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03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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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余培文
余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杜旻翰

金再春
方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2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培文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再春應給付原告余志成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余培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再春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余志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余培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金再春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余志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余培文、余志成(下合稱原告2 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杜旻翰、金再春、方昭東(下合稱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余培文新臺幣(下同)15萬1790元,連帶給付余志成38萬2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余培文15萬1790元,金再春應給付余志成38萬2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乃余志成請求部分,改為僅向金再春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杜旻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主張:㈠杜旻翰因不滿訴外人詹艾婷與余培文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與金再春、方昭東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對面頂好超市旁之廣場,由杜旻翰先以拳頭毆擊余培文頭部1 下後,方昭東架住余培文右手,杜旻翰、方昭東再以拳頭接續毆打余培文頭、臉部,金再春則抓住余培文左手,並以膝蓋及腳背踢踹余培文腹部,致余培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嘴巴撕裂傷、右手肘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余培文之父余志成於上開時、地見聞余培文遭被告3 人群毆,試圖上前阻止,金再春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架住余志成,再將余志成甩倒在地,以致受有下背及左臀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3 人共同故意毆打余培文,金再春故意毆打余志成,被告3 人應連帶對余培文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金再春應對余志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2 人因上開傷勢,於104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余培文支出醫藥費1790元、余志成支出醫藥費370 元,余志成更因上開傷勢,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6 年4 月3 日陸續至陳炳文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3 萬2340元。

原告2 人因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除身體權益受損,心理亦遭受巨大痛苦,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余培文15萬元之慰撫金,金再春應給付余志成35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爰余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余志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余培文15萬1790元,金再春應給付余志成38萬2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杜旻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金再春、方昭東則以:㈠金再春、方昭東於案發以前不認識原告2 人,本件主要係因杜旻翰與余培文間,因與詹艾婷間感情三角糾葛發生衝突,金再春、方昭東試圖阻止杜旻翰與余培文發生衝突,余志成護子心切,亦加入阻止行列,混亂中致生本案,金再春、方昭東實為「公親變事主」,亦感無奈。

金再春、方昭東確實沒有毆打原告2 人行為,原告2 人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多有顛倒、矛盾之處,綜觀全數卷證,實不足以認定金再春、方昭東涉犯傷害犯行。

㈡退步言之,金再春、方昭東對於原告2 人在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無爭執。

余志成雖主張前往陳炳文中醫診所就醫云云,然余志成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05 年1 月18日距離案發之104 年10月7 日已係3 個半月後,兩者並無關連性。

另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余培文於104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至耕莘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余志成於104 年10月7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70 元等節,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5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為金再春、方昭東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余培文15萬1790元,金再春應賠償余志成38萬2710元等節,則為金再春、方昭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厥為:被告3 人是否應連帶對余培文負損害賠償責任?金再春是否應對余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3 人應連帶對余培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再春應對余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杜旻翰確有拳毆余培文頭、臉部成傷等情,此據杜旻翰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余志成、余培文於刑案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14頁反面、64頁正反面、12頁反面、15至16頁、調偵字調偵卷第69頁正反面、刑案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94至97頁),並有余培文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余培文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詹艾婷之母親及詹佩玟談話,突遭人重擊後腦勺1 拳,其因而趴倒在地,並以手肘撐住,一開始意識模糊,後來意識慢慢恢復,看見杜旻翰、方昭東對其叫囂並朝其衝過來,杜旻翰以左手架住其胸口並以右手攻擊其臉部、鼻樑,方昭東則以左手勾住其右手,再以右拳毆打其右臉跟下巴,當天大部分傷勢均係遭方昭東毆打所致,嗣金再春從其右後方繞至左側,固定住其左手並以左腳膝蓋、腳背攻擊其腹部,期間其曾因重心不穩又再倒地一次;

余志成見狀有試圖上前要求停止毆打,但遭金再春甩到地上等語明確(見刑案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反面);

余志成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與余培文、詹艾婷之母親及詹珮玟談話時,杜旻翰等三人直接衝向余培文,其要上前勸架,遭金再春架住,方昭東、杜旻翰則對準余培文頭部揮拳(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杜旻翰、方昭東及金再春是從人行道另一側衝上來,第一拳是杜旻翰出手毆打余培文後腦勺,余培文立刻趴倒在地,余培文站起來後又遭毆打,其上前攔阻,卻遭金再春阻擋並甩到地上,其起身時看到方昭東以拳頭毆打余培文臉部七、八下等語明確(見刑案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

余培文、余志成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相符,並有余培文、余志成受傷相片及診斷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33頁、調偵卷第72頁),足見原告2 人主張被告3 人係自余培文身後,衝向余培文,先由杜旻翰出拳毆打余培文後腦勺,以致余培文倒地,隨後再由金再春、方昭東分別架住余培文左、右兩側,並與杜旻翰合力毆打余培文,期間余志成上前勸阻,旋遭金再春甩倒等情,應堪信實。

金再春、方昭東辯稱無傷害原告2 人,原告2 人證述矛盾、前後不一云云,委無足採。

況被告3 人所涉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刑案(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03 號案件)認定被告3 人對余培文成立共同傷害罪,金再春對余志成成立傷害罪,判處杜旻翰、方昭東各有期徒刑3 月、金再春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且刑案部分因被告3 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益可佐證被告3 人對原告2 人故意傷害之事實。

⒊因此,余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余志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金再春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余培文7 萬1790元;

金再春應給付余志成6萬2710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余培文於104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至耕莘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余志成於104 年10月7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70 元等節,為金再春、方昭東所不爭,杜旻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余培文主張為真實,是原告2 人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屬有據。

⑵余志成主張其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6 年4 月3 日陸續至陳炳文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3 萬2340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陳炳文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45頁)。

金再春雖爭執余志成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關連性與必要性,然經本院函詢陳炳文中醫診所,函覆略以:「1.余志成於105 年1 月18日來院就診,主訴以左側腰臀部疼痛,左足踝為主,未提及受傷原因,經徒手檢查患者左側臀肌緊繃,左側髖關節活動度受限,治療針灸左側腰臀部及左足踝為主,並且手法按壓及伸展腰臀部肌肉為輔,未使用儀器設備檢查。

2.余志成於105 年3月5 日,主訴104 年10月7 日,因被拉扯摔傷,腰腳挫傷(附患者親簽申請意外保險告知單及耕莘醫院證明書),症狀下背及左臀挫傷及雙膝挫傷。」

,有上開診所108 年3 月9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細繹余志成所提出之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均明載適應症「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足認余志成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6 年4 月3 日持續至陳炳文中醫診所回診治療與104 年10月7 日所受下背及左臀挫傷、雙膝擦傷相關,且此部分治療有其必要,余志成向金再春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余培文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產品協調管理師,及其104 年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

余志成五專畢業,現擔任董事長,及其104 年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依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資料袋)杜旻翰為高職肄業;

金再春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業;

方昭東自陳專科肄業,月入約5 、6 萬等雙方身分資力情形,並參酌被告3 人共同毆打余志文,導致余志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嘴巴撕裂傷、右手肘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金再春將余志成甩倒在地,以致余志成受有下背及左臀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加害程度,認余培文請求被告3 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7 萬元為適當;

余志成請求金再春給付3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余培文主張之損害金額於7 萬1790元(計算式:1790元+7 萬元=7 萬179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余志成主張之損害金額於6 萬2710元(計算式:370 元+3 萬2340元+3 萬元=6 萬271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從而,余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余志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余培文7 萬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金再春應給付余志成6 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8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金再春、方昭東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杜旻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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