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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文心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8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7,8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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