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02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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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愛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兠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
  3. 二、被告陳水寬、陳水勝、林陳罔腰、陳梅艶、陳辰新、陳辰楠
  4. 三、被告陳錦榮、陳錦銘、陳燕綺、陳立軒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素
  5. 四、被告盧碧珠、陳幸偵、陳建雄、陳翰陞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輝
  6. 五、被告趙昆龍應就被繼承人饒正秋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
  7. 六、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3.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4.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15. 四、如附表一到場欄所示未到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8. 二、如附表一意見欄所示被告則分別以附表一意見欄所示之內容
  19.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20.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21.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22.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
  24.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5.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之1條,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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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吳仕杰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愛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兠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水寬、陳水勝、林陳罔腰、陳梅艶、陳辰新、陳辰楠、陳辰安、陳淑凌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通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錦榮、陳錦銘、陳燕綺、陳立軒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素嬌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盧碧珠、陳幸偵、陳建雄、陳翰陞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輝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趙昆龍應就被繼承人饒正秋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屬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迭次變更其分割方案,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訴外人即如附表三起訴前死亡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惟其等均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外放卷戶謄卷附件19、26、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101至102頁、第315頁),原告遂具狀更正如附表三追加被告欄所示當事人為被告,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而原告就其未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亦追加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亦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四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或拋棄繼承或喪失當事人能力,其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附表一到場欄所示未到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適合以拍賣程序變價,將致價值減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30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陳愛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水寬、陳水勝、林陳罔腰、陳梅艶、陳辰新、陳辰楠、陳辰安、陳淑凌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通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陳錦榮、陳錦銘、陳燕綺、陳立軒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素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張寬裕、張玉鳳、張宜榛、張玉山、張玉仁、張福來應就被繼承人張陳美津子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鄭美女、鄭玉麗、鄭美雪、鄭正坤、鄭津珠應就被繼承人鄭周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盧碧珠、陳幸偵、陳建雄、陳翰陞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輝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趙昆龍應就被繼承人饒正秋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㈧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意見欄所示被告則分別以附表一意見欄所示之內容,表明對本件分割共有物意見。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外放謄本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人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如附表五所示未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其等迄今尚未就附表五繼承人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外放土地謄本卷112年11月版),是本件原告請求該部分被告繼承之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被告張寬裕等人、鄭美女等人應併就繼承人之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惟此部份均經該被告登記完畢,原告請求已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為本案起訴請求,係求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

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又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及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若一造當事人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鑑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非訟性質及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之法理,應無不許之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57頁),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被告地址、代理人、到場及意見一覽表
附表二
兩造分割後應有部分
附表三
起訴前已死亡,列為被告表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民國) 追加被告 1 陳來 57年1月2日 遺產管理人林明興 2 陳介原 107年4月21日 林玗華、陳思涵 3 黃德明 105年10月13日 黃詩盈 4 陳兠 106年10月21日 陳愛玉 6 高寶猜 107年5月11日 黃政偉 7 許建春 107年1月10日 許思琪 8 陳鄭春玉 107年3月3日 純撤回,其繼承人本已列當事人。
9 陳永壽 107年3月2日 純撤回,其繼承人本已列當事人 10 陳清源 88年11月26日 陳姿羽 附表四
聲明承受訴訟表
編號 原列被告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1 陳武夫 108年5月30日 陳慶忠 2 陳宏一 108年6月6日 陳佳伶、陳佳吟 3 陳正雄 108年1月2日 遺產管理人陳錦麟 4 林春良 108年7月29日 朱玉瑞 5 呂陳靟 109年9月21日 呂鴻雄、呂鴻文、呂鴻明、呂富美 6 陳永和 108年10月9日 陳郁文、陳郁佳、陳奕志、陳奕銓 7 張洸洋 109年3月17日 張智吟 8 張淇傑 108年7月29日 僅撤回。
9 游雅玲、游若謙、游宜芬(游建忠繼承人) 拋棄繼承 遺產管理人孫殿年 10 陳政嘉 109年7月23日 陳吳秋冷、陳麗芬、陳建忠 11 陳秀蘭 108年10月8日 陳美利、陳英勝 12 陳乾廷 107年11月26日 陳聖孟 12 陳勝文 108年10月4日 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4 林福生 109年8月4日 江秋蘭 15 陳徐阿香 108年10月24日 陳清江、陳明月、陳淑美、陳姿羽 16 陳以昌 110年2月22日 遺產管理人崔駿武律師 17 陳林素嬌 109年3月5日 陳錦榮、陳錦銘、陳燕綺、陳立軒 18 徐富男 110年8月20日 徐基原、徐得倫 19 陳白幼 110年6月27日 陳萬福、陳銘財、陳天來、李陳含笑、陳彥蓁 20 張陳美津子 109年3月20日 張寬裕、張玉鳳、張宜榛、張玉山、張玉仁、張福來 21 劉陳担 110年11月15日 劉美玲 22 周銘信 111年5月17日 武美幸、周鈺婷(已撤回) 23 鄭周娥 111年9月14日 鄭美女、鄭玉麗、鄭美雪、鄭正坤、鄭金珠 24 陳弘子 112年5月26日 林美利、林聖貴 25 陳蔡寶猜 112年2月1日 陳昭宏、陳鈺蕙、陳淑溫、陳彥蓉 26 陳清輝 112年4月16日 盧碧珠、陳幸偵、陳建雄、陳翰陞 27 張寬裕 111年12月18日 張玉鳳、張宜榛、張玉山、張玉仁、張福來 28 陳林桃 112年9月12日 陳啟明、陳啟文、游陳鳳嬌、陳玉女、陳鳳連。
29 饒正秋 112年9月23日 趙昆龍 30 陳星光 因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喪失當事人能力 清算程序管理人賴宇緹律師
附表五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編號 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1 陳兠 陳愛玉 2 陳文通 陳水寬、陳水勝、林陳罔腰、陳梅艶、陳辰新、陳辰楠、陳辰安、陳淑凌 3 陳林素嬌 陳錦榮、陳錦銘、陳燕綺、陳立軒 4 陳清輝 盧碧珠、陳幸偵、陳建雄、陳翰陞 5 饒正秋 趙昆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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