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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吳蔡月娟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
經查,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由經濟部於民國91年7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原告吳蔡月娟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此爭執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之風險,並可經由判決而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蔡月娟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董事全體為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雖有登記董事張勤、張仕其及張武忠三人,惟張勤已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張仕其業經本院107 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該二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另張武忠於本件起訴前即以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而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向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79號訴訟事件審理中。
是被告登記之董事均無法為被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由顧定軒律師代表被告應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收受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6號訴訟事件公文前,並不知原告遭到他人偽造文件而登記為被告監察人。
原告從未提供印章或授權他人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監察人,相關文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兩造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縱使認為兩造間曾經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因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而不復存。
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造成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認原告為被告監察人,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如主張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舉證並不充足;
原告若主張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辭任後不存在,則被告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否認契約存在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人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曾經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一事,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為證。
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卷宗內之87年9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87年9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89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修改版、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暨身分證正反影本等資料上之原告印文,均屬甚為普通之印文。
衡諸於我國刻製他人印章乃極為容易之事,在原告否認該等印文為其蓋用或授權使用及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親自或授權用印之情形下,再參酌被告登記董事已有張仕其經本院判決確認張仕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登記董事張武忠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文件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應認兩造間無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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