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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吳佳宜
被 告 蔡承峰
蔡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6,15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55,2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被告蔡承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承峰如以新台幣346,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855,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承峰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共分60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機動計算(現為1.67%),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蔡承峰自107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46,153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蔡承儒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共分60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1.67%),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蔡承儒自107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55,265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借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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