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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 告 鄭國強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碧潭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干城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淑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干城,並經丁干城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 年4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59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碧潭有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有修繕、維護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義務,原告並按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用,是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被告自應對所受委任之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管理,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系爭房屋先後於106 年1 月16日、107 年4 月28日兩次因社區公共排水管線堵塞(下稱系爭公共管線)而有大量汙水(下稱系爭汙水)溢流至系爭房屋廚房之排水孔,致原告受有自行更換廚房排水管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系爭房屋廚檯毀損之修繕費用9 萬4500元,以及系爭房屋因溢水而遭訴外人即承租人郭麗卿退租之租金損失64萬5161元(自106 年1 月26日退租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以約定之每月租金4 萬元計算,共64萬5161元),是被告怠於定期委請廠商疏通系爭公共管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共致原告受有76萬96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6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溢水之公共排水管線確實係被告應負責管理及維護,然被告均有定期疏通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線,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曾於106 年6 月14日委由證人鄭國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就因此所生之租金損害絕不向任何人索賠及追究責任,應認原告已拋棄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又就106 年6 月15日至107 年5 月30日期間之租金部分,系爭房屋係至107 年4 月28日始有再次發生汙水溢出,自難謂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亦有因系爭汙水而不能使用房屋之情,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於該段期間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及計畫,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所失利益。
再者,原告既未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檯及廚具,亦未能證明處理系爭汙水問題須有更換廚房排水管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 至377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㈠原告自103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3 日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7 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陳耀麟、劉亞君,再於107 年9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曾於106 年1 月16日、107 年4 月28日溢出大量汙水,溢水原因係因系爭社區之系爭公共管線堵塞所致,有系爭廚房溢水照片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1至45、51至53頁)。
㈢原告與郭麗卿曾於105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麗卿,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租約期滿如欲續約應另訂新約,租金為每月4 萬元(未稅)。
嗣郭麗卿因系爭房屋廚房於106 年1 月16日發生溢出大量汙水,乃在系爭租約期間未屆滿前之106 年1 月26日,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房屋汙水照片、系爭租約、收據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至53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
㈣系爭房屋自106 年1 月26日退租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無人承租及使用。
㈤鄭國隆曾於106 年6 月14日代理原告向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汙水係因被告怠於定期委請廠商疏通系爭公共管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並造成其受有修繕費用、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未盡維護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之注意義務?是否應就系爭汙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未盡維護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應就系爭汙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汙水之發生係因系爭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亦不爭執其就系爭公共管線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4 、171 頁),僅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將系爭公共管線之疏通列入年度保養計畫,亦會於住戶反應溢出汙水時委請專業廠商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被告內部簽呈、轉帳傳票、廠商估價單及收據等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247 頁)。
2.經查,被告提出系爭社區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8日間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之相關單據中,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工程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10日(系爭房屋廚房冒水之疏通,廠商請款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106 年2 月4 日(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幹管線堵塞疏通,廠商請款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106 年10月28日至11月14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8 戶廚房排水主幹管疏通,廠商請款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及107 年4月25日至5 月3 日(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疏通,廠商請款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 頁)共4 次,其餘單據則均為他戶或他棟房屋之工程,尚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排水管線之疏通有直接關連。
又與系爭房屋有關之4 次疏通工程中,除106 年10月該次疏通工程外,其餘3 次疏通工程均係在系爭房屋廚房已發生堵塞、溢水現象後始為之,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就「防止」系爭公共管線堵塞、系爭房屋溢水發生一事已善盡注意義務。
再者,細繹系爭社區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之相關文件及單據內容,105 年3 月1 日被告內部簽呈記載:「E 棟3 樓廚房地上排水孔回冒,造成廚房積水不退,請廠商緊急清通」(見本院卷第191 頁)、105 年6 月25日被告內部簽呈記載:「一、E 棟18-5-3樓反映廚房地板排水管溢水。
二、經請機電長與廠商疏通排水管後判定為公共管線阻塞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95 頁)、105 年11月10日施工照片旁記載:「18-6-3F 住戶家中廚房冒水」(見本院卷第205 頁)、106 年2 月6 日被告內部簽呈記載:「18-6-3F廚房排水主幹管阻塞疏通」(見本院卷第213 頁)、106 年3 月9 日被告內部簽呈記載:「18本號及-1、-5、-7.3F 及258-5-6 樓(共5 戶)廚房排水主幹管阻塞疏通」(見本院卷第217 頁)、106 年9 月15日被告內部簽呈記載:「E 棟18號3 樓住戶反映家中地排冒水,緊急請日信公司疏通,此為公共幹管阻塞造成」(見本院卷第227 頁)、107 年3 月9 日被告內部簽呈記載:「本社區18-5-3F 地排溢水,為公共管線汙水管阻塞請日信公司緊急疏通」(見本院卷第237頁)等情,可知系爭社區多戶房屋之住戶均曾反應廚房有溢水問題,被告亦已知悉上開溢水係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所致,然系爭公共管線堵塞、排水管冒水之問題仍於長達2 年(即105 年至107 年)之期間內持續發生,顯見系爭公共管線之堵塞問題本須定期維護、檢查或尋求根本妥適之解決方式,然被告長期疏未於「適當時間」內清理、維護系爭公共管線之行為,始致系爭房屋數次因公共管線堵塞而溢出汙水,此亦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排水管只要持續使用就會有堵塞情形,故需要定時疏通,但被告所訂疏通的時間來不及防止排水管的堵塞,目前已經改為3 個月疏通一次,所以已經沒有住戶再反應問題,只要持續、經常的疏通公共管線就可以解決汙水溢出到各戶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 、273 頁)。
是以,被告雖於系爭社區房屋溢水後有緊急委請廠商前來疏通公共管線,亦有將系爭公共管線列入「年度定期保養」之計畫,然上開行為尚不足「及時、有效」清理及維護系爭公共管線,亦無法確實「防免」系爭公共管線堵塞、持續溢出汙水,是系爭公共管線既係因被告未能及時清理而阻塞,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廚房溢出汙水,堪認被告確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疏於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情形,則其抗辯就系爭汙水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以外之房屋施作之排水管線疏通工程,亦可同樣使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達到疏通之效果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於107 年2 月9 日始因與系爭房屋同棟之18之5號3 樓房屋發生溢水情形而緊急連絡廠商協助疏通,此有該次疏通之社區簽呈、廠商請款單及通管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則倘若被告所述他戶房屋之疏通工程確可一併使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達到疏通效果一事屬實,衡情系爭房屋之廚房應當不致於上開疏通後短短2 個月,亦即107 年4 月28日時,再次發生嚴重汙水溢出、黑泥大量淤積之情形(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司促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抗辯他戶房屋之疏通方式可以達到避免汙水溢流房屋之相同效果,故其縱未就系爭房屋進行管線疏通,仍可清理、維護系爭公共管線,避免系爭房屋之汙水發生云云,亦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汙水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未盡適時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之注意義務而致一事,應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選擇合併請求(見本院卷第306 頁),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被告未善盡其管理、維護系爭公共管線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廚房發生汙水溢出,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應否准許,分論如下:1.更換廚房排水管之修繕費用3萬元: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有效疏通系爭公共管線,其須另支出系爭排水管線之改管費用3 萬元,避免系爭房屋廚房之汙水持續溢出並散發臭氣等情,業據其提出改管水電工程費用之收據、改管工程之現場照片(見司促卷第57至63頁)為證,且證人即代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鄭國隆亦到庭結證稱:那次大量污水冒出後,伊就不相信管委會了,伊自己有去向建設公司調系爭房屋原本排水管的圖,並詢問建設公司的水電部經理要如何處理污水問題,經理說要改管,就是從私管另外接一條管線直接連到主污水管,不再經過原本會堵塞的橫向公管。
當時經理說公管會堵塞的原因可能是管線傾斜角度不夠,污水比較不容易排出,需要常常通管,因為如果要通管要經過2 樓維修孔,要進入2 樓住戶家中才能夠維修,但是2 樓是樂陞公司承租的辦公場所,裡面有很多貴重的電腦設備,如果要進去通會很麻煩,也要他們同意才能進去,又要花時間,故經理建議伊等用改管的方式一勞永逸解決這個汙水問題,後來伊是委託建設公司直接幫忙找人施作,施工地點是在2 樓房屋,那時候樂陞已經倒閉所以是空屋,伊等有口頭通知管委會,是通知機電長張武星,機電長並告知伊等要如何進去,由他直接帶建設公司水電人員進去施工,施工的過程機電長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這樣子施工之後應該就不會再有污水的情形,所以伊知道施工時機電長有全程在現場監工,另外鄰居也有去,因為同一層樓的房屋都有污水的情形,這次施工完後,跟伊同一棟同層房屋的住戶約有6 戶,其中5 到6 戶的住戶也有要求要這樣施工,也確實之後都施工完成。
上開改管完成後,系爭房屋就沒有再冒出污水,連之前有的臭氣也沒有再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至304 頁),堪認為除去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之汙水溢出及臭氣損害,原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更換及修繕廚房排水管之必要。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可透過定期疏通排水管而避免汙水溢出,故上開改動排水管之修繕工程並無必要云云。
然觀原告所提出106 年1 月間與107 年4 月間汙水溢出之照片可知,被告定期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之方式,並無法適時且有效解決系爭汙水溢出之問題,甚至此段期間內之汙水溢出程度反而益加嚴重,是原告既係因被告未能妥適處理系爭汙水問題,始須另行尋求排除損害之方式,而上開修繕工程亦能改善系爭汙水損害並排除臭氣問題,自難謂係無必要。
參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機電長張武星曾代表系爭社區驗收系爭公共管線委請廠商疏通之工程,而系爭社區105 年6 月25日之內部簽呈亦記載:「經請機電長與廠商疏通排水管後判定為公共管線阻塞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95 、219 、238 頁廠商請款單)等節,堪認張武星對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疏通工程應有相當瞭解,而其於上開排水管修繕工程時除曾到場監工、引導廠商進入,且就上開修繕非但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更於工程完成後向鄭國隆表示之後不會再有污水等情,足見張武星亦認同上開改動排水管工程之修繕方式,益證上開工程就避免系爭汙水之發生及排除損害確有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更換廚房排水管所生之修繕費用3 萬元,應屬有據。
2.廚檯毀損之修繕費用9 萬4500元: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檯有因系爭汙水而毀損或造成整體交易性價值貶值云云,固提出昱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見司促卷第55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廚房地板汙水溢出之照片所示(見司促卷第31至45、51至53頁),系爭汙水之黑泥髒汙多係淤積在廚房地板上,與系爭房屋廚檯之照片相比較,廚檯設計上實已架離地面達數公分之高度(見司促卷第31至33、43頁),由此觀之,已難認系爭房屋之廚檯有何遭汙水波及或損害之情。
再參酌被告於汙水溢出後消毒並清洗上開廚檯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 頁),廚檯外觀並無明顯汙漬或毀損之處,原告復自承其並未實際修復廚檯,亦未曾支出修繕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59 頁),益徵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房屋廚檯確因系爭汙水而毀損。
此外,關於系爭房屋櫥檯是否毀損或減少價值一事,依證人鄭國隆到庭之證述:當初原告在管委會清潔過後想把廚具換掉,因為有蟲爬過覺得很噁心,希望能換一組廚具,沒有特別說要跟現在這組買房子時建設公司就已經裝好的廚具一樣,就是請設計師估價換掉要多少錢,但是因為後來系爭房屋已經出售,就沒有去換廚具,當時是跟買方約定好以3088萬元賣給原本就認識的鄰居,便宜大概600 萬元,裝潢部分就是都由買方以現況交屋,買賣時沒有特別提到不換廚具的這件事情,因為污水這件事情同層的鄰居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觀之,可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特別與買方談及廚檯或其他裝潢之問題,自難僅因鄭國隆指稱系爭房屋出售與相識買家之價額較低,遽推論系爭房屋價格貶損之原因即為廚櫃毀損或交易價值貶損所致,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廚檯確有毀損或減價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廚檯毀損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之數額。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至若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原告卻未為證明者,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如前述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廚檯有因汙水而受到毀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3.租金損失64萬5161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郭麗卿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訂於106 年2 月28日屆至,然郭麗卿因系爭房屋之汙水事宜而提前於106 年1 月26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6 年1 月26日至2 月28日期間之租金損失,固非無據。
然查,證人鄭國隆曾於106 年6 月14日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此期間因地排溢水問題無法改善以致房客退租,原承租人執意求償,後經雙方誠意溝通認知非屋主責任願意無償和解」、「本人雖因此蒙受財物損失(自今約5 個月租金),絕不向任何人索賠及追究責任,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原告確有免除被告因系爭汙水事件所負之租金損失債務之意,並已向被告為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租金債務之債之關係即已因此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灼然。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同意每半年疏通系爭公共管線而簽立,故被告未依承諾履行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之義務後,其亦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云云。
惟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原委,業經證人鄭國隆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主委張木軍口頭上聊天時向伊等拜託,說管委會會負責每半年通一次公管,希望伊等既往不咎,就之前污水的事宜不再請求賠償,伊同意後,這份切結書就是由被告總幹事打字印出後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足見關於被告負責每半年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一事,雖曾為被告主委與鄭國隆聊天時所談及,然遍觀鄭國隆嗣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均僅為原告之「單方聲明」,核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相應承諾之作為義務,亦無任何原告得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款,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疏通系爭公共管線一事」作為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提或對價條件,是系爭切結書既僅屬原告單方免除被告債務之單獨意思表示,原告嗣再執被告未履行承諾為由,主張其不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云云,即非有據。
⑷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106 年3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明:「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欲續約應另訂新約」(見司促卷第25頁),是郭麗卿於租約屆期後,如欲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應與原告另外簽訂租賃契約,則在原告未能就郭麗卿確實有意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佐證,以及承租人是否於租約屆滿後繼續承租房屋,本會因各該時間之經濟狀況、有無租賃房屋需求、房屋適合度等因素而異,非可一概而論之常情,本院尚難僅憑郭麗卿曾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遽論郭麗卿於租期屆滿後亦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計畫,進而認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持續受有租金之損失。
再者,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廚房自106 年2 月4 日至107 年4 月28日期間未曾再發現有汙水問題,顯見系爭房屋自郭麗卿終止租約後,雖有相當期間未有汙水問題,然仍無人承租,佐以房屋能否順利出租,涉及招租方式、租金高低、房屋位置、型態、交通環境、市場需求等複雜因素,亦難逕認系爭房屋未能出租、未能收取租金即係肇因於系爭汙水問題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107 年5 月30日期間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亦非可採。
至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訂有郭麗卿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依原定租金優先承租至滿1 年之條款,主張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持續出租與郭麗卿之計畫云云,然上開條款至多僅係賦予郭麗卿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尚與郭麗卿於系爭租約屆至後,是否確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事有別,故亦不足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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