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52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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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余慶豐
訴訟代理人 施翔瀚

被 告 彭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1,64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0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24萬6,072元,復於108年5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5與第6頸椎骨折、第5胸椎爆裂性骨折、雙側第1肋骨與右側第2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眉與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雙側手背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1,762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6,000元、看護費用25萬9,6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8,710元、伙食及營養補充品費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8萬8,1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293萬4,2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從原告入鏡位置至系爭事故發生位置,以google地圖顯示係96公尺,以地籍圖換實際距離係100.5公尺,可知原告從入鏡之斑馬線上以時速50公里的初速,在4.46秒內,急速拉升至時速105公里,原告因前揭超速、蛇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伊無過失;

又原告必須證明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達8%;

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目前之實際薪資計算;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應定履行期間為3年6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於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5號前迴轉道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轉向左方行駛變換車道,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由同向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自後方同路段左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293萬4,226元,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16萬1,762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萬6,000元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8,710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8,5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210元】⒋看護費用25萬9,600元⒌伙食及營養補充品費3萬元⒍不能工作之損失⑴106年3月至6月共計19萬元⑵1年共計57萬元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68萬8,154元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接近上開重慶南路125號前迴轉道口時,減速並轉向左變換行向至內側車道,且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車,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致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72、490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78、479、481至487頁),及刑事案件一審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1至51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上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上驟然轉向左方行駛變換車道,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同向由原告所騎駛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騎駛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騎駛之機車後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另刑事案件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咸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為直行車輛,對於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偏變換行向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至527頁)。

從而,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亦與本院認事用法採證過程相符,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信。

⒋從而,系爭事故乃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對於被告機車突然左偏變換行向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原告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所為辯解難認可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醫療費用16萬1,762元及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醫療用品費用2萬6,00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9至36頁)。

經比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頸椎、胸椎、肋骨、肩胛骨及橈骨骨折、牙齒斷裂、手背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係至急診外科、骨科、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所支出,購買之醫療用品品項為長背架及頸圈,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計程車資8,710元(聯合醫院210元、亞東醫院8,500元),並提出106年3月11日、3月27日、4月6日、5月9日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8、35頁】,雖原告就其餘乘車日期未提出運價證明,然核原告主張前往聯合醫院及亞東醫院之日期,均與前開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再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頸椎、胸椎、肩、手及膝部,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堪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往來醫院交通費用8,710元,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經查,聯和醫院106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6年3月2日入院,10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壹個月。」

亞東醫院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年3月27日入院,4月3日接受頸椎第五/六節支架融合併內固定手術,4月6日出院…」、「病人106年3月27日至急診,106-3-27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鋼釘板復位固定手術,106年4月6日出院…」等情(見附民卷第4、9、10頁),可證原告於106年3月2日起至11日住院期間(共10日)、106年3月11日出院後1個月內(共30日)、106年3月27日至4月6日住院期間(共11日),共計51日,確實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雖其未再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其他證明,然其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其請求看護費用在11萬2,200元(計算式:2,200元/日×51日=112,20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主張則不足可採。

⒌伙食及營養補充品費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伙食及營養品補充費3萬元,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伙食及營養補充品費3萬元,要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萬7,500元,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3月27日至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經診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人陪伴照顧,且自106年4月6日起仍需復建治療1年,故請求106年3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補償19萬元,及其後1年之薪資補償57萬元,合計76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前為臺北市市場處市場輔導科之聘用規劃師,任職期間自101年11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於106年9月1日離職,有臺北市市場處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又原告自陳:伊本來在臺北市市場處工作,於106年3月到106年9月1日請假,有領薪水,如同伊員工薪資單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至6月仍在臺北市市場處任職,其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參以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年3月27日入院,4月3日接受頸椎第五/六節支架融合併內固定手術,4月6日出院,4月10日,5月8日門診複查,術後需穿戴頸圈一個月及背架三個月」等語,亞東醫院骨科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6年3月27日至急診,106-3-27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106年4月6日出院,106年3月27日至106年5月8日共門診3次,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10頁),及原告本件就醫單據迄至106年6月12日止(見附民卷第33、34頁)以觀,難認原告有於106年7月起1年內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其後1年之薪資補償57萬元,亦屬無據。

準此,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臺大醫院於108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710號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謂:「病人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⑴頸椎第五節、第六節骨折與滑脫、⑵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⑶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⑴頸椎第五節、第六節骨折與滑脫:理學檢查發現其頸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

⑵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2%。

⑶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其上肢障害比例為3%,合全人障害比例為2%。

合併上述各項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目前實質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

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判斷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受傷後對工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為斟酌,且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建築與古蹟維護系大學畢業之學歷,曾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科,受有系爭傷害時任職於臺北市市場處擔任聘用規劃師,每月薪資為4萬7,565元,有臺北市市場處106年02月份員工薪資單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受有系爭傷害後依其專業從事建造工務工作受有影響,是原告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萬5,662元(計算式:4萬7,565元×12月×8%=4萬5,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66年6月26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臺北市市場處,於106年3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遂於106年3月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請假,但照常領有薪水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06年9月1日起算,至131年6月26日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24年9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萬9,601元【計算方式為:45,662×16.00000000+(45,66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49,60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於上述金額範圍內請求68萬8,154元,自應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在臺北市市場處擔任聘用規劃師,每月薪資為4萬7,565元,目前在宜蘭縣政府就職,每月薪資降至3萬4,000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

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公司管理部協理及經理,現已退休,106年雖有股利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10筆、房屋2筆、汽車1輛、投資8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17至2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金額共計119萬6,826元(計算式:18萬7,762元+ 8,710元+ 11萬2,200元+ 68萬8,154元+20萬元=119萬6,826元),洵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蛇行之過失行為云云。

惟查:⑴刑事案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設置車禍現場之106年3月2日MAFB042-01重慶南路3段153號聯外橋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重慶南路3段125號前,檔案長度:2分29秒)之勘驗結果所示:播放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之路邊監視器由南往北所拍攝,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7/03/02/10:22:29(以下均以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記載),畫面地點為中正橋旁道路,共兩線道均為同一行進方向,畫面內未拍到紅綠燈號誌及速限標示等,檔案無聲音。

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10:23:00至10:23:10,其餘時間與本案無關聯。

(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 10:23:00至10:23:03)被告所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側。

(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10:23:05至10:23:07)原告所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自兩車道中間駛入內側車道直線行駛。

被告所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靠近停止線、斑馬線標線前,逐漸減速。

(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 10:23:08)被告所乘機車於通過停止線時亮起後煞車燈,車身向左偏。

(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 10:23:09)被告所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所乘機車行進為直行方向,亦亮起後煞車燈減速,(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 10:23:10)兩車均亮起剎車燈,閃躲不及,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車頭與被告所乘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情。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9至78頁)可憑。

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最先出現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0:23:00,原告則係於10:23:05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迄10:23:10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前,被告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2人中間另有1輛機車行駛於原告前方之內側車道,約於10:23:08該中間騎士略向右偏行駛於中線上,原告機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開始超越該中間騎士,10:23:09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漸往左靠中線行駛,10:23:10許則因向左轉向內側車道而與一直在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整段監視器畫面,未見原告有何蛇行之情狀,是被告抗辯原告機車蛇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於106年3月2日車禍當日所繪製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78、479頁),碰撞地點僅有被告機車所留之刮地痕,並無原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或煞車痕,無從判斷2車之車速,又依兩造及行駛於兩造間之訴外人林致敬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均未談及原告之車速大約多少或何人有超速情事;

是依上開卷證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車速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⑵被告雖以Google所繪之該處地圖,依比例尺計算,認該路段之距離為90.96公尺云云,然與被告於偵訊時主張為86.5公尺已有不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

又Google乃私人公司,所繪製之地圖免費供客戶擷取使用,其精確度未經許可證明,充其量僅具有供使用者大致參考之用,被告以不精確之地圖及比例尺換算該路段之距離為90.96公尺,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並無從推論監視器顯示時間10時23分5秒許之畫面中2斑馬線之距離,難憑此計算原告之時速,自難認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或蛇行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從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原告復未同意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一節,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6頁)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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