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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廷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廸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5月8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98,839元{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9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每坪656,000 元×【系爭房地面積7.311425 坪(即主建物、陽台面積共24.17平方公尺×0.3025=7.311425坪)+共有部分面積1.0000000坪(即1,491.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10,000×0.3025=1.0000000坪)】=6,098,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085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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