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額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萬2,400 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萬1,40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4.4058換算,為新臺幣18萬2,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