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黃玉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莊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本同為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之看護工而認識,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分別借給被告借款合計145萬元,被告則自105年12月起陸續還款合計62萬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借款合計83萬元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之借據,惟被告借款後於約定各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有如附表所示各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有各該借據附卷可證。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借款5萬元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部分,惟依該借據所示被告此借款業已清償10,750元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該次借據亦已載明: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還10,75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故附表編號15,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數額,應為39,250元(計算式:50,000元-10,750元=39,25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如1項所示之本金,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 表:107年度訴字第3486號
┌───┬───────┬──────┬──────┬──────┐
│編 │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
│號 │ │ │已清償金額 │尚未清償而起│
│ │ │ │ │訴請求金額 │
├───┼───────┼──────┼──────┼──────┤
│1 │105年11月24日 │100,000元 │90,000元 │10,000元 │
├───┼───────┼──────┼──────┼──────┤
│2 │106年1月9日 │100,000元 │70,000元 │30,000元 │
├───┼───────┼──────┼──────┼──────┤
│3 │106年3月21日 │50,000元 │50,000元 │0元 │
├───┼───────┼──────┼──────┼──────┤
│4 │106年4月10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5 │106年4月13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6 │106年4月17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7 │106年4月25日 │10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
├───┼───────┼──────┼──────┼──────┤
│8 │106年5月21日 │5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
├───┼───────┼──────┼──────┼──────┤
│9 │106年5月29日 │100,000元 │30,000元 │70,000元 │
├───┼───────┼──────┼──────┼──────┤
│10 │106年6月7日 │100,000元 │20,000元 │80,000元 │
├───┼───────┼──────┼──────┼──────┤
│11 │106年6月21日 │100,000元 │20,000元 │80,000元 │
├───┼───────┼──────┼──────┼──────┤
│12 │106年6月29日 │100,000元 │20,000元 │80,000元 │
├───┼───────┼──────┼──────┼──────┤
│13 │106年7月17日 │100,000元 │10,000元 │90,000元 │
├───┼───────┼──────┼──────┼──────┤
│14 │106年7月24日 │100,000元 │10,000元 │90,000元 │
├───┼───────┼──────┼──────┼──────┤
│15 │106年7月31日 │50,000元 │10,000元 │40,000元 │
├───┼───────┼──────┼──────┼──────┤
│16 │106年8月11日 │50,000元 │50,000元 │0元 │
├───┼───────┼──────┼──────┼──────┤
│17 │106年8月16日 │50,000元 │50,000元 │0元 │
├───┼───────┼──────┼──────┼──────┤
│ │合計 │1,450,000元 │620,000元 │830,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