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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部分應增列「訴訟代理人官小琪住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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