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靜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信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上訴聲明自行核算。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