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833,2019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3號
原 告 賴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林祺竣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郭家卉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祺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祺竣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祺竣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林祺竣、郭家卉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蘆竹區(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754號卷【下稱北調卷】第2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在臺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均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其中侵權行為地有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核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祺竣於民國90年6月10日結婚,同年7月27日登記,兩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伊竭盡心力照顧家庭,家人相處和睦。

詎自106 年起被告林祺竣與被告郭家卉即過從甚密,儼然熱戀情侶,自此之後被告林祺竣行為舉止反常,更曾對伊施以暴力。

被告2 人間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對原告之婚姻造成嚴重之傷害,渠等之行為亦影響原告與被告林祺竣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被告郭家卉雖稱不知被告林祺竣之家庭狀態,然被告2人均有於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建立帳號並互相追蹤,被告林祺竣亦常於該帳號張貼家庭生活及親子互動之照片,顯見被告郭家卉對被告林祺竣之家庭背景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並知悉被告林祺竣育有1 子,以渠等互動親密之程度,殊難想像被告郭家卉未曾詢問或確認被告林祺竣之家庭狀況。

而原告於得知被告2 人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後,身心飽受折磨,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祺竣部分:原告雖以被告2 人間至大賣場速食店用餐購物、至漁港購買生鮮之照片指摘其配偶權受損,惟被告2 人固有牽手之行為,然未逾越朋友間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況於公共場所下之牽手行為,是否即得遽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誠屬可議。

伊與原告於106 年10月間起即陸續洽談離婚事宜,伊始未向被告郭家卉透露已婚之身分,況伊與被告郭家卉亦非男女朋友,自無討論私人婚姻狀況之必要。

原告雖以社交軟體上之互動情況推論被告郭家卉知悉伊之家庭狀態,惟現今社會家庭組成之情況非限於雙親,離婚或單親家庭眾多,難認被告郭家卉知悉被告林祺竣已婚之身分。

且原告先前曾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雖經原告父親勸諭伊隱忍,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存有芥蒂,縱令伊應予賠償,然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家卉部分:伊因友人方與被告林祺竣結識,兩人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男女朋友之情愫,伊生性活潑與男性、女性友人間往來均甚熱切,原告係特意擷取角度貌似親密之影像,伊與被告林祺竣自始未有交往之情感或行為。

況伊就被告林祺竣之家庭背景或工作情況一無所知,被告林祺竣亦未曾告知其家庭狀態,伊既不知被告林祺竣已婚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當無理由。

縱認原告提出之影像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虞,惟至多僅屬朋友間較為開放之美式作風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2 人於本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2 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㈢若得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2 人於本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林祺竣為夫妻關係,2人自90年6月10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1 名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12頁),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起即過從甚密,儼然熱戀情侶等之親密行為,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應有行止,破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2 人於107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之彩色照片及影片檔案附卷為證(見北調卷15至19頁、本院卷第43頁)。

經查,上開照片及影片檔案中之男女為被告2 人,分別係在桃園Costco大賣場、桃園蘆竹地區、宜蘭大溪漁港、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等地遭攝錄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經本院勘驗其中兩人互動之情形:⑴在桃園Costco大賣場內,可見被告郭家卉有餵食被告林祺竣、自後環抱被告林祺竣及與被告林祺竣十指緊扣之動作;

⑵在桃園蘆竹街道上,可見被告林祺竣有摟住被告郭家卉腰間之舉;

⑶在宜蘭大溪漁港,被告2 人或有十指緊扣,或有被告林祺竣拉住其後方之被告郭家卉之手自背後環抱其腰,或有被告郭家卉雙手勾住被告林祺竣之右手,並有依偎被告林祺竣肩頭之行為。

是依上開照片、影片檔案內容所示,衡諸一般國民感情及理性第三人之認知,均足以得悉被告2人關係匪淺,自外觀咸堪認係戀愛交往中之情侶,上開所為皆顯已逾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故被告辯稱渠等係公共場合下之牽手行為,難認係配偶權之侵害;

環抱之行為只有短暫2、3秒,為友人間之嬉鬧舉止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所為已足以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身為被告林祺竣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實屬有據。

㈡被告林祺竣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郭家卉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林祺竣係有配偶之人,難認被告郭家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被告林祺竣部分:被告林祺竣雖抗辯與原告於106 年10月間起即陸續洽談離婚事宜,惟不爭執迄今與原告間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則其既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上開所為將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竟猶仍為之,自應屬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林祺竣於本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當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郭家卉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郭家卉則辯稱行為時並不知被告林祺竣係有配偶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郭家卉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稱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其因見被告林祺峻與某名女子以手機通話,伊遂對電話彼端吶喊「他是有家庭的人欸」云云,然為被告郭家卉堅詞否認係其為此通話,而原告亦表示對於對話者身分僅屬臆測(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本院無法依此認定被告郭家卉得藉此知悉被告林祺竣之家庭狀況;

此外被告林祺竣自始陳稱未向被告郭家卉透露過已婚身分,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曾由原告或第三人告知被告郭家卉關於被告林祺竣為有配偶之人之事證,故此部分已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郭家卉之主觀認識為何。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郭家卉與被告林祺竣為IG之好友,於被告林祺竣在該社交軟體上以「idonteric 」帳號分享其為兒子製作的早餐照片並附註「兒子的早餐」文字紀錄時,被告郭家卉以「kuoaashley」之帳號曾點閱按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顯已知悉被告林祺竣育有一子,則交往期間對被告林祺竣是否為已婚身分未加確認,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雖原告提出上開被告林祺竣之IG貼文為證,惟該篇貼文僅得佐證被告郭家卉知悉被告林祺竣係有子女之人,而觀諸被告林祺竣在其IG上之其他紀錄、照片及追蹤名單中,亦僅得見被告林祺竣與其子之合照,而未曾有原告出現、或全家福之照片或家庭狀況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益徵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林祺竣上開IG貼文佐證被告郭家卉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林祺竣為有配偶之人。

況衡諸現代社會生活,一般人或因喪偶、或因離婚、或因其他因素,單身偕同子女生活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郭家卉雖知悉被告林祺竣有子女,惟若未經明確告知其婚姻狀態,則被告郭家卉若認被告林祺竣為單親身分而與之交往,與常情並無違背,亦難期待被告郭家卉應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再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難認被告郭家卉有何明知或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林祺竣為已婚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法認定被告郭家卉應與被告林祺竣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祺竣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被告林祺竣為集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兼參以本件得以佐證其與被告郭家卉發生之婚外情情節為牽手、摟腰、環抱、餵食、勾搭手臂、依偎肩頭之行為,本院並審酌被告林祺竣與原告間關於此案之言行、侵害程度、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原告與被告林祺竣之社經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因屬個人隱私,僅供本院參酌,不予揭露,參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祺竣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為准許。

至被告林祺峻雖辯稱原告在美國加州期間亦發生婚外情事件而經其隱忍,已致兩造婚姻存有芥蒂,係原告侵害被告林祺峻配偶權在先,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復未經被告林祺峻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為真,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時,均得恣意正當化其行為而主張過失相抵,如此即有違吾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本意,是被告林祺竣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祺竣應給付原告25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林祺竣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2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祺竣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祺竣故意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已事證明確,而被告郭家卉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則不足認定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難認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林祺竣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林祺竣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