁有上開40萬元債權,於前案訴訟中抵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自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再以上開代償唐讓仁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取得之債權62萬7,285 元,扣除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抵銷後之餘額22萬7,285 元,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44萬元本息部分抵銷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銀函文表示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唐讓仁代償62萬7,285 元,惟該函所載代償金額之計算顯有疑義,亦乏計算明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等語,而聲請再向土地銀行調閱系爭土銀函文所載之計算明細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8頁)。
查土地銀行和平分行於107 年9 月27日和平放字第1075003072號函說明二之㈡記載:「許○輝(即原告許明輝)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為借款人唐○仁(即唐讓仁)代償新臺幣61萬7,336 元…」及說明三載:「本案前(105 年11月8 日和平放字第1055003039號函;
按:即系爭土銀函文)列金額與本案經人工再次覆核,並與電腦帳務勾稽,發現前回函帳列資料兩筆資料有誤,其差異說明如附件五」等語,並檢附聯繫單、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傳真明細暨整理之彙總資料、差異說明(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至161 頁、第173 頁),而更正系爭土銀函文所載原告為唐讓仁代償之金額為61萬7,336 元,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315 頁)。
被告雖陳稱:土地銀行上開107 年9 月27日函附之中華電信傳真明細並未記載為何人所發,且有多件傳真文件日期錯置即先傳真明細再匯款,顯有事後杜撰之嫌,無證明力云云(本院卷第319 頁)。
惟此業經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再以108 年3 月14日和平放字第1085000602號函附該行受領中華電信扣薪款項期間之全部交易明細及分帳金額以為佐證(本院卷第395 至398 頁)。
則本院依被告聲請之證據方法調查後,據上開土地銀行回函之前案訴訟終結後新訴訟資料,既已查明原告為唐讓仁代償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之總額應為61萬7,336元,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62萬7,285 元,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拘束,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迄至106 年7 月14日止,另有以唐讓仁對土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為唐讓仁代償其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5 萬0,936 元,亦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13、79頁);
然並未能就其代償起迄期間、代償之借款數額等各節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9頁),亦與上開土地銀行回函不符,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
綜此,原告主張得再抵銷後之債權餘額22萬7,285 元,超逾21萬7,336 元部分,自屬無據。
而原告以此債權於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21萬7,336 元部分亦經抵銷而消滅,足堪認定。
本院據土地銀行上開回函既已認定原告為唐讓仁代償之借款債務數額如上,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土地銀行承辦行員張智偉、謝依雯(本院卷第187、406 頁),欲證明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代償確切金額等節,即與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
原告再主張伊已於前案訴訟中,由陳秋萍將其對唐讓仁之債權16萬1,779元讓與予伊等語;
被告對於陳秋萍對唐讓仁有上開債權,及已將該債權如數讓與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雖抗辯其並未受通知該債權讓與事實云云。
惟查,陳秋萍在前案訴訟第二審之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陳稱:「我願意把對唐讓仁的債權161,779 元轉讓給許明輝」等語,被告則當場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前案訴訟簡上卷第71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陳秋萍確於105 年10月13日將其對唐讓仁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在同日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執其對唐讓仁上開16萬1,779 元債權,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受讓人之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經抵銷之16萬1,779 元範圍內消滅,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與傅添進、王松年、唐讓仁於90年12月6日分別向第一銀行貸款並互為保證人,傅添進因擔任保證人而遭第一銀行扣薪代償唐讓仁對第一銀行所負借款債務40萬9,408 元,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由傅添進讓與其對唐讓仁之上開債權,爰以此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第405 頁),雖提出第一銀行借據、傅添進出具之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
被告則抗辯:第一銀行就原告與傅添進、王松年、唐讓仁四人間互為代償之金額已於前案訴訟中回函表示無法明確區分,則傅添進為唐讓仁代償之金額自無法證明,且被告並未獲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05 、383 頁)。
經本院檢附原告、唐讓仁、傅添進等人與第一銀行所簽訂之借據,向第一銀行查詢彼三人間債務清償、代償相關事項(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7 年11月26日以一南京字第00168 號函覆表示:「有關鈞院函詢債務人許○輝(即原告)、唐○仁(即唐讓仁)及傅○添(即傅添進)等三人相互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為對方清償債務金額,前依鈞院105 日年10月17日及105 年8 月22日北院隆民高105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函,已有函詢相同事項,並業已由本行於105 年11月14日分別以民事陳報狀(105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向鈞院陳報訖(如附件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5 至281 頁),觀諸該函附件一之第一銀行在前案訴訟中所提陳報狀既已載明:「本行對上述債務人等四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渠等四人對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由於中華電信將四人薪資合併匯入本行法院案款專戶帳號,致本行無法確悉渠等每月每人個別扣薪之實際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表示無法區分原告與傅添進、王松年、唐讓仁四人為彼此代償之金額為若干。
則原告主張傅添進遭以扣薪代償唐讓仁對第一銀行所負借款債務40萬9,408 元云云,自難採信。
至原告另提出中華電信臺北營業處於前案訴訟第一審覆本院之105 年1 月29日台北人字第1050000022號函雖記載:「傅添進於任職本公司期間,薪資遭第一商業銀行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122 萬8,224元整(96年至100 年)」(本院卷第409 頁),而憑此主張傅添進為唐讓仁代償數額,按該函所載金額三分之一比例計算約為40萬9,408 元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
惟中華電信上開函文並未將傅添進遭扣薪之122 萬8,224 元,所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代償唐讓仁或其他人借款債務等予以細分,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其對唐讓仁有40萬9,408 元債權,而主張與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受讓自唐讓仁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84萬元,經原告以上開㈠至㈢各節對唐讓仁之40萬元、21萬7,336 元、16萬1,779 元債權抵銷而消滅一部後,尚餘6 萬0,885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土銀函文所載,唐讓仁亦有為原告、王松年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各69萬5,775 元、89萬7,485 元,經唐讓仁於107 年8 月8 日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是被告對原告除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外,尚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惟此等債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範圍,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陳述暨所提證據方法自無論駁之必要。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6 萬0,885 元及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6 萬0,885 元及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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