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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呂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振遠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訴字第37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108年4 月25日民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2,13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46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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