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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林崇瑜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共同設立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鍱德公司),嗣與被告因理念不合拆夥,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原告及原告親屬鄭心怡、林蕭新梅、林紘毅、林昱君等人(下稱原告親屬)所持有鍱德公司股份共31% 股權出售予被告,惟被告為資金運用便利不願一次給付所有價金,雙方遂約定被告須於101 年2 月28日前,先以原告及原告親屬所持鍱德公司27.5 %股權之7 成計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給付伊,其餘價金則約定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101 年5 月底前查核完成鍱德公司100 年度結算財報加計15% 為最終計價基礎給付。
嗣安永會計師查核完成,鍱德公司100 年度12月底結算之淨值為1 億1075萬2248元,然被告僅給付27.5% 股權剩餘價金702 萬5398元予伊,伊因相信被告,並未發現被告漏未就3.5 %股權給付價金,嗣後發現向被告請求剩餘3.5%股權價款即445 萬7778元竟遭拒絕,被告明知有義務卻違反誠信原則故不履約致伊受有損害,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伊得請求依週年利率30% 計算之利息,爰依協議書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 萬7778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原告親屬所持有之鍱德公司全數股票股權共占鍱德公司股權31% ,惟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中有3.5%是公司設立之初所給予之技術股,原告實際並未出資,締結協議書當時原告即同意將3.5%股權一併出售轉讓而不予計價,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進度給付全數價金完畢,原告亦依約移轉股權登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164頁):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簽立協議書(即原證一),約定原告及原告親屬所持有鍱德公司股份共31% 股權轉讓予被告,協議書第2條(甲)第2項「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協議書101年2月28日前,將該價金合計40,306,532元整(以100年11月30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27,451,487×27.5 %×115%)百分之七十約28,000,000元整,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
(乙方(即原告)應將帳戶資料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前提供甲方)。」
、第4項「甲方(即被告)應於安永事務所於民國101年5月底前查核完成之鍱德公司100年度截至12月底結算財報加計百分之十五為最終計價基礎,由甲方將剩餘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
、第5項「兩造應依據上述價金之給付進度辦理股票轉換登記。」
。
㈡原告已依約轉讓31%股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
㈢被告已依約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 日合計共給付2800萬元予原告,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成後再給付餘額703 萬6395元,相加總額3503萬6395元即以兩造約定之計算公式27.5% 股數乘以淨值乘以115%溢價後之金額。
被告未給付3.5%股權股款(即金額為445 萬7778元)。
㈣如原告主張為理由,則3.5%股權股款金額為445 萬7778元。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4頁):㈠依照兩造之約定,被告是否應給付所餘3.5%股權價款(即金額為445萬7778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協議書第1條「標的:㈠公司股東:乙方(即原告)及利害關係人所持有之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鍱德公司)之全數股票(詳附表一)」、第2條(甲)第2項「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協議書101 年2 月28日前,將該價金合計為40,306,532元整(以100 年11月30日鍱德公司自結報表淨值127,451,487 ×27.5 %×115%)百分之七十約28,000,000元整,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
(乙方應將帳戶資料於民國101年1 月31日前提供甲方)。」
、第4項「甲方(即被告)應於安永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5 月底前查核完成之鍱德公司100 年度截至12月底結算財報加計百分之十五為最終計價基礎,由甲方將剩餘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乙方。」
、第5項「兩造應依據上述價金之給付進度辦理股票轉換登記。」
,復觀附表一上有寫「Ⅴ:為欲出售股份」,並於備註欄註記「Ⅴ」,將「Ⅴ」之欄位股數加總後為00000000股,占總股數0000000 之31% ,是自文義上即可推得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全數股票」應指原告及原告親屬所持有共占鍱德公司31% 股權之股票,兩造就27.5% 與31% 之差異,於締約時即已明確知悉,且係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項文義亦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價金計算之方式係以「安永事務所於民國101年5月底前查核完成之鍱德公司100年度截至12月底結算財報加計百分之十五為最終計價基礎」乘以「27.5%」再乘以「115%」算出價金之總額,且兩造僅就計價基礎於同條第4項為約定,並未就3.5%股權部分如何付款為特別約定,故從契約文字解釋兩造締結協議書當時之真意應係兩造同意被告以「27.5%」股權計算為基礎購買原告及原告親屬持有「31%」之股權,甚為明確。
⒊證人鄧世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是五專同學,兩造共同設立鍱德公司,我後來加入負責生產,兩造股份跟怎麼分配我不介入,原告實際持股比例我不清楚,只知道大概30% 上下,公司並沒有給原告技術股,當初兩造因為理念不合要拆夥,兩造溝通、我當見證人,承諾書上見證人簽名欄位是我看過簽的,被告收購原告持有股份之方式就如同承諾書所載,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履行股份收購過程中間為了200萬元有點不愉快,原告認為安永會計師針對折舊和庫存部分凹原告,主要是差在折舊,淨值到底是14、15或16塊,我印象是在14塊,當時簽承諾書時,安永會計師已經承接公司財報,應該以安永會計師計算得淨值為準。
我是中間人,我有跟原告說安永會計師不會做這個事情,我104 年才離開鍱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 頁),參兩造於100 年11月20日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載明「鍱德公司需於2011年11月28日前提供公司2011年1-9月份自結財務雙報表予林崇瑜,同年12月10日前提供同年10-11月份之內部自結報表予林崇瑜以計算淨值,以利賴明德收購林崇瑜所有股權」等文字,且該承諾書為協議書之附件三,兩造於協議書第3條第3項明確約定未盡事宜以該承諾書為準,可見兩造先在證人鄧世琦見證下為協調後簽立協議書,且被告係收購原告全數股份,復依證人鄧世琦前開證言可知,履約過程中原告僅就與淨值計價相關之200萬元表示異議,從未就3.5%股權金額為445萬7778元被告未付款部分,表示不滿或異議,即履約過程中兩造就計價股數均無爭執,原告僅就每股淨值有爭執,以445萬7778元金額遠超過200萬元且金額非低,原告從未表示意見進而將31 %股份全數為轉讓登記,況如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豈可能順利完成股權移轉而未有任何糾紛或涉訟是,原告主張僅因信賴被告而漏未注意3.5%部分未取得價金或以27.5%股權計價僅為粗估云云即難採信,益徵締約當時兩造真意應是以「27.5%」股權計算為基礎購買原告及原告親屬持有「31%」之股權。
⒋證人陳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 年8 月1 日到現在擔任鍱德公司總經理,被告收購原告股份當時有簽立協議書,把原告包含親人部分都買回,當時是以股份數乘以安永會計師查核年報之淨值,加計百分之15為價金,原告手上股份是31% ,其中3.5%是王博士股份,所以協議書上寫27.5% ,附件是31% ,給原告查核後之年報,就把餘款匯給原告,全數匯款後,股份有順利轉回,原告沒有提到資金不對,原告賣股票時,王博士實際上有股份,但名義上是原告、被告都有,鄧世琦沒有,我聽說王博士持有的是7%,今日經法官提示被告答辯㈡狀才知是10%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9頁),觀證人陳東霖之證述,就被告收購原告股份履約過程於支付款項後順利完成31% 之股份轉讓與證人鄧世琦前開證述相合,且無瑕疵可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益徵締約當時兩造真意應是以「27.5% 」股權計算為基礎購買原告及原告親屬持有「31% 」之股權。
至3.5%股權部分是否為技術股,證人陳東霖所證就證人鄧世琦是否持有,比例為多少與被告所辯不符,亦與證人鄧世琦相齟齬,是被告就3.5%股權為技術股不應計價部分抗辯,尚難據以採信。
⒌基上,被告所舉證據雖尚有瑕疵,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應給付所餘3.5%股權價款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前開所舉,均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事實為真實盡舉證責任,是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既無給付價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自101 年5 月31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賠償,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 萬7778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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