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486,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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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黃玉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莊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本同為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之看護工而認識,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分別借給被告借款合計145萬元,被告則自105年12月起陸續還款合計62萬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借款合計83萬元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之借據,惟被告借款後於約定各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有如附表所示各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有各該借據附卷可證。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借款5萬元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部分,惟依該借據所示被告此借款業已清償10,750元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該次借據亦已載明: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還10,7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故附表編號15,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數額,應為39,250元(計算式:50,000元-10,750元=39,25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如1項所示之本金,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 表:107年度訴字第3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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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
│號    │              │            │已清償金額  │尚未清償而起│
│      │              │            │            │訴請求金額  │
├───┼───────┼──────┼──────┼──────┤
│1     │105年11月24日 │100,000元   │90,000元    │10,000元    │
├───┼───────┼──────┼──────┼──────┤
│2     │106年1月9日   │100,000元   │70,000元    │30,000元    │
├───┼───────┼──────┼──────┼──────┤
│3     │106年3月21日  │50,000元    │50,000元    │0元         │
├───┼───────┼──────┼──────┼──────┤
│4     │106年4月10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5     │106年4月13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6     │106年4月17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7     │106年4月25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8     │106年5月21日  │5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
├───┼───────┼──────┼──────┼──────┤
│9     │106年5月29日  │100,000元   │30,000元    │70,000元    │
├───┼───────┼──────┼──────┼──────┤
│10    │106年6月7日   │100,000元   │20,000元    │80,000元    │
├───┼───────┼──────┼──────┼──────┤
│11    │106年6月21日  │100,000元   │20,000元    │80,000元    │
├───┼───────┼──────┼──────┼──────┤
│12    │106年6月29日  │100,000元   │20,000元    │80,000元    │
├───┼───────┼──────┼──────┼──────┤
│13    │106年7月17日  │100,000元   │10,000元    │90,000元    │
├───┼───────┼──────┼──────┼──────┤
│14    │106年7月24日  │100,000元   │10,000元    │90,000元    │
├───┼───────┼──────┼──────┼──────┤
│15    │106年7月31日  │50,000元    │10,000元    │40,000元    │
├───┼───────┼──────┼──────┼──────┤
│16    │106年8月11日  │50,000元    │50,000元    │0元         │
├───┼───────┼──────┼──────┼──────┤
│17    │106年8月16日  │50,000元    │50,000元    │0元         │
├───┼───────┼──────┼──────┼──────┤
│      │合計          │1,450,000元 │620,000元   │8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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